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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博商初字第72號
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
法定代表人:孫某云,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鄭天廷,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臨淄區鳳凰鎮南金村。
法定代表人:孫某新,董事長。
第三人:何某全,無業。
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芝,主任。
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余某某、第三人何某全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余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天廷、第三人何某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天廷,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光,第三人何某全到庭參加訴訟。后,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申請追加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時,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天廷,第三人何某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與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租賃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集體土地轉租給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原告已將該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支付被告,余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收條。由于被告拖欠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土地租賃費120365.00元,被告也要求原告為其墊付了。因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已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及《補充協議》,被告已經喪失作為出租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主體資格,導致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并且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拒不同意原告使用該租賃土地,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發出《解除土地租賃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自收到該通知后三日內返還原告已支付的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并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土地租賃費120365.00元,但被告至今沒有返還原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及為被告墊付的租賃費120365.00元,共計620365.00元。
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2、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復印件);3、《解除土地租賃合同通知書》和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一份;4、協議書一份;5、收據和山東農村信用合作社電匯憑證各一份;6、山東農村信用合作社現金繳款單一份;7、被告和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復印件);8、被告向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交納租賃費的收據一份;9、博山區人民法院(2011)博商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辯稱,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原告承擔。1、2010年10月8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告承租的土地是以被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書、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和道路使用協議上規定為準的內容。協議約定自2010年6月30日起,由原告自行向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支付費用,權利義務由原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處理,被告的轉租權已經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同意(2009年6月26日),如果原告按約定支付租賃費,就不會違約,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也不可能解除,由于原告不按期付租賃費,造成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解除合同,其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2、2010年10月11日原告交付50萬元土地租賃補償金,僅履行了2010年10月8日協議第二條,并沒有按時足額支付租金120365.00元,從2010年10月14日催繳通知可以看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主張的是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賃費,而此租賃費屬于雙方2010年10月8日協議三條內容,即原告開始租賃土地所發生的費用,為原告自己的費用而不是為被告墊付,更未按期支付,如2010年10月21日前支付120365.00元就不可能違約,也就不可能造成合同解除,當然不能由被告承擔。3、從2010年10月27日解除合同通知書看,原告沒有支付120365.00元土地租賃費,是造成土地租賃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和理由,既然引起了合同解除,就應由原告承擔責任,而不是被告。4、合同解除后,從第五條看出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矛盾應由原告解決,與被告無關。二、假設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單方面解除協議,由于雙方在2009年6月26日的補充協議中,有土地租賃的最后五年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從60萬保證金中按照土地租賃協議扣除租賃費的約定。不按期交付的后果只能造成5年以后解除合同,或將60萬元退還,而不是再由被告退還,也無需向被告主張。從此方面也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取得了集體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批復,期限是永久,被告有土地使用權。基于2009年6月26日的合同,被告與原告轉租是得到了所有權人的認可。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解除與被告的合同,被告不同意,合同沒有解除,如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禁止被告和原告使用土地已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解決,任何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不經過人民政府裁決,人民法院無權受理。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復印件);2、土地租賃補充協議一份(復印件);3、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復印件);4、2010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50萬元的收據一份(復印件);5、催交通知書一份(復印件);6、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復印件);7、憑據六份(復印件);8、照片八張。
第三人何某全述稱,原告訴稱是與被告發生的土地租賃合同關系,這與我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在訴狀中未講明將我列為第三人的理由。
第三人何某全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書面述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原、被告之間的合同交易,因此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沒有事實依據。二、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土地糾紛,已經法院裁判終結,無其他糾紛。三、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間本來就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原告租賃第三人的工業建筑物用于生產經營,但該租賃合同與本案被告無關。原告因拖欠第三人租賃費,曾于2010年底向第三人支付12萬余元租賃費,第三人也已經為原告開具收款憑證并結算。該租賃費與被告無關。
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未提供其他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與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租賃使用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34.39畝,租賃期限為200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計25年。前五年租金為每年每畝2700.00元,后20年租金為每年每畝3500.00元。并約定,簽訂合同時,被告付清2003年下半年的租金及賠償款60182.50元,以后每年6月中旬付清當年租金及賠償金120365.00元。2009年6月26日,雙方就上述土地租賃協議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雙方繼續履行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原告交納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賃費120365.00元,為保證履行租賃協議,被告預付5年租賃費60萬元作為保證金。自協議簽字起15日內交付。自2010年6月30日后,被告按租賃協議每年繳納租賃費,協議約定的最后的5年租賃期,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從60萬保證金中按照土地租賃協議每年扣除租賃費。
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租賃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集體土地轉租原告,土地范圍、期限及費用情況以被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書和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土地租賃補充協議和道路使用協議上規定的為準。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土地租賃補償金50萬元。該款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被告發出催繳通知書一份,要求被告繳納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120365.00元。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向被告發出通知,解除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及補充協議。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發出解除土地租賃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三日內返還原告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并返還墊付租金120365.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繳納土地租賃費120365.00元。原告主張,該款系應被告要求代被告向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支付所欠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賃費120365.00元。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述稱該款系原告另外租賃其工業建筑物產生的租賃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2011年2月9日,被告因與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判令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繼續履行雙方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及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本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2011)博商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如下事實:被告與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時,涉案土地系耕地,并未辦理建設用地手續。2005年7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對博山區白塔鎮小莊村補辦土地使用權使用手續的申請進行了批復,主要內容如下:博山區白塔鎮小莊村使用本村耕地2.2569公頃,用于建設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貨場、辦公室。該項目建設未經批準擅自用地,做法是錯誤的。但因區國土局已依法作出處理,且建設項目確需用地,所以,同意為其補辦土地使用權使用手續。但經本院查詢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涉案土地使用者僅進行了上述土地使用權手續的申請并獲得了相應的批復,但并未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也未獲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其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確認。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既不是鄉鎮企業,也不是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所興辦的集體企業。該判決認為,被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及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均屬無效。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需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并應按照規定由土地使用者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本案中涉案土地并未進行登記造冊,因此,其土地使用權未獲得確認。被告與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之間就未獲得土地使用權確認的土地簽訂租賃合同,違反了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屬于無效合同;2、被告既非鄉鎮企業,也非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興辦的集體企業,不能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因此,其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被告使用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所在的集體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因此,雙方之間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及其附屬協議無效。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第三人何某全原系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原告向被告繳納的土地租賃補償金50萬元系通過第三人何某全轉交被告。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余某某,后變更為孫某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及提供的其他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院已生效的(2011)博商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03年6月30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及2009年6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均屬無效,故原、被告基于上述協議于2010年10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當然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基于該租賃合同向其繳納的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對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繳納土地租賃費120365.00元,原告主張系應被告要求代被告向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支付所欠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賃費,根據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被告與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的合同,能夠相互印證原告的該主張;而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雖述稱該款系原告租賃其工業建筑物產生的租賃費,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該述稱不予采信,被告應返還原告上述墊付租金120365.00元。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及墊付租金12036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行為視為對其庭審質證、抗辯等相應訴訟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賃補償金500000.00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淄博某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墊付租金120365.00元;
三、第三人何某全、博山區白塔鎮小莊社區居民委員會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4.00元,訴訟保全費3622.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申海亮
審 判 員 杜洪芳
人民陪審員 薛連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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