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與朱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77)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商初字第1541號
原告(反訴被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復興路天橋商廈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厚學,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楊莉,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朱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厚學、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2月23日,原告與業主為被告的原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以下簡稱弘宇經銷部)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租賃的徐工泵車一臺轉租給弘宇經銷部使用,租金為每月35000元;租賃結束時被告應提前一周通知原告。協議簽訂當天,原告依約將徐工泵車一臺及配件交付給弘宇經銷部使用。弘宇經銷部為被告朱某個人投資成立的個體經濟組織,現已注銷,其權利義務應由朱某承繼。至原告起訴之日,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190000元。3、被告返還徐工泵車壹臺(價值約80000元)。
被告朱某辯稱:我與某甲公司的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并已經支付了全部的租金,車輛也已經退還給原告,由原告的工作人員簽字接收。并且該設備也已經于2009年9月被云龍法院查封,現停放于被告處的車輛是另外一臺,并非當時租賃的車輛。
被告朱某反訴訴稱:2009年9月20日,原告將徐工H****泵車停放在被告院內。被告多次催促其將車輛開走,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2011年底,被告因公司拆遷,再次致函給原告催促未果。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特意發提起反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訴被告)將訴爭的泵車拖走,并按每日60日支付停車保管費116700元(暫計算至2015年1月20日,保管費支付至實際拖走車輛之日)。
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針對反訴辯稱:某甲公司將泵車租賃給朱某使用,并非朱某在反訴中所稱的放在朱某處由其保管。因此,某甲公司不應支付朱某保管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朱某的反訴請求。
根據原告起訴陳述及被告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被告之間租賃合同關系涉及的租賃標的物是什么。2、涉案的租賃合同租期是否已經結束,被告是否已經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3、原、被告之間就涉案租賃物是否存在保管合同關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以及抗辯反訴請求,向法庭舉證如下:
一、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孔某甲將徐某乙車租賃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限為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
二、原告與被告經營的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將承租孔慶林的徐工泵車一臺轉租給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使用,租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租金為每月35000元。
三、停放在被告經營場所的本案租賃物徐工泵車的照片一張,證明原告將承租孔慶林的徐工泵車一臺轉租給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使用,租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租金為每月35000元。
四、被告致孔某某的《函》一份,要求將徐工泵車取回,日期為2011年12月17日,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占有使用本案的租賃物。
被告針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質證如下:
一、對原告與案外人孔慶林簽訂的《協議書》真實性無法確認,上面也沒有時間,是什么時間簽訂的也不清楚。
二、對于原告與弘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
三、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該車并不屬于使用狀態,旁邊的雜物也很多,拍攝時間、地點均不詳,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四、對于《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從該函可以證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7日就致函車主孔慶林要求其將該車盡快拖走,并且如果不拖走就要支付管理費用,也可以證明該車是在被告處保管,而不是本案所涉的租賃物。
被告針對抗辯觀點以及反訴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如下:
一、收據兩張,證明兩張收據均有原告的工作人員喬某的簽字,一張為2009年6月1日注明是泵車的租金5000元,另一張是2009年7月10日注明是36M泵車的租金90612元。
二、被告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36M泵車的退場報告》,上面有原告工作人員喬某的簽字,與第一組證據均可證明被告與某甲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簽訂的《協議書》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已經支付全部租金,并將租賃物退場返還給原告。
三、對原告工作人員孔慶蓮的錄音一份,謝恒想的錄音兩份,證明存在在被告處的泵車不是被告租用的,該泵車的鑰匙一直在孔慶蓮處保管,被告單位三次搬家都是由孔慶蓮拿鑰匙來挪車。
四、喬某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被告租賃原告的泵車是編號為5號的泵車,而不是編號為2號的泵車。2號泵車現存放在被告處。當時因為原告與他人有糾紛,2號泵車被他人所扣,孔慶文帶著人將2號泵車搶來后藏在被告處,交由被告保管。后云龍法院于2009年9月將該泵車查封。被告租賃的是5號泵車,退場后,5號泵車就轉移到西安咸陽了。
原告針對被告所舉的上述證據,質證認為:
一、對收據兩張真實性無異議,是同誠公司代某甲公司收取的泵車的租金,從2009年7月10日收據內容來看,被告也是知道泵車是孔慶林所有的。
二、對設備退場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該退場報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退一步講,即便該退場報告是真實的,從內容來看,被告也并未按照退場報告的內容將設備交給原告。
