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艷與胡某升、周某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82)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民初字第816號
原告:郭某艷。
委托代理人:鄭天廷,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胡某升。
被告:周某玲。
原告郭某艷訴被告胡某升、周某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艷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天廷,被告胡某升,被告周某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艷訴稱,2014年4月22日8時左右,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順博山區沿河東路由北向南在非機動車車道內行駛,被告胡某升駕駛魯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亦在非機動車車道內與原告同向行駛,行至武警消防城東中隊處,被告胡某升在從原告左側超越原告右轉彎時,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經淄博市博山區醫院救治,原告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現場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因無監控設施及現場目擊證人,無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周某玲作為已注銷登記手續的機動車車主,在機動車不符合上路條件且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交由被告胡某升駕駛,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特訴請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64525.35元。
原告郭某艷提供了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2、淄博市博山區醫院住院病歷一份;3、淄博市博山區醫院門診病歷、淄博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各一份;4、淄博市博山區醫院診斷證明一份;5、淄博市博山區醫院、淄博市第一醫院醫療費單據二十四份,共計款22774.64元;6、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7、博山山頭藝強家居布藝店出具的證明一份,博山山頭藝強家居布藝店的營業執照一份;8、鑒定費收據一份,計款3000元;9、交通費票據一宗,計款500元。
被告胡某升在庭審中口頭辯稱,2014年4月22日8點5分左右,我騎二輪摩托車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教育局和消防隊處,我打右方向燈往公路右邊轉彎,這時來了三輛汽車,我停車等候,車輛過后,我騎車過公路,這時聽到后頭咚的一聲,回頭一看一位中年婦女倒在地上,這時我已經過公路了,我和三四個人把她扶起來了,一個賣暖氣片的大姐從門頭上搬凳子讓她坐,她說不用坐,等一會,讓我和她到醫院看病,我說幫忙可以,到時候別賴我,我打了個出租車,我的摩托車從公路對面推過來,我和她到中醫院拍片,她沒錢,我拿出錢來了,我掛號時候,她一直打電話,過一會,她家人去了,好像有她老板娘,說是我碰她,這時我感覺不對了,我打車去報警,這時她把她的車和我的車鎖在一起了。
被告胡某升提供了以下證據:照片四張。
被告周某玲在庭審中口頭辯稱:我的摩托車已經注銷了,與我無關。
被告周某玲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4月22日8時左右,事故地點為博山區沿河東路武警城東中隊處,事故雙方當事人為郭某艷、胡某升。2014年5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了淄公交(博)認字(2014)第201404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在該份證明書中記載的交通事故事實為:1、現場道路系南北走向干燥瀝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路段,道路平坦,視線良好,道路全寬2160厘米,劃分為三條機動車道,一條非機動車道,現場東側為武警消防城東中隊,西側為孝婦河。2、郭某艷駕駛立馬牌電動自行車,順博山區沿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消防中隊處時,前輪左側減振下端處與同向行駛的胡某升駕駛魯C×××××號二輪摩托車右側排氣管相撞,致使郭某艷受傷,兩車受損。3、經對當事人胡某升詢問,其稱兩車均在沿河東路非機動車道內行駛,胡某升在停車由東向西右轉彎時,郭某艷駕駛電動車撞至其后部摔倒受傷;經對當事人郭某艷詢問,其稱自己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胡某升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左側超車后右轉彎將其刮撞,致使郭某艷倒地受傷。雙方當事人對事故形成過程敘述不一致。4、經調查訪問,沒有找到目擊證人,現場無交通警察指揮,也無交通監控設施。原告郭某艷受傷后,先被送往淄博市博山區中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5月14日在淄博市博山區醫院住院治療21天,共發生住院醫療費17271.90元。經淄博市博山區醫院診斷,原告郭某艷的傷情為股骨頸骨折。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12日、4月1日,原告郭某艷在淄博市博山區醫院發生門診醫療費85元。原告主張其出院后先后到淄博市第一醫院門診治療,但依據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醫院的門診病歷中僅記載了2014年7月10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21日、10月9日的治療情況,對上述日期所對應的門診醫療費共計2165.69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郭某艷的上述醫療費合計為19522.59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情進行鑒定。2015年4月27日,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魯永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23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郭某艷左下肢功能喪失程度構成九級傷殘;2、郭某艷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2個月;3、郭某艷后續內固定取出費用原則以實際支出為準,預計需捌仟圓。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某升所駕駛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系被告周某玲,該車輛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系被告胡某升駕駛魯C×××××號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升與被告周某玲于2014年5月16日離婚,魯C×××××號二輪摩托車系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和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應按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根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綜合事故雙方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大小,依據法律規定,本院酌定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于魯C×××××號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郭某艷的損失,被告胡某升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不分事故責任比例先行賠償;原告郭某艷超出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胡某升按照50%比例賠償原告。被告周某玲作為魯C×××××號二輪摩托車的所有權人,明知該車輛已經注銷且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仍然放任被告胡某升駕駛上路行駛,明顯存在過錯,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其依法應當與被告胡某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9522.59元,有原告就診醫院的病歷、診斷證明及收費專用票據為證,客觀真實,確系原告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剩余門診醫療費3252.05元,原告未提供相關病歷或醫生處方證實系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情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后續醫療費8000元,根據鑒定結論,該費用系原告郭某艷在后續治療中必然產生的費用,原告郭某艷要求一并處理,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經司法鑒定,原告郭某艷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原告郭某艷的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其主張按照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其殘疾賠償金計算為116888元(2014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0%)。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依據法律規定,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原告郭某艷自受傷之日(2014年4月22日)至定殘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26日)共計370天,原告僅主張361天,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月工資收入為1950元,其誤工費計算為23465元(1950元/月÷30天×361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郭某艷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2個月,參照當地護工勞務報酬每天50元計算,其護理費計算為5100元(50元/天×住院時間21天×2人+50元/天×護理時間60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復查的次數及其必要陪護人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結合原告的住所與就診醫院的距離、公共交通工具的現狀,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21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630元(30元/天×住院時間21天)。原告主張的鑒定費3000元,該費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付的相關費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據為證,客觀、真實,應予確認。
根據相關規定,原告郭某艷的上述損失,被告胡某升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原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醫療費9522.59元、后續醫療費8000元、誤工費23465元、護理費5100元、殘疾賠償金6888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鑒定費3000元,被告胡某升按照50%比例賠償為醫療費4761.30元、后續醫療費4000元、誤工費11732.50元、護理費2550元、殘疾賠償金3444元、交通費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元、鑒定費1500元,以上共計28452.80元。上述兩項合計為148452.80元(120000元+28452.80元),由被告胡某升依法予以賠償。被告周某玲對被告胡某升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艷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48452.80元;
二、被告周某玲對被告胡某升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郭某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6元,原告郭某艷負擔161元,被告胡某升、周某玲負擔16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高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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