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倪某訴被告常某一審探望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2290)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8號
原告:倪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龍云升,云南弘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常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吳云,云南民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倪某訴被告常某探望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龍云升,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生女常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7月12日在昆明市五華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原告要求行使對婚生女常某甲的探視權,被告以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女常某甲由男方撫養,沒有約定探視權,加之被告認為原告沒有盡到一個母親的義務為由,拒絕原告行使探視權,經過多次協商之后,被告依然拒絕原告行使探視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每周五探視婚生女常某甲一次,并接回居住一天;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每年逢年過節之際將婚生女常某甲接回居住假期一半以上時間;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每個寒、暑假之際將婚生女常某甲接回居住假期一半以上時間;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常某答辯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并沒有阻礙原告行使探望權,事實是原告在已經懷孕5個月的時候,照顧女兒不便,所以被告為了孩子和原告的健康,不讓孩子去原告處,而且也告知原告如果想女兒可以到被告處看孩子,但不能帶走孩子。現在孩子馬上就要上小學,原告的情況不能全身心的照顧孩子,為了女兒的身心健康,被告愿意協助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但是不能帶走。被告并沒有阻礙原告行使探望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倪某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登記信息。欲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情況。
2、結婚證、婚生女常某甲人口登記信息。欲證明婚生女常某甲的情況。
3、離婚證、離婚協議。欲證明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撫養。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不能證明其行使探視權的目的。
被告常某在舉證期內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甲。2010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在昆明市五華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約定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撫養,雙方未就探視權問題未作約定。現原告以被告阻撓、拒絕原告行使探視權為由,訴至本院,主張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的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撫養,原告享有探望其婚生女常某甲的權利,被告負有予以協助的法定義務。原告提出探視其婚生女的方式和具體時間規定過于具體不便執行,本院認為,從有利于原告作為孩子母親與孩子之間相互感情的培養,使孩子能更多地感受母愛,本院對原告探視孩子的次數、方式及時間予以明確,由原告每月探視兩次為宜,具體時間為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可從上午9時起從被告常某處接走孩子與原告共同居住,第二日下午17時前送回。對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現在不方便照顧孩子,探望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辯解意見,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倪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有權每月探望婚生女常某甲兩次,具體探望方式及時間: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可從上午9時起從被告常某處接走孩子與原告倪某共同居住,第二日下午17時前送回;被告常某負有協助義務。
二、駁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倪某承擔人民幣25元,由被告常某承擔人民幣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決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羅振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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