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36)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沙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系被害人魯某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系被害人魯某之母。
訴訟代理人王波,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人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寧夏中衛市人,高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月14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茜,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訴訟代理人羅守京,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天驕路西京熙大廈**層。
負責人韓某方,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馬某甲,男,系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損員,住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盤井鎮。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中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鼓樓南街西側銀基**號綜合樓。
負責人馬某乙,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黃某某,男,系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中衛中心支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聯財鎮。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訴訟代理人劉某甲,男,系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中衛中心支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沙檢刑訴(20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王波、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高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的訴訟代理人羅守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馬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中衛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某某、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9月7日1時25分許,被告人孟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駕駛二輪摩托車捎乘魯某沿中衛市鼓樓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鼓樓東街與懷遠南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李某甲駕駛的小型轎車沿懷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彎時相撞,造成孟某某、魯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1時許,魯某因傷情過重經中衛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魯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經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魯某無責任。
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對被告人孟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支持公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2)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10123.50元。其中:①醫療費40000元;②誤工費240元(80元∕天×3天);③護理費240元(80元∕天×3天);④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50元∕天×3天);⑤交通費2000元;⑥停尸費9100元;⑦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5000元;⑧喪葬費24480.50元(4080.08元∕月×6個月);⑨死亡賠償金396628元(19831.40元∕年×20年);⑩摩托車修理費228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3)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保險公司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公司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限額范圍內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判令被告人孟某某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下剩經濟損失60%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下剩經濟損失40%的賠償責任。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戶口本、病歷、門診費票據、住院預交金收據、停尸費票據、醫療費票據、疾病證明書、出院證、用藥清單、寧夏保安康生物藥品有限公司銷售單、中衛市殯儀館證明、交通費票據、房屋租賃合同、租賃費收據、內蒙古自治區慶華集團招聘人才登記表、內蒙古自治區慶華集團騰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員工收入證明、車輛修理費票據及修理清單等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程序不合法。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均不表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現并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但因家屬經濟困難沒有達成賠償協議,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孟某某判處拘役,并適用緩刑的辯護及量刑意見。提供中衛市沙坡頭區鎮羅鎮鎮西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支持其辯護意見。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
辯護人提出:交通費主張過高,請法庭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予以合理支持;中衛市殯儀館證明的停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單獨主張;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造成的實際誤工損失,另外該費用應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單獨主張;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寧夏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的農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對寧夏保安康生物藥品有限公司銷售單有異議,因為被害人魯某在中衛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醫囑中未見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記載;交通費票據因存在連號情形,缺乏真實性,考慮300元為宜;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搶救無效之日及時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了喪葬費,故對產生的停尸費不予認可;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死亡賠償金應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戶口本證明的被害人系農業戶為計算標準,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未經房管部門備案、房屋交納收據中的金額與時間與租賃合同中的金額和時間不相吻合,工資證明僅是2個月的證明,無銀行清單佐證;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在投保的二家保險公司履行替代賠償責任之后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先行墊付的50000元(25000元喪葬費、23000元住院預交金、2000元醫療費)予以返還。并提供保險業專用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中衛市人民醫院預交金收據、收條支持其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示的戶口本證明被害人系農業戶,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寧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收入計算;停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交通費票據存在連號現象,不真實,希望法庭酌情考慮;房屋租賃合同、人才登記表、收入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的損失,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予以理賠,下剩部分由平安保險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30%予以賠付。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同意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時25分許,被告人孟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捎乘魯某沿中衛市沙坡頭區鼓樓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鼓樓東街與懷遠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李某甲駕駛李某乙所有小型轎車沿懷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彎時相撞,造成孟某某、魯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9日被害人魯某因傷情過重經中衛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魯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經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孟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魯某無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駕駛李某乙所有的蒙K*****號小型轎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險強,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25000元、住院費25000元,支付被告人孟某某住院費2000元。
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與被告人孟某某達成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的經濟損失,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的蒙K*****號小型轎車在人壽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理賠的賠償款外,下剩經濟損失由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賠償8萬元,已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對被告人孟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對被告人孟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孟某某已達到追究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2.中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受案登記表,證明2013年9月7日1時10分許,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民警駕車經過鼓樓東街與懷遠路交叉路口時,發現有一輛二輪摩托車與一輛小型轎車相撞,遂進行調查的事實;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孟某某未辦理駕駛證,李某甲辦理了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的事實;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肇事二輪摩托車系魯某甲所有,小型轎車系李某乙所有的事實;
