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飛、寧某日等與梁某進、梁某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84)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初字第55號
原告:馬某某,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黃格林,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
被告:崇左市江州區**街道沿山社區**聯合社,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
負責人:黃某某,該經濟聯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該經濟聯合社村民,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馮可鋒,廣西經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崇左市江州區**街道沿山社區**聯合社(以下簡稱**聯社)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陸明軍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2月18日、3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姚仕能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格林,被告**聯社的負責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馮可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03年9月21日,被告將名稱為勒塘、老八塘的兩張魚塘發包給原告承包,雙方簽訂了承包魚塘合同,承包期限9年,從2003年9月30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約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包金72000元。承包后為便于管理,原告將該兩張魚塘隔分為五張小塘。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在承包期間,如國家要征用到本塘使乙方造成經濟損失(即青苗費)由乙方所有,魚塘賠償費由甲方所有。2012年7月27日,原告承包的兩張魚塘被征用,經崇左市國土資源局的工作人員實地丈量,被征用的兩張(五小張)魚塘面積為140.642畝,每畝魚塘青苗補償費4500元,應得青苗補償費632889元;所得款項已劃撥給被告,而被告以原告承包期限即將屆滿為由扣留,不發給原告。原告分別向沿山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但因被告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認為,雙方于2003年9月21日簽訂的承包魚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按照合同第六條約定,如國家需要征用,青苗補償費歸原告所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者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是訟爭魚塘的承包者,是青苗的所有者,故因魚塘被征用而獲得的青苗補償費應屬于原告所有。據此,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返還扣留的魚塘青苗補償費632889元給原告。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承包魚塘合同書》,證明涉案魚塘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承包,承包期限為2003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第六條約定有承包期間如被征用則魚塘的青苗補償費歸原告所有。2.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崇國土資征告字(2012)38號《征地情況告知書》、崇國土資聽告字(2012)38號《聽證告知書》及其送達回執,證明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已將征地的補償標準(其中魚塘青苗補償費4500元/畝)、安置途徑等相關事項告知了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并告知如有不同意見請書面向該局提出聽證申請。3.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辦公室人員黃某、張某、甘某某出具的《證明》,證實2012年7月27日至31日,其三人對涉案魚塘進行了丈量,面積為140.642畝;魚塘青苗補償費按4500元/畝補償,已撥到被告集體帳戶。
被告**聯社辯稱:一、原、被告簽訂的承包魚塘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第六條約定,原告不存在青苗損失,不能主張青苗補償費;2012年7月份,政府征地部門即對原告承包的魚塘進行了丈量,已明知該魚塘被政府征收,于是原告在丈量土地后即從2012年8月開始捕魚,9月份甚至把魚塘的魚以包干方式由本屯人黃某某捕完,這些事實表明,原告沒有任何青苗損失,故依承包合同第六條約定,原告沒有權利再向被告主張青苗補償費。二、即使青苗補償費應為被告所得,原告主張全額歸其也不合理;按有關規定,政府征用補償標準是以一年的產值為標準計算具體的補償金額的,即以一年為計算周期,而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止,到年底還差三個月,即還要三個月才夠一年,故原告只能主張前三個季度(即四分之三)的青苗補償費,第四個季度(即四分之一)的青苗補償費應歸被告集體所有。三、原告主張其承包的魚塘面積為140.624畝,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對于面積,被告曾到崇左市國土資源局查證,但未得到書面材料,原告承包魚塘的面積具體是多少,被告不知道,因此,不能是原告說多少就是多少來向被告主張青苗補償費。四、被告已給付了原告本案承包魚塘范圍外不屬于原告的土地補償費,即魚塘面積12.617畝以及2個鴨場和舊豬欄面積約6畝的土地補償費489399.48元;為此,被告多次與原告去沿山社區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進行調解,但由于原告的無理要求太過分才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稱的是被告不同意調解才無法達成協議不是事實。綜前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附頁,證明原告及其兒子馬某某多收了本案承包魚塘范圍外不屬于原告的12.617畝集體土地補償費。2.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9月底前,其給兒子黃某某2500元付給原告,以包干清塘的方式捕完了一張二十多畝魚塘的魚,其兒子黃某某還以1000元的價格同原告購買了比較靠近原告家那張四畝多魚塘里的魚苗。
因原、被告雙方均未能提供涉案魚塘的具體丈量面積的原始資料等問題,為追求案件客觀事實,本院依職進行了核實,向崇左市國土資源局了解和復印了下列相關證據材料:1.原始的《GPS-RTK測量土地面積地類記錄簿》及《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該記錄簿上手寫原始記載了原告承包魚塘的具體丈量面積,由被告**聯社主任黃某某在記錄簿上簽名蓋手印確認,該明細表上打印詳細載明了原告承包魚塘的面積,由被告**聯社和經聯社主任黃某某在明細表上蓋公章和簽名確認;其中勒塘隔分為兩張,一張72.8畝、另一張32.789畝,老八塘隔分為三張,一張4.671畝、另一張4.722畝、還有一張為32.789畝,合計140.642畝。2.《崇左市2012年城區土地征收測量登記面積公示》,該公示表明,《GPS-RTK測量土地面積地類記錄簿》及《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已在被告**聯社那渠屯中進行公示,并告知如有不同意見,由經聯社匯總以書面形式反饋到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辦公室。3.《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補償確認書》,經公示無異議后,被告與崇左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本確認書,確認包含涉案魚塘在內征地面積為1740.822畝,涉案魚塘按4500元/畝標準補償青苗補償費。4.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辦公室工作人員黃某、甘某某的《詢問筆錄》,黃某、甘某某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3(即那份《證明》),確實為甘某某起草打印并由黃某、張某、甘某某分別簽名后出具給原告,《證明》里的內容屬實。
