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43)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銀民初字第344號
原告:嚴某,女。
委托代理人:譚彩燕,廣西唐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某雄,男,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告:莫某,男。
原告嚴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莫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宏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彩燕,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某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莫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訴稱:2012年2月23日,被告莫某駕駛桂E×××××號兩輪摩托車行使至北海市僑港鎮北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時將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側軟組織挫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到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北海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已經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2013)銀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了判決,其中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醫藥費、誤工費等52183.39元,被告莫某賠償6761.02元給原告。原告按醫囑于2013年4月27日在北海市人民醫院行取內固定物手術,由此產生的醫藥費為6868.96元、誤工費12980.84元、護理費20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交通費450元,以上費用共計22669.8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賠償項目不包括原告的后續治療費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賠償金;
二、北海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北海市人民醫院行取內固定物手術;
三、收款收據,擬證明原告后續治療產生的醫藥費;
四、收據,擬證明原告后續治療產生的護理費;
五、發票,擬證明原告后續治療期間產生的交通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誤工費標準是每天52.41元即按照2013年7月1日之前農、林牧、漁業行業標準,因為原告治療是在2013年7月1日前,所以按照7月1日之前的標準,計算天數是住院9天,出院休息一個月,即39天。原告的誤工費應為39天×52.41元即2041.39元;護理費是9天×70元即630元;后續醫藥費以發票為準,因為原告的后續醫療費已經超過交強險限額的10000元,保險公司第一次就已經支付,所以后續治療費不應該由保險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費包含在原告的醫療費當中,所以保險公司也不應該支付;交通費不認可。護理費按醫院提供的標準計算。
被告**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被告莫某不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一、二、三、四均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莫某既不答辯也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自愿放棄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有異議,認為這些發票沒有具體日期,不具有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辨意見理由成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本院不予采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2月23日20時40分許,被告莫某駕駛桂E×××××號二輪摩托車從北海市僑港鎮北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門口左轉時,與原告嚴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嚴某受傷。經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莫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嚴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嚴某于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在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側軟組織挫傷,支出醫療費23666.10元。原告第一次在北海市人民醫院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經本院(2013)銀民初字第9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42183.39元;三、被告莫某賠償給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661.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900元,被告莫某還應向原告支付6761.02元;三、被告莫某賠償給原告車輛停車施教費98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按醫囑在北海市人民醫院進行后續治療,行取內固定物手術,5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醫囑全休1個月,共支付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為6848.96元、護理費201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醫院進行復診,醫生醫囑全休1個月。原告嚴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傷殘鑒定的申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嚴某以經查構不成傷殘為由,撤回了傷殘司法鑒定的申請。
另查明:被告莫某為桂E×××××號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嚴某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在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擔任質檢員,2011年10月11日起在北海**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起原告重新回到北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至事故發生時近三年的平均工資為3245.21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當事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莫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嚴某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莫某為桂E×××××號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6868.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40元計,住院9天共360元;對于誤工費,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資為3245.21元,根據門診病歷、出院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9天并全休2個月,共69天,原告的誤工費為3245.21元/月÷30天×69天=7463.73元;對于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60元計算,被告**保險公司同意按每天70元計算護理費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護理費為70元/天×9天=630元;對于交通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27日和6月3日到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和門診治療,考慮到從原告住所到北海市人民醫院的距離,本院酌情考慮支持每次往返交通費50元,兩次共1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5422.69元,原告主張超過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3)銀民初字第95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的限額內進行了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對本案的事故已全部履行了交強險中醫療費的賠償義務,故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由被告莫某負責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應賠付給原告嚴某后續治療的誤工費7463.73元、護理費63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8193.73元;
二、被告莫某應賠償給原告嚴某后續醫療費6868.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合計7228.96元;
三、駁回原告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66元,減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莫某承擔133元,由原告嚴某承擔50元(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交,被告應承擔部分在履行時一并支付)。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宏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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