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彬過失致人死亡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491)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張刑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孫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系被害人孫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系被害人孫某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系被害人孫某次。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緒、呂輝華。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陳某彬,司機。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系本案肇事車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張店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共青團路xxx號。
負責人王某升,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春曉,山東強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4)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彬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馮某、孫某甲、孫某乙以被告人陳某彬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研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孫某乙、委托代理人呂輝華及被告人陳某彬、辯護人徐文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許春曉、薛某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彬駕駛超載的魯C×××××號陜汽牌新奧龍重型自卸貨車,順淄博市張店區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魯泰大道延伸工地路口時,與由東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孫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孫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孫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被告人陳某彬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并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陳某彬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馮某、孫某甲、孫某乙訴稱,被告人陳某彬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其行為還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而遭受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2415.84元,其中,1.喪葬費21418.5元;2.死亡賠償金409956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醫療費1041.34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陳某彬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賠償,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徐文君辯稱,本案的受害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在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彬及時報案且積極施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對民事賠償部分未答辯。
附帶民事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辯稱,1.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主張按照農村標準賠償;3.應當根據責任比例賠償;4.事故發生時車輛超載,給予10%的免賠;5.對死亡賠償金不應當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彬駕駛超載的魯C×××××號陜汽牌新奧龍重型自卸貨車,順淄博市張店區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魯泰大道延伸工地路口時,與由東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孫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孫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孫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陳某彬駕駛超載的車輛不注意觀察情況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被害人駕駛電動三輪車不注意觀察情況未確保安全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起次要作用。
另查明,魯C×××××號陜汽牌新奧龍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該車輛掛靠在淄博福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事發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先行賠付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5萬元,被告人陳某彬在醫院代付了498元押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為肇事車輛在某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12.2萬元)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事發時均在保險期內。
還查明,被害人孫某生前被撫養人有其母李某,事發時90歲,有撫養義務人6人,被撫養人為農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5月3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彬駕駛的魯C×××××號重型自卸貨車將孫某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陳某彬在案發地點撥打了電話報警。
(2)駕駛證、行駛證、運輸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陳某彬的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情況。
(3)收到條,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肇事車輛車主王某賠償款人民幣5萬元。
(4)交款憑證,證實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陳某彬代付了498元的押金情況。
(5)機動車強制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的保險情況。
(6)貨車掛靠合作協議,證實王某將肇事車輛掛靠在淄博福國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情況。
(7)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8)被告人陳某彬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彬出生于1974年3月22日,案發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9)辯護人提供的村委會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陳某彬平時一貫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醫療費單據一份,證實搶救被害人孫某時的花費情況。
(1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戶口本,證實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情況。
(1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明二份,證實被害人孫某所在的張店區房鎮鎮董家村土地于2003年由政府統征。同時證實李某與孫某系母子關系。
2.證人證言
(1)王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是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2014年5月3日,陳某彬給王某打電話告知其在張店區西十一路與魯泰大道路口撞人的情況。
(2)孫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是孫某甲的父親,2014年5月3日,孫某出了車禍,后來在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
3.鑒定意見
(1)淄博市張店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出具的事故責任分析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陳某彬承擔主要責任,被害人孫某承擔次要責任。
(2)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孫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
(3)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車輛的車況情況。
4.被告人陳某彬的供述,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陳某彬及辯護人徐文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征地證明系復印件,其真實性存疑,是否屬于失地農民應當由鄉鎮國土所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并相互關聯,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
對公訴機關提供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具的諒解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系在出具諒解書后才得到的5萬元賠償,對該諒解書本院不予采信。
淄博市張店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出具的事故責任分析意見書內容真實可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關于該份證據不應當采信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彬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彬在事故發生后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彬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
對被告人陳某彬因犯罪行為造成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因該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經濟損失應依法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依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相關責任人依事故責任予以賠償和負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保險內賠償其費用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可以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損失有,1.喪葬費21418.5元;2.死亡賠償金409956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醫療費1041.34元。共計人民幣432415.84元。
對被告單位某某財險公司辯解被害人死亡賠償金應當依據農村標準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本案中,因被告人陳某彬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90%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在超出該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的限額內,由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因事故車輛存在超載行駛違法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某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賠10%,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依法賠償后,由被告人陳某彬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彬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2415.84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某某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11041.34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60313.35元,被告人陳某彬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承擔28923.71元。
上述賠償款項,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張店支公司、被告人陳某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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