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虞某宇與楊某良、金某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21)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海商初字第1436號
原告:虞某宇。
委托代理人:張勤華、吳秋月,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良。
被告:金某萍。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虞某宇與被告楊某良、金某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范云程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楊某良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法律文書,依法轉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虞某宇委托代理人張勤華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訴稱,被告楊某良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約定借款利息按月2分計算至實際歸還日,如產生訴訟,則由被告楊某良承擔律師費代理費。被告楊某良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由被告金某萍作為保證人簽字。同日,原告與被告楊某良簽訂了車輛抵押合同,被告楊某良以其所有的浙F×××××號小型汽車作為抵押物對雙方的借款進行抵押擔保,并辦理了登記。后,被告楊某良僅支付了到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后未支付過利息或歸還本金,保證人亦未承擔擔保責任。現原告訴請判令:一、被告楊某良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楊某良支付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10000元;三、原告對浙F×××××號機動車拍賣或變賣所得款項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范圍內優先受償;四、被告金某萍對被告楊某良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作答辯。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
1、借條1份。證明被告楊某良向原告借到200000元,且對借款利率和實現債權費用的承擔作了明確約定,借條由被告金某萍作為保證人簽字。
2、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1份。證明海寧市某某街道某某某皮草行由被告金某萍個人開辦。
3、銀行轉賬憑證2份。證明原告依約向二被告賬戶匯入了借款本金200000元。
4、機動車登記證書1份。證明浙F×××××號機動車已就本案的借款辦理了抵押登記。
5、代理費發票1份,法律服務委托合同1份。證明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
二被告均未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請,依法向海寧市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調取了機動車輛抵押合同1份。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某良已就抵押事項簽訂了抵押合同。
上述證據,經當事人舉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證據1,借條內容中表達的借款數額清楚,就借款利息的利率計算及實現債權費用的承擔約定明確,借款人處的“楊某良”簽字筆跡和捺印清晰,身份證號碼與被告楊某良身份號碼相符,保證人處的“金某萍”簽字清晰可辨,同時蓋有“海寧市某某街道某某某皮草行”的印章,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原告證據2,符合證據要件,予以認定。原告證據3,能夠與證據1中的匯款賬號相互印證,予以認定。原告證據4,系機動車登記部門出具的權利證書,予以認定。原告證據5,具有真實性,符合證據要件,予以認定。本院依法調取的機動車輛抵押合同,系保存于抵押登記部門的材料,具有真實性,且與車輛登記證書記載的抵押情況相符,予以認定。
通過以上證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25日,原告虞某宇與被告楊某良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楊某良出借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直至本金還清,產生訴訟的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楊某良負擔。被告金某萍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并加蓋了海寧市某某街道某某某皮草行的印章,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含借款本息和實現債權費用等。同日,原告依約向二被告個人賬戶共匯入200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楊某良簽訂了機動車輛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楊某良以其所有的浙F×××××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輛識別代號JE3AS**W6AZ******)對上述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范圍包含借款本息和實現債權費用等,并就抵押事項向車輛管理部門進行了抵押登記。后,原告自認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保證人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楊某良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雙方對于借款期限未明確約定,原告有權隨時催告被告楊某良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歸還,現原告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被告楊某良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雙方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即年利率24%,在合理范圍,予以支持,原告自認已收到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予以照準,故原告請求自2015年5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訴請,予以支持。就原告聘請律師支出的10000元,數額在合理范圍,該費用屬于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費用,依據雙方的約定,應由被告楊某良負擔。被告楊某良以其所有的機動車輛為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權雙方依法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請求對抵押物的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就保證責任,被告金某萍在保證人欄簽字,且加蓋了其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印章,理應由被告金某萍個人依約對保證范圍內的借款本息和實現債權費用承擔保證責任,并在履行保證義務完畢后,享有向債務人,即被告楊某良追償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良歸還原告虞某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楊某良支付原告虞某宇實現債權費用10000元;
三、原告虞某宇在上述兩項付款義務范圍內有權對被告楊某良所有的浙F×××××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輛識別代號JE3AS**W6AZ******)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金某萍對被告楊某良的付款義務負連帶責任,被告金某萍在履行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楊某良追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第二項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70元,由被告楊某良負擔,連帶責任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云程
審 判 員 張鳳妹
人民陪審員 張群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江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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