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廉與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27)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2284號
原告羅某廉,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農民,住湖南省邵東縣。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坡頭區鎮羅鎮金鑫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何某民,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羅某廉與被告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公司的煉鋼車間5個中頻爐上安裝集塵設備,集塵設備所有的一切材料由原告提供,設備安裝承攬費用35萬元,付款方式為:安裝材料到被告公司場地后,七天內給原告支付18萬元,工程進度達到50%后,被告給原告支付10萬元,工程交工后支付4萬元,下欠3萬元在5個月的質保期滿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便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只是在2012年6月13日支付了10萬元,下欠的25萬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給原告出具一張欠條。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為此,原告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承攬款25萬元;2.判決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萬元(25萬元×6℅×2年),合計28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合同書1份(原件),證明原告為被告的煉鋼車間5個中頻爐上安裝集塵設備,所用一切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總價款為35萬元,付款方式是安裝材料到場后7天內由被告給原告付款18萬元,工程進度達到50%以后被告再給原告付款10萬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再給原告支付4萬元,其余的3萬元在5個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之日是2012年5月8日的事實;
2、欠條1份(原件),證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給原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5萬元,欠款時間是2014年5月4日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三性均無異議,都屬實。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事實屬實,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承攬款25萬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的證據為書證原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被告對其三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書》,約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一套集塵設備的制作;乙方在甲方煉鋼車間5個中頻爐上安裝集塵設備,集塵設備所用一切材料歸乙方提供;乙方承包甲方制作集塵設備的工程總款為35萬元;甲方在乙方工人到場同安裝材料進廠后,七天內給乙方支付18萬元,工程進度到50%,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0萬元,工程完成后支付4萬元,剩余3萬元作為質保金,待五個月后再支付;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進廠施工,2012年6月15日原告承攬的本案工程完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承攬款項,僅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萬元,下欠25萬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民于2014年5月4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2012年羅某廉(湖南省邵東縣石株橋鄉同樂村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環保安裝費用叁拾伍萬元人民幣(¥350000元),2012年6月13日已交壹拾萬元人民幣,還欠羅某廉環保安裝費用貳拾伍萬元(¥250000元),何某民,2014年5月4日,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安徽省溫陽縣龍山鎮何寨行政村何寨自然村***號。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攬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承攬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承攬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承攬款,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攬款2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3萬元(250000×6℅×2年)。原告承攬的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完工,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完全部承攬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承攬款,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被告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貸款年利率6%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采納。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完全部承攬款,原告要求計算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萬元(25萬元×6℅×2年)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羅某廉支付承攬款25萬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萬元,共計28萬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衛市某某發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彥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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