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宋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97)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17號
原告:張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代理人:石某,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女,住址同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文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甲訴稱:我與宋某某于199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于1997年1月14日在青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19**年**月**日,我們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現就讀于青陽縣XX中學高中一年級。2011年,我去河南省打工期間,宋某某找來劉某某拆了豬欄,建了兩間腳屋(40.3平方米,拆遷后以貨幣的形式進行了補償)。我回家后就聽別人風言風語,說宋某某與劉某某關系曖昧。為此,雙方多次發生爭吵。期間宋某某離家多日,夜不歸宿,連我的電話也不接,致使我無法與其溝通。2013年12月,宋某某向青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均同意離婚,因婚后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宋某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申請撤訴。自2013年12月中旬以來,宋某某開始與我分居生活,現雙方已互不盡夫妻義務。為此,我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我與宋某某離婚;2、確認青陽縣XX鎮”XXX”1幢XXX室、3幢XXX室、5幢XXX室安置房系我婚前財產,并歸我所有;3、宋某某領取的本次田地征用補償款78552元、征用房屋補償款59171元及利息10000元歸我所有;4、分割在宋某某處的夫妻共同財產14110元(8000元獎勵款、樹木補償款6110元)。
張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及其與宋某某系合法夫妻關系的事實;
2、集體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其弟兄兩個的分家單一份、陸某某粉刷房屋的記賬單及青陽縣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號庭審筆錄等卷宗材料、其所在村民小組部分村民的證明各一份,證明被拆遷的房屋系其婚前財產,其中土地使用證是在雙方結婚后,土地部門普查的時候補發的;
3、青陽縣XXXX辦公室證明、《青陽縣XX西路、XX南路延伸工程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樹木款發放表、XX鎮XX村證明、征用田地人均分配明細表,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農戶借款利息存折發放表,證明宋某某將家庭房屋補償款59171元及8000元獎勵款、征收田地款100552元、樹木補償款6110元全部領走,并收取利息10000元,又將這次利息10000元拿走,領取款項合計193833元;
4、青陽縣XX鎮XX村第X村村民丁某某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丁某某戶集體土地使用權證頒發時間與張某甲的土地使用權證的發證時間是一致的;
5、證人丁某某、陸某某的證言,證明坐落于青陽縣XX鎮XX村XX路XXX號房屋系張某甲婚前財產。
宋某某辯稱:第一,對于雙方相識和結婚狀況是屬實的,但張某甲訴稱我與劉某有不正當關系,不屬實。雙方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爭吵是正常現象,我不愿意離婚。但是,如果法院判決或者調解離婚的話,那么對于其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應當平等分割。第二,安置房是在原宅基地上建造的,附屬房的拆遷獎勵部分,還有雙方在安置房后進行購買的部分,構成現安置房的現狀,因此安置房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安置房的超出部分購買價為2800元,拆遷前的房屋與拆遷后的房屋有明顯的差價,對于該差價折價所形成相應份額的房屋屬于夫妻的共同部分。第三,關于征地補償款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于1997年結婚,我在1997年1月15日將戶籍遷至張某甲的戶內,成為張某甲家庭戶內的成員,在蓉城鎮XX村從事生產,生活。從1997年1月15號生活到現在一直沒有離開,屬該集體組織的成員。對田地的征用是以戶我為單位的,因此在失去田地的情況下,所獲得的補償款應當是張某甲該農戶的補償款,這顯然是我們夫妻的共同財產。對于田地征用過程中,田地的獎勵款是屬于婚姻法中的田地的收益部分,應當認定為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第四,對其他共同財產沒有異議,但該共同財產在孩子的生活學習中已經花費掉了。
宋某某就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張某甲戶戶口登記簿、《常住人口登記表》各一份,證明:(1)1997年1月14日,其與張某甲登記結婚的事實;(2)證明1997年1月15日,其從青陽縣XX鎮楊XXX村遷入青陽縣XX鎮XX村成為該組織成員資格,成為張某甲家庭成員的事實。
2、土地登記申請表、土地登記審批表、權屬調查表、界址調查表、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書、《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青集建(XXXX)字第XXXXX號)各一份,證明:坐落于青陽縣XX鎮XX村X組199.52平方米宅基地是2000年10月21日獲得批準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該宅基地權益屬夫妻共有財產,宅基地上102.3平方米房屋也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102.3平方米拆遷房屋安置的176.13平方米房屋應屬夫妻共有財產。
經庭審舉證、質證,雙方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張某甲所舉證據,宋某某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分家單的真實性及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分家單系復印件,且分家單上只有關于山場和贍養父母等事項,并沒有包括房屋等事項,該證據反而證明了拆遷的房屋是雙方在婚后建造的;該證據中的土地使用權證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張某甲是在2011年取得了在XX鎮XX村宅基地,該宅基地上面建設的房屋如果是婚前建造的,其婚后的產權置換的增值部分以及獎勵部分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該證據中的庭審筆錄本身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張某甲所在村民組部分村民出具的證明,認為不具有真實性,請法院予以核實,這屬于典型的串證行為,不合法;對該組證據中的粉刷房屋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是復印件,且這個粉刷證明上面沒有注明是張某甲戶等字樣,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3中的青陽縣XXXX辦公室證明屬實,無異議,但是該筆款項已經用掉了,該筆款項用于負擔孩子學費和清償他人的債務;對該證據中的《青陽縣XX西路、XX南路延伸工程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該房屋是張某甲的婚前財產。