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74)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云商初字第0165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建國東路*號。
負責人王某,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飛,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瑞,江蘇博事達(徐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徐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志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飛、魏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5年8月17日,原告聘請的駕駛員趙某在駕駛蘇C號小型越野車,行駛至宿州市蕭縣劉套鎮眾臺子村地下道處,因之前雨天積水,地下道內存水較多,車輛通過時導致車輛進水。原告為維修受損車輛共計花費1200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理賠。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維修費120000元。
被告辯稱,被保險車輛在發生事故后經我司勘察,事故地前15日至事故發生時均無暴雨,駕駛人涉水行駛是導致車輛受損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人保險范圍。保險合同簽訂時,我方即對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送達和說明,原告司機趙某作為保險代辦人代原告在相關的文書上簽字確認,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義務。原告駕駛車輛在明知有積水的情況下,冒險涉水,造成車輛損失不是意外事故導致,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只有維修發票,沒有相應的鑒定機構出具的文書能證明其車輛損失系本次事故導致,證據不足。我方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即使本次事故由我方理賠,也應按我方的定損數額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聘請的駕駛員趙某在駕駛蘇C號小型越野車,行駛至宿州市蕭縣劉套鎮眾臺子村地下道處,因之前雨天積水,地下道內存水較深,通過時水深至車輛駕駛位,造成包括發動機進水損毀在內的多處損毀。事故發生后,被告派員定損,后因認為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終止定損。2015年12月8日,被告單方面出具定損單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63700元。原告實際為維修受損車輛花費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64200元,原告為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保險期間。原告上述投保業務由其司機趙某作為代理人代辦并在投保單上簽字。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趙某駕駛證、事故證明、商業險保單、修車發票、零件、工時賬單,被告提供的車損險條款、投保單、車輛損失確認書,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1、原告車輛涉水事故是否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2、被告是否盡到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明確告知的義務。
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問題。依據雙方簽訂車損險合同所對應的《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原因就在于車輛通行于積水路面時導致車輛被淹進水,而積水是由于暴雨形成。依據該條款第五項中的”暴雨”災害,原告應予賠償。但原告同時承認,該暴雨并非事故當天發生,而是發生于”前期”,被告對于暴雨發生的時間主張是事故前15天,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可見,事故路面積水系一個時期以前的暴雨導致。按照一般理解,上述條款約定的”暴雨”,應理解為暴雨天氣下,如按照原告的主張,將此事故損失歸結為暴雨造成,則擅自擴大了對條款的解釋,違背條款的真實意思和應有內涵。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趙某在非暴雨天氣下駛過經常路過的地下道時,明知有積水,但并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貿然通行導致的車輛損失,不符合雙方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盡到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明確告知義務的問題。被告所舉投保單證實,原告的司機趙某作為原告的辦理保險事宜的代理人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代原告簽字,認可被告已向其提供保險條款并盡到保險條款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對被告所舉證據和辯解意見應予采納。原告該項主張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為13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志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朱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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