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馮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2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801民初1144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庫爾勒市。
委托代理人劉紅春,新疆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馮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庫爾勒市。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慶于2016年4月8日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紅春,被告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3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經朋友介紹認識,并于2004年1月8日在某某縣**團民政科登記結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婚生女馮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后因二人對生活的態度不同,行為方式不同,致使二人常因處理家庭事務產生矛盾,因家庭瑣事爭吵不休。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馮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2000元至馮某甲年滿18周歲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約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馮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孩子由我來撫養,原告只需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我們還有夫妻共同債務包括房屋未還完的按揭貸款在內約四十多萬元。離婚我可以什么都不要,但是原告必須要承擔全部的共同債務。
經審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馮某某經人介紹認識,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某某縣**團民政科登記結婚。20**年**月**日,婚生女馮某甲出生。2013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購買了位于庫爾勒市南市區某某路南側某某花園的房屋,總房款420000元,首付190000元,剩余230000元在銀行辦理了10年的按揭貸款,2013年12月開始每月償房屋貸款,平均每月歸還約2800元,貸款至今尚未還完。被告在中國某某銀行的賬戶內有50000元的理財產品。庭審當中,被告表示愿意放棄女兒的撫養權,房屋及家具家電都可以給原告,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相應的補償款,但是原告必需承擔全部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認為除房屋貸款外夫妻共同債務為130000元且其也愿意承擔,被告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為220000元,要求原告全部承擔,雙方對此分歧較大。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結婚證兩本,證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關系及登記結婚時間;2、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婚生女的身份及出生時間;3、房產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庫爾勒市南市區某某路南側某某花園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3、原、被告當庭陳述,證明房屋的首付及還貸情況,以及被告名下有50000元理財產品的事實、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有分歧的事實、被告自愿放棄女兒撫養權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馮某某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當中,被告自動放棄婚生女馮某甲的撫養權,故婚生女馮某甲由原告撫養,按照現在的社會平均工資水平,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撫養費較為適當。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的位于庫爾勒市南市區某某路南側某某花園的房屋,對于該房屋共同支付的首付及償還的貸款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中共同還貸的數額為75600【27個月(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2800元/月=75600元】,共同支付的首付為190000元,兩者合計265600元。庭審當中,被告同意房屋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應當給被告支付相應的補償款132800元(265600元÷2=132800元)。被告農業銀行賬戶內的50000元理財產品系夫妻共同財產,故應當將其中的一半即25000元支付給原告。對被告主張的50000元理財產品系被告母親實際購買的辯解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除房屋貸款外共同債務為130000元,而被告主張共同債務為220000元,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該部分不作處理,由原被告雙方另行解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馮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馮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撫養,被告馮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直至馮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撫養費從本判決書生效起當月開始支付,每月15號支付當月的撫養費。
三、位于庫爾勒市南市區某某路南側某某花園的房屋以及房屋內的家具、家電歸原告王某某所有,該房屋尚未償還的貸款由原告王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被告馮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補償款132800元
四、被告馮某某需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其在農業銀行購買的50000元理財產品中的一半即25000元支付給原告王某某。
五、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75元(原告已預交4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237.5元,由被告馮某某承擔237.5元,被告承擔的訴訟費在支付房屋補償款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紅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阿衣米熱·艾沙木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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