三、對孔慶蓮的錄音,我們一直聯系找到孔慶蓮核實錄音的真實性,但是一直未找到其本人,于是我們就找到泵車的所有人孔慶林,據孔慶林說,在2011年12月,被告向孔慶林發函以后,孔慶林委托孔慶蓮取回了泵車的鑰匙,但是因為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所以未取回設備。該可錄音不能證明設備是存放在被告處的。對于謝恒想的錄音,謝恒想不是原告的員工,對錄音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四、對于喬某的書面證人證言,從形式來看,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該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該證言的內容也是不真實的,某甲公司從未對所謂的泵車進行編號,也就不存在2號泵車、5號泵車的說法。至于被告承租泵車以后是否對泵車編號,原告并不知情。而且涉案的租賃物為孔慶林所有,并不是同誠公司所有,孔慶林沒有作為被執行人有執行案件,也沒有必要去逃避執行。因此,該證言中所謂的逃避執行,將泵車存放在被告處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經審理查明: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系被告朱某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現已注銷。于2009年2月,原告某甲工貿有限公司(甲方)與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經甲乙方友好協商,關于甲方將所擁有的徐工36M混凝土泵車(五十鈴底盤)租給乙方使用一事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于2009年2月23日在同誠公司內把徐工36M混凝土泵車(五十鈴底盤)租給乙方使用,直至租賃期結束。租賃期結束時,乙方應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并于一周內把泵車交付時狀態在同誠公司內交還給甲方。2、乙方按每月租金35000元(1166元/天)支付甲方租金。甲方交付泵車時,乙方應同時預先支付甲方兩個月的租金,計70000元,余下租金,乙方應于每月提前以現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若未滿整月,折合實際發生天數計算,若乙方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甲方有權收回該設備。3、甲方在泵車租給乙方期間,甲方不再負責泵車的維修,保養,人員,工資,食宿,進出場,施工質量,安全事故等相應責任,由乙方全部承擔。4、甲方提供的設備在租賃期間,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把甲方設備進行轉租第三人、變賣、抵押、質押等,否則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擔。5、本協議一式貳份,雙方簽字或簽章后生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徐工36M混凝土泵車交付給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使用。2009年5月15日,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出具《設備退場報告》一份,上載:“2009年2月23日我公司租賃同誠混凝土公司36米泵車設備,已于2009年5月15日施工方已使用完畢,通知退場。我公司在和工地結算完畢后。按原協議約定。一周內把設備交給你公司。”2009年6月1日,喬某在該報告上簽字。
2009年6月1日,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給付租金5000元,原告以徐州同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出具《收據》一份,收款事由為泵車租金,經辦處由喬某簽字。2009年7月10日,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給付租金90612元,原告以徐州同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出具《收據》一份,收款事由為設備租賃費36M泵車從2009年12月23日至5月15日泵車租賃費,其中柒萬元是09年2月23日打入孔慶林賬戶,經辦處由喬某簽字。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通知喬某接受法庭詢問。喬某陳述,其2005年至2010年春節后,在徐州同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一職。合同中沒有注明租賃的泵車的車牌號和發動機號。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租賃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的是自編號為5號的泵車,租到2009年5月19日。租賃期滿后,5號泵車已經退給公司,5號泵車拉到西安去了,現停在朱某處的是2號泵車。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與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第一,雖然本案所涉的租賃協議是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喬某為徐州同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原告對于被告舉證的《收據》無異議,從該兩份《收據》中記載的內容來看,原告以徐州同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義出具,且兩份收據的經辦人處均有喬某的簽字,能夠認定喬某對于該租賃協議是知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將設備交由喬某就視同交給了原告。第二,被告舉證的《設備退場報告》、兩份《收據》以及喬某的證言能夠證實,租賃期限是從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間共產生租金100276元,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已支付租金95612元,尚欠原告租金4664元。第三,租賃協議中未注明租賃物的車牌號、識別代碼,根據證人喬某的陳述,車輛也無牌號以及識別代碼,只有自行在泵車上書寫的編號。對于租賃物何時交付給承租人,該舉證責任在于出租人即本案的原告,對于租賃物何時退還給出租人,該舉證責任在于承租人。原告未向法庭舉證,被告已經舉證證實租賃設備的退還。因此,原告不能證實現存放于被告處的泵車為涉案的租賃物。綜上,雙方之間的租賃協議租賃期限已經屆滿,被告返還租賃物的義務。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協議、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以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為原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的個體業主,因徐州市弘宇工程機械經銷部已經注銷,其債務應由業主負擔,因此,被告朱某還應給付原告租金4664元。
二、關于被告的反訴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問題。證人喬某的證言能夠證實現存放于被告處的泵車并非涉案的泵車,因此,被告的反訴訴訟請求與本案不是同一事實,不宜在本案中解決。被告可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朱某給付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租金466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的反訴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55元,由原告徐州某甲工貿有限公司負擔8005元,被告朱某負擔50元(因原告已預交,被告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反訴案件受理費1317元,由被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賬號為:32×××02。)
審 判 長 王蓓蓓
人民陪審員 冷旭東
人民陪審員 張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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