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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奎民三初字第136號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張強強,山東昌濰大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張麗君,山東瑞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瑩,山東瑞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波。
原告尹某與被告曲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張強強,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張麗君、張瑩,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訴稱,2015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曲某駕駛魯Y×××××號轎車沿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西約20米處時,遇原告尹某騎自行車沿福壽街由北向南斜過道路至此處,兩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車輛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16806.59元,并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曲某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原告主張的損失要求依法處理。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進行賠償,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因被告曲某發生事故后逃逸,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曲某駕駛魯Y×××××號轎車沿奎文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西約20米處時,遇原告尹某騎自行車沿福壽街由北向南斜過道路至此處,兩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曲某駕駛車輛逃逸。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奎文大隊認定,被告曲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尹某無責任。
原告發生事故后入住濰坊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6天,經診斷其傷情為:左鎖骨骨折,髂腰部皮下血腫。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護理人數、后續治療費、營養費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間建議自車禍發生之日至此次鑒定之日止,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1個月,后期取內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出院后不需護理,不需額外加強營養,后續治療費約計人民幣10000元。
被告曲某為其所有的魯Y×××××號轎車在被告某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1、醫療費21269.59元;2、誤工費11008元(按照41000元/年計算98天);3、護理費10333元(分別按照4916元/月計算56天、29222元/年計算16天);4、殘疾賠償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計算);5、鑒定費1972元;6、后續治療費100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8、交通費10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其中,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因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1269.59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1972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證據不充分的損失有: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另查明,被告曲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3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戶口本、營業執照、身份證、鑒定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的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尹某與被告曲某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傷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被告曲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尹某無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因被告曲某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傷,故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合理損失,被告曲某應承擔全部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已經確認的損失為:醫療費21269.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1972元,以上共計92465.59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本院審查認為,應按照住宿和餐飲業工資標準40294元/年計算,共計10818.66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護理人員的實際護理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按照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分別計算16天、56天,共計5764.34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與就醫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符合的原則,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6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實際損害后果、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定為1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110648.59元。
因被告曲某駕駛的魯Y×××××號轎車在被告某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為保護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0818.66元、護理費5764.34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共計86627元。
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24021.59元,雖被告曲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但因本案中被告曲某在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而上述行為本身系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被告某公司對此也在相應的免責條款中進行了規定并予以提示說明,該種情形應當屬于被告某公司的免責情形,故對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24021.59元,依法應當由被告曲某予以賠償,扣除被告曲某已經支付的3000元,尚應賠償原告21021.5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尹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6627元;
二、被告曲某賠償原告尹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1021.59元;
三、駁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36元,財產保全費420元,共計3056元,均由被告曲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世燕
審 判 員 姜志偉
人民陪審員 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孟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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