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劉某厲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34)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09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周德,廣東廣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厲,男,漢族。
被告曾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智偉、林建源,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厲、被告曾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周德,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馮智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1月26日,被告劉某厲、被告曾某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劉某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Y:5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半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為2.5%,被告曾某作為被告劉某厲償還上述借款的擔保人。該合同還約定了被告劉某厲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及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劉某厲仍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鑒于此,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兩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某厲償還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整(500000元)、利息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時間從2013年1月26日起計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現暫計至2014年2月12日;2、判令被告曾某對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廣東省居住證;2、居民身份證;3、借款合同、收據。
被告劉某厲未作答辯。
被告曾某辯稱:1、本案存在事實及法律上的事實不清,我方不應當承擔本案借款的連帶償還責任;2、本案約定的利息過高,超過了銀行利息的四倍;3、本案被告劉某厲未到庭,是否有償還借款及利息不清;4、本案已經查封了被告劉某厲的財產,應當先在其財產中予以清償;5、我方只是擔保方,并不是保證人,擔保法明確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本案的擔保物是不存在的;6、本案我方已經超過了保證人的擔保期限,應當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6個月,至原告起訴之日起已經超過了6個月的擔保期限;7、我方被查封的房屋是唯一的住房,不能作為本案的執行財產;8、我方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李某(甲方)與被告劉某厲(乙方)、被告曾某(丙方)簽訂《借款合同》1份,內容為:乙方需資金周轉向甲方借款。第一條借款金額伍拾萬元。第二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第三條借款月利率2.5%……第五條如借款人逾期十五天仍未清償借款本息及其它應付費用,貸款人有權依法追訴借款方和擔保方,直至償還借款和利息……。原告李某并提供了被告劉某厲立下的《收據》。
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訴訟。案經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甲方)與被告劉某厲(乙方)、被告曾某(丙方)于2013年1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寫明“乙方需資金周轉向甲方借款。第一條借款金額伍拾萬元”,原告李某并提供了被告劉某厲立下的《收據》,事實清楚。
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鑒于被告劉某厲未向原告李某清償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被告劉某厲應向原告李某承擔清償借款的責任。因此,原告李某請求被告劉某厲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支付利息的問題。鑒于上述《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5%”的約定已超過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對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護。因此,利息應以50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關于被告曾某對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鑒于被告曾某是上述《借款合同》的擔保方,根據上述《借款合同》中“第五條如借款人逾期十五天仍未清償借款本息及其它應付費用,貸款人有權依法追訴借款方和擔保方,直至償還借款和利息”的內容,被告曾某應對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被告曾某辯稱其“不應當承擔本案借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被告劉某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依法應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向原告李某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為本金,從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二、被告曾某對第一項支付款項50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300元(原告已預交),保全費3770元(原告已預交)共計14070元,由被告劉某厲和被告曾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卜 健
審 判 員 張運強
代理審判員 張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吳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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