對樹木款發放表無異議;對其中的青陽縣XX鎮XX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其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其中的征用田地人均分配明細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不應當以1995年12月31日的人口數來分配補償款,應當按照現有的人口,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只要把戶口遷過來的話,應該具有平等的分配補償款的資格,青陽縣XXXX辦公室證明也說明是按照戶為單位的。對其中的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農戶借款利息存折發放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其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證據4持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5持異議,認為證人丁某某、陸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XX路XXX號房屋是張某甲婚前建造。
對宋某某所舉證據,張某甲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當中的土地登記申請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雙方在結婚之前該宗土地已經實際由張某甲使用了,所以這兩套房子都是其父母建造的,該土地來源的證明書上注明當時沒有審批機關,但不能認定該宗土地在雙方結婚前就沒有使用的事實。該證據當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只能證明土地使用權屬進行補辦登記,而不能說明是對婚后進行補償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如下:
張某甲所舉證據:證據1、3,因宋某某不持異議,可以認定;證據2、4、5,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宋某某所舉證據: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其辯解,結合雙方的舉、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經審理查明:張某甲與宋某某于199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雙方于1997年1月14日在青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1997年11月16日,雙方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現就讀于青陽縣XX中學。自2011年起,雙方因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間產生隔閡。2013年12月,宋某某以其與張某甲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向青陽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審理中,雙方均同意離婚,后因雙方婚后財產分割達不成協議,宋某某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申請撤訴,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宋某某撤回起訴。2014年3月24日,張某甲也以其與宋某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宋某某與張某甲結婚前,張某甲父母即張某丙夫婦于1994年出資為張某甲在青陽縣XX鎮XX村XX路XXX號建造房屋一幢及附屬房屋,張某甲所在村民組部分村民及建房時參與粉刷人員丁某某、陸某某均證明該事實。2000年10月21日,張某甲以其名義在土地管理部門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權證書,用地面積為199.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積為103.02平方米。婚后,張某甲與宋某某于2010年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腳屋兩間,建筑面積為40.32平方米。2013年,因青陽縣城市建設需要,張某甲與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及張某甲所在村民組田地被征用。2013年8月22日,張某甲以其名義與青陽縣XXXX辦公室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張某甲應獲得的補償費用為:主房176405.90元、附屬物97729.40元、獎勵33403.20元,合計307538.50元,其中附屬物補償款中含新建40.32平方米兩間腳屋補償款10972.80元;青陽縣XXXX辦公室為張某甲統建安置位于青陽縣XX鎮XXX房屋3套(5幢XXX室、3幢XXX室、1幢X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116.63平方米、88.50平方米、75平方米,共計280.13平方米),其中相等部分的229.64平方米應付金額為215090.12元,超過部分的50.49平方米應付金額為77909.52元,合計應付金額為292999.64元;應獲得的補償款與產權置換應支付房款兩比,青陽縣XXXX辦公室支付張某甲14538.86元。因張某甲所在村民組田地同時被征用,經該村民組核定,張某甲戶獲得樹林分配款6110元、田地補償款為100552元(其中張某甲為78552元,張某乙為15000元,宋某某為7000元)。上述田地補償款為100552元,青陽縣XXXX辦公室并未以現金的方式實際支付,而是由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向農戶借貸。為此,2013年3月,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張某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向張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3年,年利息為10000元。上述協議簽訂后,宋某某除將產權置換后剩余房屋補償款14538.86元及另外獲得安置補助費10020.90元、搬家補助費1200元、8000元搬遷獎勵款等共計59171元領取外,其個人經手領取的款項包括樹木補償款6110元及田地補償款100552元當中的剩余552元、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利息10000元、2014年度利息10000元。宋某某領取上述款額共計85833元,庭審中,宋某某稱其已將該款用于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婚生女張某乙的教育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又查明:張某甲在二輪土地承包時分得了一人份承包田和地。宋某某在與張某甲登記結婚次日即1997年1月15日,其將戶籍由其娘家青陽縣XX鎮XXX村XX組遷至張某甲所在地青陽縣XX鎮XX村第X村民組(簡稱第X村民組)。張某甲戶現有家庭人口3人,即本案原告張某甲、被告宋某某及雙方婚生女張某乙。宋某某婚前財產有:掛衣櫥一組,地柜三組。雙方婚后共同置辦財產有:手鐲一只,聯想牌筆記本電腦、32英寸的液晶電視機,榮事達牌全自動冰箱、美的掛壁式空調、太陽能、微波爐各一臺,宗申牌摩托車、綠能牌電瓶車各一輛,餐桌(含六把椅子)、液化氣各一套。雙方無共同債權,也無共同債務。張某甲系磚工,每月收入3000余元。宋某某沒有固定職業,平時收入來源于家政服務。本次征遷后,宋某某現單獨在外租賃房屋居住,無其他住房。
