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陳某文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02)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3民終8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文,無業。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某醫院醫生。
委托代理人:張興發,山東洪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文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4)張民初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許小萍,被上訴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興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現金壹拾萬元(3分月息),時間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現金壹拾萬元正(暫定5分月息),時間2013年4月4日至5月3日。”現原告持上述兩份借條為據,并以被告至今未歸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6.15%的四倍計算),共計72433.00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相關款項是工程墊付款,但未提交相應證據。庭審中,法庭曾限令被告10日內提交相關憑證等證據,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交相應證據。另查明,原告劉某提交王懷讓銀行取款憑證一份,證實出借資金的來源。庭后原告通知王懷讓到庭接受調查,其稱是原告的表妹夫,證實提取現金交付給原告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對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否認借款事實,主張存在其他業務往來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所爭議的兩份借條雖未寫明出借人姓名,但現原告劉某持有借據,并提供了資金來源證明,證明被告確已收到了兩份借條中所借的款項。被告陳某文否認基本借貸事實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對其辯稱加以印證,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據有關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兩份借條中約定的利率明顯過高,但原告只主張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該請求部分支持7141.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四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陳某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20萬元;二、被告陳某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利息71441.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6.15%的四倍);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86.00元,訴訟保全費1920.00元,共計7306.00元,由被告陳某文負擔。
陳某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所打的兩份借條,是在與侯建偉合作園林綠化工程的過程中,擬向侯建偉借款用于工程墊付,借條書寫后,上訴人沒有收到侯建偉的借款,也就是該借款并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借款往來,更不可能借其款項用于墊付工程款。王懷讓的取款憑證不能證明該款項交給了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交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的證據,所以一審認定上訴人收到涉案借款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劉某答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首先,上訴人陳述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借款合同或其它業務往來明顯歪曲事實,事實上,在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系密切,這也是被上訴人一次性借給上訴人20萬元的直接原因,其次,上訴人在訴狀中認可被上訴人的資金來源,卻對交付提出質疑,這也是違背事實的,因為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借款的情況下,不可能給被上訴人出具借條。對此有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條可以證明,第三,上訴人在訴狀中提到所謂的是向侯建偉借款一事,不存在這樣的事情,也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有劉某提交的借條二份、銀行取款憑證一份、調查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能提供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訴人上訴稱其所打的兩份借條,是在與侯建偉合作園林綠化工程的過程中向侯建偉借的工程墊付款,其并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實際收到涉案款項,但對此上訴理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且上訴人分兩次出具了借條,均寫明借到現金10萬元,每次交付10萬元現金亦非違背常理,故在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基本的舉證義務的情況下,上訴人應就其上訴理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72.00元,由上訴人陳某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興民
審 判 員 陳吉忠
代理審判員 張婷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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