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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63號
原告楊*芝,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原告楊*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煙臺市**電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葉,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葉,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煙臺市**貨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婁守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宇*艷,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被告王*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向陽,煙臺牟平文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鄧*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刁*洲、唐*然,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楊*芝、楊*在、楊*蓮、楊*葉訴被告宇*艷、王*濤、**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在、楊*蓮、楊*葉及原告楊*芝、楊*在、楊*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婁守玲與被告宇*艷、王*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向陽、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洲、唐*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芝、楊*在、楊*蓮、楊*葉共同訴稱,2013年2月24日,被告宇*艷駕駛被告王*濤所有的魯Y×××××號小客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通世南路東和科技園路口處,與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楊廷習相撞,致楊廷習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上述肇事小客車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309060元、喪葬費21418.5元、醫療費77258.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986元、誤工費9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5元、營養費300元、自行車損失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及病歷復印費40元,共計457183.11元。
被告宇*艷辯稱,我同意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被告王*濤辯稱,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雖系我所有的車輛,但事發時系由被告宇*艷從我處借用,且我與被告宇*艷已于2012年3月19日離婚,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我司同意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但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中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范圍內的部分,我司不應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時30分,被告宇*艷駕駛從被告王*濤處借用的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通世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車輛行駛速度經鑒定為100-110㎞/h,行駛至東和科技園路口處,與騎自行車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受害人楊廷習相撞,致楊廷習受傷,兩車受損,楊廷習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系車禍致重度顱腦損傷,楊廷習因傷搶救共產生醫療費77258.11元。事發后,被告王*濤代被告宇*艷分三次支付給四原告賠償款共計600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宇*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廷習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一)受害人楊廷習與原告楊*芝系夫妻關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本案原告楊*在、楊*蓮、楊*葉;(二)被告宇*艷、王*濤于2012年3月19日離婚;(三)被告王*濤系上述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人,該車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發時均處于保險期限內,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
現四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309060元、喪葬費21418.5元、醫療費77258.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987元、誤工費9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5元、營養費300元、自行車損失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457824.11元,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被告宇*艷、王*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四原告變更上述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及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分別為120元、500元、1986元,并增加訴訟請求即病歷復印費40元。被告宇*艷、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原告上述主張的死亡賠償金309060元、喪葬費2141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500元及病歷復印費40元均予認可。關于其已支付的賠償款60000元,被告宇*艷表示該款項如超過其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該超出部分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解決,但其保留將來另案主張的權利。
關于醫療費,四原告當庭提交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據以證實事發后因對楊廷習進行搶救共發生醫療費77258.11元。關于護理費,四原告主張楊廷習住院10天期間由楊衛利及原告楊*在進行護理,二護理人員從事個體建筑業,但工作不固定,按照2012年山東省建筑行業年均工資36232元計算護理費共計1986元,對此被告宇*艷、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均不予認可,四原告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實楊廷習住院期間需要二人護理及護理人員從事建筑業。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四原告主張楊廷習生前在煙臺市亞細亞鋼模板租賃有限公司從事看守倉庫的工作,月工資1100元,原告楊*芝除享受社會基礎養老金每月110元的待遇外無其他收入,原告楊*芝日常生活支出的費用來源于楊廷習上述工作收入,事發時楊*芝年滿71周歲,故按照2012年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5778元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5500.5元,四原告當庭提交煙臺市亞細亞鋼模板租賃有限公司及煙臺市芝罘區幸福街道宏興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上述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楊廷習身份證號碼370631194501206031,自2007年-2013年2月14日以前在我公司從事看大門工作。”上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居委會居民楊*芝同志,性別:女,出生年月:1941年7月19日,身份證號:370631194107196023,住址:芝罘區幸福十二村北街72號內1號。該居民在本居委會享受社會基礎養老金待遇。”被告宇*艷對四原告關于原告楊*芝除每月享受社會基礎養老金110元待遇外無其他收入的主張予以認可,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此稱其不清楚,但被告宇*艷、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均以楊廷習無撫養能力,原告楊*芝應由其子女贍養為由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認可。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四原告主張因楊廷習去世給其造成精神上的嚴重損害后果,酌情主張10000元,并主張該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被告宇*艷、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認定。
