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3017)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云民初字第3433號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遷市某某區管委會。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兆輝,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兆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3月29日我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3日我和被告簽訂員工試用期合同。同年5月18日,被告發放我4月份工資1500元。同年6月我向被告索要工資,被告拒絕給付。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我2015年5月份工資850元、6月份工資2535元、7月份工資164.60元,合計3549.6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我公司訴訟主體錯誤,未經勞動仲裁,原告應起訴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我公司對欠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資金額無異議,因原告未將相關的考勤資料、財務資料提交我公司審核,故2015年6、7月份的工資金額我公司無法確定,原告試用期工資無底薪。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和原告王某某(乙方)簽訂員工試用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聘用乙方為廣告部試用期員工,試用期6個月,自2015年4月7日至10月7日;乙方的工作部門為廣告部,職務為,在試用期間,根據工作需要和乙方能力,甲方有權對乙方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乙方試用期工資為,乙方的工資甲方須按月發放;乙方在試用期的考勤均按實際出勤狀況和公司考勤制度執行;乙方每月工資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日前由甲方發放,若工資發放日恰逢周日或假日,甲方結合公司實際情況逐日順延發放。合同還約定了其它有關事項。同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給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資1500元。同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負責人吳某某離開徐州,原告仍在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上班并參加考勤。該公司為原告及相關人員制作了考勤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資850元、6月份工資2535元、7月份工資164.6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吳某某拒絕給付。同年8月14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給付2015年5月份工資850元、6月份工資2535元、7月份工資164.60元,合計3549.6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同年8月18日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完整、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作出徐云勞人仲不字(2015)第120-8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原告和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簽訂了員工試用期合同,為該公司提供了勞動,因該公司拖欠原告勞動報酬,其不服徐州市云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要求用人單位某甲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法人企業某甲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符合公司法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勞動報酬3549.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由被告宿遷市某甲傳媒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直接支付給原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 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崔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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