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等交通肇事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10)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梁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農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德軍,山東金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商某,農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商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德軍、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H×××××號重型自卸貨車沿250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80KM+900M處時,與被害人徐某甲駕駛的魯J×××××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將案件情況告知被告人商某。隨后,被告人商某謊稱自己是肇事司機在案發現場向梁山縣公安局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商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包庇,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責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商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自首,并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商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商某、王某甲分別于2015年5月22日、25日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予以供認,并有證人徐某乙、祝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商某的供述,梁公交認字(2015)第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梁公交尸檢字(2015)第**號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交通事故刑事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商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商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告人王某甲、商某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均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商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董玉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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