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4972)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集刑初字103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堅、葉曉梅,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以集檢公訴刑訴(2015)8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堅、葉曉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0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集美區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美支行,使用拾得的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證騙領兩張卡號分別為6230195920001659***、6230195924000036***的銀行卡。同日14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思明區平安銀行廈門分行營業部,再次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證騙領一張卡號為6230580000058014***的銀行卡及一個U-KEY。
同日17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同安區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欲再次騙領銀行卡時,被銀行工作人員識破。民警接銀行工作人員報警后,到場將被告人洪某某抓獲,并繳獲胡某某等人的身份證及騙領的銀行卡、U-KEY。歸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實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視聽資料監控錄像光盤一張、物證銀行卡三張、U-KEY一個、身份證三張、書證銀行卡開戶申請書、公安機關出具、制作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到案說明、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隨案移送物品清單、鑒別居民身份證證明書、證人紀某某、吳某的證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且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予以采納;但其提出的對被告人處以拘役的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銀行卡三張、平安銀行郵儲卡U-KEY一個予以沒收。
三、身份證三張分別發還戶主胡某某、黃鎮、朱喚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付福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鄧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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