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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陳民一初字第00916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原告劉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廣琪,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寶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某某路東段*號(公路局辦公樓*層)。
代表人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段廣琪,被告寶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1年8月4日9時許,我駕駛自己購買的掛靠在被告寶雞某某公司名下運營的陜某某號長安奧拓牌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經寶雞市公安交警支隊陳倉大隊認定,我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本次事故我向受害者家屬賠償132000元,經寶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2400元,合計134400元。我在支付上述費用后,要求被告寶雞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理賠后給我支付,但兩被告相互推諉,我多次索要均無果。故我現要求兩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共計134400元,由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返還我保險理賠款69208.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予以賠付;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出資購買的陜某某號出租車在我公司掛靠經營屬實。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屬處于回避狀態,為平息事態,由我公司出面和受害人家屬進行協商、溝通。在和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132000元后的次日,因受害人家屬反悔,最后經雙方協商又追加賠償款34000元,最終以166000元了結。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經寶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一事,我公司不清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理賠款69208.50元。現原告訴我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不能成立,因為我公司不但沒有得利,相反還另外支出了34000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我方支付的34000元賠償款后,將剩余的保險理賠款全額返還給原告。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我公司沒有異議。陜某某號出租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對被告寶雞某某公司作了理賠,支付理賠款69208.50元。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保險合同關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4日9時許,原告劉某某駕駛陜某某號小型轎車在西寶路某某區某某中學門口東5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寶雞市某某區某某街辦土橋村*組村民王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該起事故經寶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陳倉大隊認定,劉某某、王某應分別承擔同等責任。同月22日,受害方、原告劉某某、被告寶雞某某公司三方的代表經協商達成“由劉某某賠償受害方132000元,將此款交至寶雞某某公司,以后兩家再無任何關系”的《事故理賠處理紀要》。后原告方于同月24日、25日分兩次將132000元交至被告寶雞某某公司。
同年9月20日,因受害方反悔,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與受害方雙方的代表經協商達成《事故賠償處理補充紀要》,內容為“乙方(寶雞某某公司)除支付132000元事故賠償款外,再追加賠償款34000元,共計賠償死者家屬166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甲方(死者家屬)不得再次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后被告寶雞某某公司于同月30日經銀行轉賬付給受害方66000元,連同其2011年8月8日預付給受害方的100000元,共計付款166000元。
2012年1月11日,受害方王某某與原告劉某某經寶雞仲裁委員會仲裁自愿達成“由劉某某承擔因交通事故給受害方造成的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40289元,本案仲裁費已由劉某某交付”的調解協議。
同時查明:原告劉某某駕駛的陜某某號出租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寶雞某某公司。2012年1月1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9208.50元。
另查明: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簽訂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約定“車輛采取自愿承包,先簽合同,繳納風險抵押金,并由承包者提出擔保人或財產抵押;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是政府賦予企業的無形資產,合同期滿后公司收回牌照;承包經營期限內的稅金、養路費、車輛保險費、道口安管費、交通運輸管理費、公路附加費等意想不到的國家稅費均實行代收代交統一辦理,以上稅費隨國家政策變動而變動;租金、管理費及代收代交稅費每月1–5日前交清,逾期一天者,按1%罰滯納金,依次類推;承包人必須向公司繳納合同保證金5000元,合同期滿后公司5000元予以退還,車輛歸承包者所有,并收回牌照;承包期內發生各種事故,費用由承包人自理,公司不墊付,不承擔處理事故的各項費用,只提供證明,予以協助處理;承包期內車輛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屬公司”。同時,雙方在簽訂的行車安全責任合同書中約定:“承包者的車輛必須參加由公司統一辦理的車輛財產險、第三者責險、車上乘客險,其他險種可自愿選擇。保險公司賠償歸承包任者,處理事故費用、事故罰款等由承包者承擔。公司協助承包者處理事故,但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連帶經濟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案相互佐證:1、原告劉某某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各1件,寶公陳交認字(2011)第A–5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POS簽購單、機動車保險索賠材料交接單各1份、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2份,寶雞仲裁委員會寶仲交調字(2012)006號仲裁調解書1份、收款收據1張,寶雞某某公司收條1份,事故理賠處理紀要1份;2、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提供的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行車安全責任合同書各1份(復印件),收條3張、建行轉賬憑條1張,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1份,事故賠償處理補充紀要1份;3、本院依被告寶雞某某公司申請從寶雞仲裁委員會調取的寶仲交調字(2012)006號仲裁案卷材料1宗計11頁;4、雙方當事人相關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寶雞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所簽訂的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名為承包經營合同,實為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原告劉某某系陜某某號出租車的實際車主,被告寶雞某某公司系被掛靠單位。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原告在經營期間發生各種事故,費用應由其自理,被告寶雞某某公司僅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原告駕駛的陜某某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寶雞某某公司積極協助,促成原告與受害方于2011年8月22日達成事故理賠處理紀要,隨后原告方將132000元賠償款交予被告寶雞某某公司。后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既未經原告同意,又未取得原告授權,即以自己的名義與受害方于同年9月20日達成事故賠償處理補充紀要,顯屬違約行為。該事故賠償處理補充紀要對原告無法律上的約束力,對由此而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自行承擔。
再后,原告與受害方經寶雞仲裁委員會仲裁于2012年1月11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仲裁調解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給受害方的賠償數額,應以仲裁調解書上所載明的140289元予以確認。同時,根據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行車安全責任合同書的約定,原告的車輛參加由公司統一辦理的車輛保險,保險公司賠償歸原告,故被告寶雞某某公司應將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涉案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如數返還原告。根據本案查明、認定的相關事實,被告寶雞某某公司實際應返還原告60919.50元(69208.50元-(140289元-132000元)]。
綜上,對原告要求由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返還其保險理賠款中合理部分即60919.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中心支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其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寶雞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劉某某保險理賠款60919.5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8元,由被告寶雞某某公司負擔132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6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案件上訴費2988元,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君岐
審 判 員 景蘭芳
代理審判員 楊錄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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