本院認為:張某甲與宋某某婚姻基礎尚可。婚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產生隔閡和猜疑,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產生裂痕,且至今未能改善。現張某甲起訴離婚,宋某某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張某甲離婚的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征遷前的青陽縣XX鎮XX村XX路XXX號房屋及附屬房屋所有權的認定問題,除張某甲與宋某某在婚后共同新建40.32平方米兩間腳屋外,對其余主房及附屬房屋張某甲能夠舉證證實系其父母在其結婚前為其出資建造,現宋某某不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房屋系其與張某甲生活期間建造,且也無證據證明張某甲父母明確表示將該部分房屋贈與其與張某甲,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之規定,可以認定坐落于青陽縣XX鎮XX村XX路XXX號房屋及附屬房屋,除新建40.32平方米兩間腳屋屬雙方共同財產外,其余主房及附屬房屬于張某甲婚前個人財產。現上述房屋被征遷,依據張某甲與青陽縣XXXX辦公室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書約定張某甲應獲得的補償費用共計307538.50元,其中附屬物補償款中含新建40.32平方米兩間腳屋補償10972.80元,青陽縣XXXX辦公室為張某甲統建安置位于青陽縣XX鎮XXX房屋3套(5幢XXX室、3幢XXX室、1幢XXX室)合計應付金額為292999.64元,應獲得的補償款與產權置換應支付房款兩筆,青陽縣XXXX辦公室還支付張某甲14538.86元。宋某某現已將將產權置換后剩余房屋補償款14538.86元及另外獲得安置補助費10020.90元、搬家補助費1200元、8000元搬遷獎勵款等共計59171元領取。上述宋某某所領取的59171元,其中含其與張某甲共同新建40.32平方米兩間腳屋的補償款10972.80元,張某甲、宋某某依法應各自平均分割5486.40元;8000元搬遷獎勵款,因張某甲在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時其與宋某某仍屬夫妻關系,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該8000元搬遷獎勵款應屬張某甲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應認定為張某甲與宋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張某甲、宋某某也應各自平均分割取得4000元;對其余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等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共計40198.20元,因宋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出資建造該房屋,且結合該部分補償費的補償依據與性質,認定為張某甲個人財產,宋某某應予返還。上述婚后共同財產即腳屋的補償款、搬遷獎勵,張某甲依法分割取得共計9486.40元,宋某某稱其將該款領取后用于支付張某乙學習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也應向張某甲返還。加上屬張某甲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等其他拆遷補償費用計40198.20元,本案宋某某應返還張某甲款額共計49684.60元。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規定,青陽縣XXXX辦公室為張某甲戶統建安置位于青陽縣XX鎮XXX房屋3套(5幢XXX室、3幢XXX室、1幢XXX室)應歸張某甲個人所有,但宋某某現沒有固定職業,平時收入來源于家政服務,且無其他住房,屬于生活困難,張某甲應依法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故結合本案張某甲與宋某某共同生活時間較長等實際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之規定,本院可依法將上述位于青陽縣XXX鎮XXX3幢XXX室安置房(建筑面積為88.50平方米)確認歸宋某某所有,作為張某甲在雙方離婚時而對宋某某因生活困難的幫助。本次征遷中,張某甲戶所在第X村民組田地同時被征用,第X村民組就對被征用的土地補償款已作出具體分配方案,且就張某甲戶而言,該組對張某甲、宋某某、張某乙3人應獲得的補償數額已進行核定,現張某甲主張對補償款進行分配,但宋某某對該具體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依據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對村民會議確定的分配方案不服的,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本案張某甲要求分割樹木補償款6110元及田地補償款100552元及青陽縣XX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借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處理,雙方可依法另行處理。關于雙方婚后置辦的其他財產的處理問題,從有利于雙方實際使用原則出發,并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解理由,婚后共同財產除手鐲一只、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綠能牌電瓶車一輛歸宋某某所有外,其余財產應歸張某甲所有為宜。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尊重其子女意愿,結合當地生活、消費水平及張某甲實際收入狀況等綜合因素考慮,確定張某乙隨其母宋某某生活為宜,確定張某甲每月給付張某乙撫養費6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宋某某離婚。
二、被告宋某某婚前財產掛衣櫥一組,地柜三組歸其所有;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宋某某婚后共同財產:手鐲一只、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綠能牌電瓶車一輛歸被告宋某某所有;32英寸的液晶電視機,榮事達牌全自動冰箱、美的掛壁式空調、太陽能、微波爐各一臺,宗申牌摩托車一輛,餐桌(含六把椅子)、液化氣各一套歸原告張某甲所有。
三、婚生女張某乙隨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張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給付張某乙撫養費6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給付清當年的撫養費。
四、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甲人民幣49684.60元。
五、坐落于青陽縣XX鎮XXX3幢XXX室安置房(建筑面積為88.50平方米)歸被告宋某某所有。
六、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文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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