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芳與李某東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69)
山東省泰安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山民初字第1676號
原告范某芳,女,1964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李樹勇,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某,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東,男,1964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某某區。
原告范某芳與被告李某東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某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孫某,被告李某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芳訴稱,2014年9月5日8時50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泰安啟程車輪制造廠門口對面時,與被告李某東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某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901.51元、誤工費5108.40元、護理費46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80元、交通費470元合計15304.31元。
被告李某東辯稱,原告的損失需要有證據提交,我不同意全部賠償原告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時50分許,原告范某芳騎行電動自行車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泰安啟程車輪制造廠門口對面時,與被告李某東相撞,致原告范某芳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對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芳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肩關節脫位、肱骨骨折、面部擦傷,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7437.71元,檢查費等1463.80元,以上共計8901.51元。原告出院時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八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休息兩個月。原告主張住院6天按照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分別為18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后又撤回該鑒定申請。泰安市某某區某街道辦事處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全家口糧田已于2013年被國家征用,屬于失地農民,原告主張參照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計算誤工費5108.40元(28264元/年÷365天×66天=5108.40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張某某護理,主張參照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64.4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470元。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在卷證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費用明細、診斷證明、證明、發票、身份證明、結婚證、當事人陳述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致使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原告駕駛電動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別承擔同等責任,因此,對原告范某芳的各項損失被告李某東應按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受傷住院支付的醫療費等8901.51元,系原告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應計入賠償范圍,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受傷住院6天,后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休息兩個月,誤工時間為66天,原告系失地農民,對其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5108.40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6天,對該項請求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為464.40元;4、交通費,該費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1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為180元;6、營養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因加強營養造成的實際支出,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芳醫療費8901.51元、誤工費5108.40元、護理費46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14754.31元的50%,為7377.16元。
二、駁回原告范某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元,由原告范某芳負擔45元,被告李某東負擔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宗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玉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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