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單某雷與趙某民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54)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固民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單某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東省棗莊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
委托代理人孫剛,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長春市雙陽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金鳳,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省徐州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江蘇省徐州市豐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中衛分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負責人潘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鋒,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單某雷、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單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剛、上訴人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鳳、被上訴人趙某民、被上訴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中衛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鋒、吳軼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某通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某公司在固原地區為被告某通公司完成管內線纜整治工程,工程價款152948.97元,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為保證該工程施工安全,2011年3月21日被告某通公司下設部門網建部與趙某民簽訂了《工程施工安全協議》一份,對施工安全事故責任主體進行了明確。合同簽訂后,被告趙某民以某某公司的名義按合同約定的工期組織施工。2011年5月3日,被告趙某民以某通公司工程維護隊的名義與原告單某雷簽訂勞動協議(該協議中既未載明該工程維護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又無該工程維護隊印章確認),招用原告單某雷為施工檢修人員,并進行了簡單的安全培訓,2011年5月12日早7時30分許,原告單某雷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固原市東關村工地翻墻轉移梯子時,梯子一端接觸到高壓電線,致使原告觸電受傷。當日在固原市人民醫院急診檢查治療,隨后轉至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連續住院148天,診斷為:腹部、背臀部雙上肢及右下肢高壓電接觸傷26%,深II度9%,混合度1%,III度16%,右手第1、2、3、4、5指血運嚴重障礙,面部軟組織挫裂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代償期)。醫院做了上肢截肢術等手術。為此,原告為治療傷情共花去醫療費186089.33元(含趙某民持有的票據1778.64元),支付房租費5400元(含趙某民持有票據900元),在銀川市金鳳區康樂醫療陪護服務中心進行特護和功能鍛煉支付62432元(含趙某民持有票據1080元),治病期間支付交通費1307元,支付鑒定費26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之傷經中衛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傷殘,同意按裝假肢。被告趙某民已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另查明,2010年,被告趙某民一直掛靠被告某某公司從事線纜整治工程。2010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通公司出具授權書,委托趙家明為某某公司開具線路維修發票。2010年12月24日合同簽訂之日,趙某民以某某公司名義給被告某通公司開具工程稅務發票三張,其中有固原地區線纜整治工程發票一張,票號02398823,付工程款54185.08元。
原告單某雷實際被扶養人有其父親單德均(生于1949年10月20日)、其女單某(生于2004年5月9日),均為農村戶口。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及《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某通公司和某某公司簽訂的,該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民所從事的管內線纜整治工程是某通公司的還是某某公司的,是掛靠關系還是分包關系;原告單某雷是為誰提供勞務,應該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從合同簽訂形式和內容來看,某通公司與某某公司的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4簽訂了《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某通公司將自己管內線纜整治工程發包給了有資質的被告某某公司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的代表人王開顏提出簽訂合同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其不在中衛,但王開顏承認合同上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為,而且對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也無異議,王開顏雖然提供了2010年12月26日其在海南的相關證據,但合同上的簽訂日期并不影響合同內容的真實性,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能夠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就是固原地區管內線纜整治工程承包人。
關于被告趙某民所從事的管內線纜整治工程是某通公司的還是某某公司的,是掛靠關系還是分包關系。被告趙某民在庭審中雖然認為其和某通公司簽訂協議,為某通公司干活,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真實性。某通公司下屬網建部與趙某民簽訂了《工程施工安全協議》,只是為了約束施工安全,明確責任主體,由某通公司網建部與施工工程負責人趙某民簽訂的,是一份補充協議,而不是簽訂的施工協議,不能證明某通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了趙某民。被告某某公司雖然不承認其和趙某民之間的業務關系,但根據之前某某公司委托趙某民為某某公司開具線路維修發票,被告趙某民掛靠被告某某公司從事承包工程等事實,至事發之日雙方是否解除掛靠協議,舉證責任在被告趙某民和某某公司,而二被告均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應當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趙某民之間的掛靠關系依然存在。作為長期和某某公司合作并掛靠某某公司從事包工,與某通公司發生業務往來的趙某民來說,某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趙某民是給某某公司施工。
關于原告單某雷是為誰提供勞務,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在施工期間趙某民雖以某通公司工程維護隊的名義雇來了單某雷,但趙某民和單某雷簽訂的協議中并沒有工程維護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因不存在工程維護隊這一機構,趙某民和單某雷簽訂的協議是趙某民個人行為,單某雷是受雇于趙某民的。對在施工期間造成的雇員受害,作為雇主的趙某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趙某民沒有相應資質和生產條件,而同意趙家明掛靠其公司進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原告單某雷在提供勞務期間身體受到傷害,其損失應當由雇主趙某民承擔,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通公司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某某公司,其不是實際用工人,不承擔責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勞務之前已經進行安全培訓,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應當對存在的危險和安全隱患有所預見和判斷,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自己也有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的損失應參照寧夏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關于2012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計算,其中,原告的誤工費應按其和趙某民約定的工資標準每日97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護理費除特護費62432元外,護理期18天,每天按80.3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之中,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單德均、單某二人生活費。