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甲與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632)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65號
原告:黃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靳灼強,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縣。
委托代理人:史磊,安徽天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菁莆,安徽天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甲訴被告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麗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某甲訴稱:1999年12月份,我和徐某相識,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于****年**月舉行結婚儀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乙,雙方一直未辦結婚證。由于我和徐某的生活方式不同,徐某又長期在外不回家,對家庭對女兒不聞不問,加之我們雙方已分居長達七年之久,長期不在一起生活,致使雙方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女兒黃某乙由我撫養,徐某承擔撫養費,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本案訴訟費由徐某承擔。
徐某在庭審中辯稱:徐某與黃某甲之間的同居關系是事實,同居期間的財產應屬共同財產,黃某乙由誰撫養應征求其本人的意見,如果黃某乙愿意隨原告生活,徐某愿意承擔撫養費,由于徐某沒有工作,撫養費應按城鎮人口的最低標準計算。致使徐某與黃某甲成為同居關系而非合法婚姻關系,黃某甲是有過錯的,徐某與黃某甲****年**月舉行結婚儀式時尚未達到法定婚齡,故沒有辦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個女兒黃某乙,一家三口居住在購買的新房內。徐某與黃某甲舉行結婚儀式后購置有三處房產,分別是:位于安徽省太和縣沙河中路北側的某某新村,面積106.19平方米;位于安徽省太和縣某某路新某某門保健品商城4247戶;位于安徽省太和縣某某路新某某門保健品商城361鋪。根據相關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房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雙方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的收益均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黃某甲與徐某于1999年相識,****年**月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黃某甲與徐某同居生活期間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乙。2015年6月1日黃某甲以其與徐某長期分居、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女兒黃某乙由其撫養,徐某承擔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由徐某承擔。
以上事實,有黃某甲舉證的其本人身份證、太和縣消防大隊證明、徐某人口信息登記表、證人證言,徐某舉證的其本人身份證及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黃某甲與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違反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不受法律保護,但其所生兒女黃某乙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黃某甲與徐某對黃某乙均具有法定的撫養教育的義務。結合本案實際,黃某甲與徐某之女黃某乙近年來一直跟隨其父親黃某甲生活,且通過征求其本人意見,其愿意在父母分開后跟隨父親黃某甲生活,故黃某乙應由黃某甲撫養為宜。由于黃某甲未能舉證證明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子女撫養費的支付標準參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故徐某應每月支付黃某乙撫養費500元,至黃某乙獨立生活時止。徐某在庭審中辯稱其與黃某甲有共同財產,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黃某甲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黃某甲與被告徐某的女兒黃某乙由原告黃某甲撫養,被告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黃某乙能獨立生活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麗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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