經庭審質證,對于本院核實案件事實取得的證據1、2、3、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無異議并認可證據所記載的內容;被告的負責人也無異議并認可所載內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雖然對這些證據的內容有不同解讀,但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故對這些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承包魚塘合同書》、證據2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崇國土資征告字(2012)38號《征地情況告知書》和崇國土資聽告字(2012)38號《聽證告知書》以及送達回執,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應予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辦公室工作人員黃某、張某、甘某某出具的《證明》,該證據主要說明涉案魚塘的丈量時間、面積、青苗費補償標準以及補償費已劃撥到被告集體賬戶這些情況,第一次庭審時被告的負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異議,不認可魚塘面積及青苗費補償標準,本院核實案件事實取得的證據1、2、3、4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的負責人無異議并認可其內容,而這4份證據記載的魚塘面積和青苗費補償標準與原告提供的證據3一致,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人黃某甲的證言,原告于庭審上予以認可,故應予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附頁,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若被告認為原告多收了本案承包魚塘范圍外不屬于原告的12.617畝集體土地補償費,可另行起訴,與本案無關;對于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本案中本院不作評定。
綜合全案證據,結合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03年9月21日,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聯社簽訂《承包魚塘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地名為洞尾的勒塘、老八塘兩張魚塘,承包期限為9年,從2003年9月30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承包金為每年8000元,支付方式為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金72000元;合同第六條還約定,在原告承包期間,如果國家征用到本魚塘致原告經濟損失的,青苗費歸原告所有。原告依照合同約定,一次性付清了承包金72000元。承包后,為便于管理,原告將勒塘隔分為2張塘、老八塘隔分為3張塘,進行養魚經營。
2012年7月18日,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向被告送達崇國土資征告字(2012)38號《征地情況告知書》及崇國土資聽告字(2012)38號《聽證告知書》,擬征用位于被告住所地東北面水口湖片區的被告所有的土地。《征地情況告知書》主要告知了征地用途、征地位置、征地大約面積(以最終測量登記及土地權屬調查面積結果為準)、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其中魚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4481元/畝的11倍計算,補償標準為49291÷12個月×積水月數;魚塘的青苗補償費,常年有水的按魚塘產值基數4500元/畝的1倍補償),還告知了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4)238號《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九)項的相關規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聽證告知書》則告知了被告在接到兩個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012年7月下旬,崇左市國土資源局開始對征用土地的面積進行丈量和落實地類,其中2012年7月27日至31日,對涉案魚塘用GPS儀器進行測量,并制作了《GPS-RTK測量土地面積地類記錄簿》,記錄簿上手書載明,涉案魚塘的面積為:勒塘105.589畝(其中隔分出來的一張72.8畝、另一張32.789畝),老八塘35.053畝(其中隔分出來的一張4.671畝、另一張4.722畝、還有一張為25.66畝),合計140.642畝,被告的負責人黃某某在記錄簿上簽名蓋手模確認;之后崇左市國土資源局還根據該記錄簿的記載,打印制作了《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并由被告蓋公章及其負責人黃某某簽名確認。丈量土地之后,原告加緊捕魚出售和銷售魚苗,2012年9月底前,將老八塘25.66畝那張塘的魚以2500元的價格包干給本屯人黃某甲清塘捕完,還把老八塘那張靠近原告家四畝多的那張魚塘的魚苗,以1000元的包干價格銷售給黃某甲的兒子黃某某。2012年11月1日,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在被告住所地那渠屯中張貼《GPS-RTK測量土地面積地類記錄簿》及《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丈量面積明細表》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后,被告與崇左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崇左市城區規劃建設征收土地補償確認書》,確認包含涉案魚塘140.642畝在內,征用土地的面積為1740.822畝,魚塘的青苗補償費為4500元/畝。2013年2月至5月份,涉案魚塘140.642畝的青苗補償費632889元,隨被征的其他一千多畝土地的補償費用已分期全部劃入被告集體賬戶。因涉案魚塘青苗補償費632889元的歸屬問題,原、被告產生爭議,被告拒付原告632889元青苗補償費,為此,所在地的沿山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多次調解,但均無果,于是原告要求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辦公室工作人員黃某、張某、甘某某出《證明》證實被征的涉案魚塘的面積、青苗費補償標準等,然后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聯社簽訂的《承包魚塘合同書》為有效合同,應依法予以保護;涉案被征魚塘面積140.642畝、青苗補償費標準4500元/畝及應得青苗補償費總額632889元,均符合本案事實,應予認定。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魚塘青苗補償費632889元之歸屬。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費歸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4)238號《關于完全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九)項規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說明青苗補償費的補償有時間界限。本案中,原告是涉案魚塘的承包者,承包期間魚塘的青苗應為原告所有;崇左市國土資源局于2012年7月18日履行征地情況告知義務及2012年7月27日至31日丈量面積和落實地類時,涉案魚塘仍為原告承包經營;而且合同第六條約定有原告承包期間若土地被征用致原告經濟損失的,青苗補償費歸原告所有;魚塘青苗補償費4500元/畝只是對青苗損失的一種計算標準、方法。據此,涉案魚塘所得的青苗補償費632889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收取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扣留,其不予發還的行為既構成違約也構成了侵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有理,應予支持;被告提出國家征用土地并未造成原告經濟損失、青苗補償費應全部歸被告所有,或四分之三歸原告、四分之一歸被告的主張,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多收了涉案魚塘范圍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崇左市江州區**街道沿山社區**聯合社應返還原告馬某某魚塘青苗補償費632889元。
案件受理費101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區**街道沿山社區**聯合社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0130元(收款單位:崇左市財政局,賬號:200***813,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崇左分行營業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陸明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姚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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