原告主張的其母親褚衍花的扶養費,因其母未滿60周歲,原告未提供褚衍花喪失勞動能力或無生活來源的證據,該扶養費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為:醫療費186089.33元、誤工費97元×245天=23765元、護理費69.07元×18天=1243.26元、特護費62432元、殘疾賠償金130044.72元(5410元×20年×80%+4726.6元×18年×80%÷3人+4726.6元×11年×80%÷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48天=7400元、房租費5400元、交通費3507元(含救護車費2200元)、鑒定費260元,合計420141.31元,被告趙某民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單某雷承擔30%的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趙某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單某雷各項損失294098.9元(被告趙家明已經支付17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單某雷對被告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中衛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單某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89元(原告單某雷預交3000元,緩交5389元),被告趙某民、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872元,原告單某雷負擔2517元。
宣判后,單某雷、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單某雷上訴的主要內容:一、上訴人單某雷雖系農村戶籍,但是事發前其常年在外打工,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地均在城市。單某雷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顯失公正。二、單某雷觸電受傷,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原審法院認定單某雷承擔30%的責任顯失公正。三、原審法院對護理費按照18天計算,與客觀事實不符,也有違法律規定,明顯錯誤。四、原審判決對單某雷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訴訟請求未進行闡述,也未進行處理,違反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單某雷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某某公司上訴的主要內容: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
據不足。1.某某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一審期間某某公司要求對合同的筆跡再委托鑒定,但一審法院未再委托鑒定,一審法院在未經過鑒定的情況下以該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其認定的事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2.庭審中,被上訴人趙某民陳述并未掛靠上訴人單位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并說明之前掛靠過,本案涉及的工程確實系某通公司直接找趙某民干的,但一審判決不顧某某公司與趙某民的陳述,錯誤認定趙某民掛靠上訴人單位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3.庭審中單某雷也講明,單某雷直到某通公司對工傷認定申請復議時才知道有上訴人這個公司,所以并不存在趙某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組織施工的事實,而一審判決認定趙某民以上訴人單位名義組織施工是完全錯誤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單某雷起訴主張的法律關系混亂,一審法院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以工傷的傷殘等級、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計算損失,屬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判決上訴人某某公司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4.一審期間未依法委托鑒定程序錯誤。一審期間某某公司再三要求委托專業機構對《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筆跡鑒定,并請求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鑒定,但一審期間法院直接委托鑒定,在鑒定未成的情況下,不顧上訴人某某公司的要求,不再委托鑒定。綜上,請求撤銷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某某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趙某民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由某通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通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公正,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單某雷新提交兩份證據,證據一,上
海市臨時居住證;證據二,證明。證明事故發生前,單某雷在城市居住的事實。某某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因為在一審中該證據已經客觀存在,不屬于一審中無法取得的證據。趙某民質證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單某雷以前在上海居住。某通公司認為,單某雷未對我公司提出上訴,所以我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質證。經審核,二審中上訴人單某雷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單某雷在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所以原審判決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單某雷的殘疾賠償金是正確的。單某雷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觸電受害,應當相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單某雷承擔30%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關于護理費,單某雷住院治療148天,因醫療陪護服務中心特護期間130天已支付護理費62432元,所以原審判決計算18天的護理費也是正確的。關于單某雷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可另行主張。
關于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本案中,單某雷受雇于趙某民是不爭的事實,在提供勞務期間造成雇員單某雷受害,作為雇主的趙某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某某公司明知趙某民沒有相應的通信工程施工資質,而同意趙家明掛靠其公司進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某某公司沒有證據足以推翻《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趙某民不是掛靠某某公司承包涉案的通信建設工程。而且某通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以及趙某民掛靠某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已被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中,單某雷主張的是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原審判決依據單某雷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及法律適用是正確的,而且,對單某雷的工傷認定決定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單某雷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主張自己的權益并無不妥。單某雷在一審庭審中出示中衛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文件,證明其傷殘鑒定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某某公司表示不應承擔責任,對該證據不予核實,沒有對證據的證明效力提出異議,故原審判決可以以工傷的傷殘評定等級計算賠償數額。本案涉及的《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中進行了舉證質證,并且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合同的效力予以認定,所以原審法院未準許某某公司對《通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筆跡重新委托鑒定的申請并不違反法律的程序規定。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上訴人單某雷和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47元,上訴人單某雷負擔1877元(本院決定予以免交),上訴人吉林省某某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克雄
審 判 員 趙麗玲
代理審判員 朱彥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侯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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