5.中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衛公交(一)認字(2013)第18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孟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負次要責任,魯某無責任的事實;
6.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魯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7.戶口本,證明被害人魯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子的事實;
8.中衛市人民醫院醫療費、門診費、出院證、疾病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病人藥品明細匯總單、寧夏保安康生物藥品有限公司銷售單,證明被害人魯某在中衛市人民醫院搶救住院共花費39901.58元,后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9.交通費票據,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魯某搶救住院、處理被害人魯某死亡善后事宜共花費交通費1000元的事實;
10.中衛市李剛摩托車精修部發票、摩托車電動車定損單,證明寧E56695號摩托車修理費共計2285元的事實;
11.房屋租賃合同、租賃費收據、內蒙古慶華集團招聘人才登記表、內蒙古慶華集團騰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員工收入證明,證明被害人魯某生前就職于內蒙古慶華集團騰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4日起在中衛市城區長期租房居住的事實;
12.保險業專用發票,證明2013年4月27日,蒙K9J109號轎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
13.機動車登記證,證明2013年5月7日,蒙K9J109號轎車因轉移登記,車牌號變更為蒙K*****的事實;
14.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證明2013年8月30日,轎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額為300000元的事實;
15.收條、預交金收據,證明2013年9月8日、9月9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被害人魯某醫療費25000元、喪葬費25000元的事實;
16.預交金收據,證明2013年9月7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被告人孟某某住院費2000元的事實;
17.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孟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8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對被告人孟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對被告人孟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二)鑒定意見
1.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沙坡頭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衛沙)公(尸)鑒(法)字(2013)067號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經鑒定,魯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的事實;
2.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衛)公(刑)鑒(血醇)字(2013)0169、0170號血醇檢驗鑒定報告,證明經檢驗,李某甲血液中未檢出乙醇;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的事實。
(三)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基本情況的事實。
(四)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7日1時40分許,我駕駛我侄子李某乙所有的蒙K*****號轎車沿懷遠路由南向北行駛到鼓樓東街交叉路口處,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事實;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6日22時40分許,我和馬某、詹某某、魯某、孟某某等人在兄弟酒吧喝酒。凌晨1時許,孟某某騎著魯某的二輪摩托車捎乘魯某沿鼓樓西街向東行駛的事實;
3.證人魯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7日2時許,我在家中睡覺,民警打電話說我兒子魯某出了車禍。9月9日凌晨1時許,我兒子魯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6日22時許,我和詹某某、張某甲、孟某某、魯某在中衛市向陽步行街兄弟酒吧喝酒。后來張某甲打電話說孟某某和魯某騎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5.證人房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7日凌晨,我乘坐李某甲駕駛小型轎車沿衛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鼓樓東街十字路口處,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事實;
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7日1時30分許,在鼓樓東街與懷遠路交叉路口處,一輛二輪摩托車與一輛小型轎車相撞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6日22時許,我和魯某、馬某、張某甲等人在向陽步行街兄弟酒吧喝酒。凌晨1時許,我駕駛魯某的二輪摩托車捎乘魯某沿鼓樓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衛謝路口時,與一輛小型轎車相撞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示的中衛市殯儀館證明,證明被害人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9日在中衛市殯儀館停放并辦理殯儀業務,2013年9月25日在中衛市殯儀館火化,合計費用9100元的事實;辯護人當庭出示的中衛市沙坡頭區鎮羅鎮鎮西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被告人孟某某家庭經濟困難,屬特困戶的事實。經審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中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沙坡頭區交警一大隊衛公交(一)認字(2013)第181號(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不合法,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經審查,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由交警部門依法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達李某甲、被告人孟某某、被害人家屬,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異議。故上述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魯某系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度寧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收入計算的意見。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租賃費收據、工資收入證明等,能夠證明被害人魯某生前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都在城鎮,應以城鎮居民人均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故上述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提出寧夏保安康生物藥品有限公司銷售單有異議,因為被害人魯某在中衛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醫囑中未見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記載。經審查,結合本案被害人魯某在案發后被送醫院搶救的實際情況及購藥時間等因素,該筆費用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實際花費,應予支持。故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的損失,應由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予以理賠,下剩部分由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30%予以賠付的意見。經審查,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下剩損失的40%為宜。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停尸費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單獨主張的意見。經審查,喪葬費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費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親屬遺體告別租用場地的費用,為死者整理儀容、火化、運尸、冷藏、骨灰寄存,購置墓碑花費;準許土葬的地方,為安葬死者購置墓地、購買棺材、為死者喪葬的費用等。故停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上述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為還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造成了經濟損失,除負刑事責任外,還應負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39901.58元、誤工費240元(80元/天×3天)、護理費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費(含住院期間、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000元、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3372.60元(80.30元/天×7天×6人)、死亡賠償金396628元,喪葬費24480.50元,車輛修理費2285元,共計468297.68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1)醫療費400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療費、門診費、購藥費票據合計39901.58元,故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相關人員的實際誤工損失,故應以6人誤工7天為宜,即3372.60元(80.30元/天×7天×6人);(3)交通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存在連號現象,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交通費以1000元為宜;(4)停尸費9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的蒙K*****號轎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死亡賠償金11萬元、醫療費1萬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122000元。剩余346297.68元,按此次交通事故所負的主次責任賠償,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應承擔346297.68元的40%,即138519.07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的蒙K*****號轎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138519.07元由附帶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險公司承擔。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在案發后墊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喪葬費、醫療費合計50000元,其在本案中需要承擔的賠償責任已全額由投保的保險公司予以承擔,故其墊付的50000元應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予以返還。
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孟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孟某某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行為的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等情節,對被告人孟某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經濟損失12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中衛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經濟損失138519.07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甲、呂某某返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墊付的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靜
代理審判員 李曉娜
人民陪審員 俞立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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