關于誤工費,四原告主張原告楊*在、楊*蓮、楊*葉自楊廷習去世起至尸體火化之日止即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因處理喪葬事宜產生誤工損失,原告楊*在從事個體建筑業,但工作不固定,原告楊*蓮在煙臺市建禮電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楊*葉在煙臺市京洲貨運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計算誤工費共計為900元。關于營養費,四原告主張楊廷習住院10天期間每天需要補充營養,按照每日30元計算營養費為300元。關于自行車損失費,四原告主張楊廷習所騎的自行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其酌情主張為100元。對四原告的上述三項訴訟請求,被告宇*艷均予以認可,并表示自愿賠償原告上述三項損失,但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均不予認可,四原告對上述三項訴訟請求不能提供相關證據。
訴訟中的2013年12月10日,本院向煙臺市亞細亞鋼模板租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夏景勝進行了調查,夏景勝述稱其和楊廷習是同事關系,楊廷習是公司雇傭的臨時人員,平時給公司看管倉庫大門,月工資為1100元,楊廷習工作已有四年半的時間,一直到今年出車禍去世。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害人楊廷習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及醫療費單據、居民死亡證明書、煙臺市牟平區玉林店鎮前楊家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原、被告的陳述等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造成死亡的,還應賠償死亡賠償金,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宇*艷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楊廷習相撞,致楊廷習受傷、兩車受損,楊廷習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被告宇*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廷習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宇*艷對本次交通事故給四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負有相應的賠償之責。因事發前肇事車輛由被告宇*艷從被告王*濤處借用,被告王*濤不享有肇事車輛的支配及使用權,且被告王*濤與被告宇*艷在事發前已離婚,故被告王*濤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首先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宇*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宇*艷、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309060元、喪葬費2141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500元及病歷復印費40元均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醫療費,四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事發后因對楊廷習進行搶救共發生醫療費77258.11元,故對四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因四原告不能舉證證實楊廷習住院期間需要二人護理,故可按照住院期間1人護理予以認定,因四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護理人員從事建筑行業,故可按照2012年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計算護理費為706元(25755元÷365天×10天),四原告就此訴訟請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四原告提供的煙臺市亞細亞鋼模板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本院向該公司工作人員夏景勝進行的調查能夠證實楊廷習生前在上述公司工作,并享有勞動報酬,因夫妻之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且原告楊*芝除享受社會基礎養老金每月110元的待遇外無其他收入,事發時已滿71周歲,已無勞動能力,故四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養人楊*芝的生活費35500.5元(15778元×9年÷4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楊廷習去世給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嚴重損害后果,四原告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原告楊*在、楊*蓮、楊*葉自楊廷習去世起至尸體火化之日止因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損失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因原告楊*蓮、楊*葉有固定工作,四原告又不能舉證證實上述二人的誤工損失,故對原告楊*蓮、楊*葉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楊*在工作不固定,四原告又不能舉證證實原告楊*在從事建筑業,故可按照2012年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計算其誤工費為212元(25755元÷365天×3天),四原告就此訴訟請求過高部分,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營養費及自行車損失費,因四原告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且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均不予認可,故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宇*艷對原告上述主張的誤工費900元、營養費300元及自行車損失費100元均無異議,并自愿承擔上述三項費用,故本院予以照準,上述三項訴訟請求扣除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誤工費212元,余款由被告宇*艷負擔。
針對四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及死亡賠償金100000元,共計120000元,不足部分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09060元、喪葬費21418.5元、醫療費67258.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706元、誤工費2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500.5元共計334775.11元的90%計301297.6元。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上述賠償責任之外的原告剩余損失即病歷復印費40元應由被告宇*艷負擔90%的賠償責任計36元,因被告宇*艷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688元(已扣除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負擔的212元)、營養費300元、自行車損失費100元均自愿負擔,故被告宇*艷應賠償原告病歷復印費、誤工費、營養費及自行車損失費共計1124元。因被告宇*艷已支付給四原告賠償款60000元,故被告宇*艷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宇*艷對其超額賠償部分可另案主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芝、楊*在、楊文蓮、楊*葉因楊廷習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21297.6元。
二、駁回四原告對被告宇*艷、王*濤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61元,由被告宇*艷負擔。因原告楊*芝、楊*在、楊*蓮、楊*葉已全額預交,故由被告宇*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付給四原告76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成 旭
人民陪審員 王 國 慶
人民陪審員 于 澤 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呂志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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