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72)
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區民初字第453號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姚繼增,河北環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102598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繼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9日15時30分,劉某駕駛京Y×××××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在宣化區地道橋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傷, 電動自行車及原告皮衣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宣化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區醫院住院治療。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5425.5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保險公司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時30分,劉某駕駛車牌號為京Y×××××現代轎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董某某在宣化區地道橋十字路口相撞,造成董某某受傷,電動自行車、現代轎車及董某某的皮衣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宣化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董某某被送往宣化區醫院住院治療。董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1雙下肢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繼續口服活血化瘀藥物,疼痛時用云南白藥氣霧劑;3、定期復 查,不適隨診。2013年11月23日董某某在河北北方學院第二附屬醫院做MRI檢查報告:1、考慮前交叉韌帶損傷;2、脛骨平臺骨挫傷;3、右膝關節腔 及髕上囊積液;4、右膝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2014年2月9日董某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1醫院做CT、MRL診斷為:1、右膝關節前后交叉韌帶損 傷;2、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損傷。董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92天,治療期間花去醫療費12141.29元,交通費310元,施救費50元, 停車費160元。董某某修理電動自行車花去修理費330元。董某某的傷情經宣化區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1、十級傷殘;2、醫療終結時間為4個月,從受 傷之日計起;3、住院期間1人護理。董某某花去鑒定費2000元。2013年8月7日劉某為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另查明,董某某系非農業戶口,事故發生前在吉龍購物廣場當服務員,月工資2300 元。董某某的女兒楊某,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發生事故時12周歲。董某某的護理人員楊某軍從事交通運輸業。另查,2013年度河北省城鎮居民人 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2580元,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13641元。又查,劉某為董某某墊付醫療費356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書、宣化區醫院證明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醫療費票據、河北北方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中國人民 解放軍第251醫院診斷證明、司法醫學鑒定書、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發票、原告誤工工資證明、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被撫養人身份證明以及家庭子女證 明、戶口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商業險單復印件、施救費、停車費收據、修理電動自行車收據、皮衣損壞照片、治療醫院證明楊某軍是董某某護理人員的證明、楊某軍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的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劉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隊已對事故的責任進行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 認。因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對董某某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險范圍 內予以賠付。董某某請求的醫療費17661.29元(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2760元)、誤工費9200元、護理費11792元、殘疾賠償金49252.3元(其中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4092.3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50元、停車費160元,財產損失包括電動自行車修理費330 元,皮衣損失6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請求交通費310元,可酌情支持其200元;此次事故在精神上給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董某某請求精神撫慰金4000元,可考慮精神撫慰金3000元。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董某某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9252.3元、誤工費9200 元、護理費11792元、施救費50元、停車費16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共計 86654.3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董某某醫療費7661.29元,兩項合計94315.5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董某某;
二、董某某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賠付后兩日內退還劉某墊付的醫療費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5元,減半收取1093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負擔1080元,董某某負擔13元,董某某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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