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張某某、鄭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71)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泉民初字第2203號
原告汪某某,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營銷員。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徐州市泉山公安分局職工。
被告鄭某某,徐州市銅山公安分局職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路*號。
負責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女,漢族。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湯文平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厚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2013年8月23日7時59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車主為被告鄭云峰的蘇C×××××號轎車在徐州市銅電家園門口,與李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李磊及乘坐在電動車上的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未賠償原告的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10.5元、營養費180元、誤工費891元、護理費500元、交通費75元,共計2156.5元,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真實性無異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張某某、鄭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時59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蘇C×××××號轎車在徐州市銅電家園門口與李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李磊及乘坐在電動車上的原告汪某某受傷。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磊及原告汪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徐州市中心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腰部外傷、右肘關節傷、右踝關節傷,至2013年9月1日,共計支出醫療費510.5元。因原告的各項損失至今未能得到賠償,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被告應訴后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
蘇C×××××號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鄭云峰,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為不計免賠。被告鄭云峰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某某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另查,李磊于2014年5月22日同時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張某某、鄭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賠償其損失。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發票、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護理費等費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10.5元,有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75元,結合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10天的誤工費891元,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80元,結合原告傷情及相關標準,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00元,結合原告傷情,不能確定原告的傷情需要專人護理,故對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對于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以外的部分,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由被告張某某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鄭云峰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10.5元、交通費75元、誤工費891元、營養費1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汪某某醫療費510.5元、交通費75元、誤工費891元、營養費150元,共計1626.5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春靜
代理審判員 湯文平
人民陪審員 余 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見習書記員 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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