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書與田某慶、李某萍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80)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681號
原告:付某書,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東銳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崇弘,山東銳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慶,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東弘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萍,居民。
原告付某書訴被告田某慶、李某萍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許崇弘,被告田某慶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李某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書訴稱:原告從事貨物運輸。2010年年初被告田某慶在原告處工作,其具體工作是被告田某慶先從原告處支取部分款項,然后找車主收取單據,最后原、被告根據數額進行找補。2013年陰歷正月份,被告田某慶離開原告,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田某慶應退還原告73000元。2013年陰歷4月份,被告田某慶退還了原告30000元,但對于剩余4300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暫無錢為由拖延。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該債務應為夫妻債務,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3000元及利息,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被告田某慶辯稱:原告訴訟請求模糊,未明確給付款項的性質;被告田某慶從未受原告雇傭工作,也從未從原告處支取款項,更無原告訴稱的雙方對賬事實;被告田某慶歸還原告的30000元系在原告催要下還給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所稱的退還了原告30000元;被告已經將30000元歸還原告,與原告不存在其他的債務關系,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李某萍辯稱:原告和被告田某慶原來合伙做生意,我都是在家帶孩子,原告和田某慶之間確實有點債務糾紛,不清楚具體數額,后來我和田某慶離婚了,當時離婚約定了各自的債務各自承擔。
經審理查明:被告田某慶與被告李某萍于2012年7月31日登記結婚,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萍以被告田某慶雙方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田某慶離婚,經調解,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東民一初字第380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李某萍與田某慶離婚,共同債務中各自名下的銀行透支卡的欠款由各人負責償還,其他各人經手的債務各自負責償還。離婚案件中,雙方未提及訴爭債務。
原告付某書借用他人開辦日照翔飛貨運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貨物運輸。2011年左右,被告田某慶與原告付某書共同處理貨物運輸事宜,由原告付某書負責墊付資金,被告田某慶從原告處支取款項后負責貨物運輸、運費結算等事宜,運輸完成后,原告與被告田某慶進行結算,扣除開銷和原告投資后,所得利潤均分。原告與被告田某慶一般情況下每月一結算。2013年2月份,被告田某慶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經結算,被告田某慶尚需給付原告730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田某慶退還原告30000元,剩余43000元一直沒有給付原告。訴訟過程中,原告保全了被告李某萍名下的車輛,支出保全費520元,放棄了要求二被告給付欠款43000元之利息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視聽資料、日照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詢問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付某書借用他人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其提供資金,被告田某慶提供勞務,所得利潤均分,雙方之間關系應為合伙關系。2013年2月,雙方不再繼續合作,經結算被告田某慶應給付原告付某書73000元,目前其僅給付30000元,剩余43000元一直沒有給付,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該43000元的債務發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被告離婚過程中雖未提及該筆債務并約定各自經手債務由各自付償還,然該約定系二被告內部約定,不得對外對抗債權人,該債務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放棄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系對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慶、李某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付某書人民幣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田某慶、李某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燕
審 判 員 李治升
人民陪審員 張守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秦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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