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張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828)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205民初601號
原告廈門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蓮前西路*號某某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737**3-5。
法定代表人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堅、王碧月,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
原告廈門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與被告張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集團委托代理人王堅、王碧月,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集團訴稱,2004年,原告與廈門市海滄區東孚鎮東埔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埔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將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以下簡稱為“北引土地”)租賃給東埔村委會,租賃期限為5年,自2004年6月1日始至2009年5月31日止。該合同同時約定不得在北引土地范圍內從事任何污染水質或危害北引水渠供水安全的行為。原告與東埔村委會簽訂的《北溪引水工程租賃合同》于2009年6月1日就已過了租賃期限。經訴訟,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令東埔村委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土地歸還原告,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至此,北引土地的使用權已歸還原告。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搭蓋了一幢一層房屋,占地面積234平方米,建筑面積234平方米,且在原告的土地上進行瑪瑙生產經營。被告的行為不僅侵權,還嚴重超出北引水渠承載限度,嚴重危害水渠承載安全,嚴重影響到北引水渠的供水水質和供水安全。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直接侵犯到原告對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并嚴重損害廈門市城市供水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有鑒于此,為維護廈門市城市供水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及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搭蓋的建筑并歸還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1.原告并沒有對被告的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也沒有給予被告相關的征地補償款。2.根據土地管理辦法,被告認為訴爭土地屬于集體用地,地上的復耕權屬于集體村民,事實上是原告存在隱瞞,上一任村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合同,并且當時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實施辦法進行了整改,故被告不存在侵權的情況。3.被告同意由權威部門進行鑒定,若訴爭土地的現狀確實對國家造成危害,被告同意被征收拆遷,但是原告一定要承擔相應的拆遷補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2004年5月18日,某某集團(甲方)與東埔村委會(乙方)就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租賃達成協議,簽訂了一份《北溪引水工程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該塊出租土地位于東孚鎮東埔村地界的北引渠道紅線圖管理范圍內,該土地屬廈門某某集團北溪引水管理所;該地段土地長1040米,扣除預留的取水口、清淤井管理通道,實際可用面積30畝;土地租賃用途:乙方搭建廠房結構為磚混單層,廠房設計須報甲方審查同意后方能實施,經營項目為小型加工廠,實際租賃用途須報甲方審核同意,確定租賃用途后除雙方協商約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變土地租賃用途;租賃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該土地使用年租金為500元/畝,甲方同意每年返還50元/畝租金作為乙方參與管理費用,每年實收租金為450元/畝,乙方一次性交押金13500元;甲方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租賃土地交付給乙方使用;本合同規定的租賃期限屆滿時:1、在無合同糾紛的條件下,甲方一次性無息退還乙方的押金;2、甲方有權無償收回租賃土地的使用權,租賃期滿20天后,該土地上乙方收回的臨時建筑及臨時附著物所有權也由甲方無償取得;3、乙方需要收回承租地上臨時建筑及其他附著物須在租賃期滿前處理完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此后,東埔村委會將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土地使用年租金為500元/畝,雙方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成立后,被告在房屋設計未經審核、實際用途未經審查的情況下,在約定的紅線范圍內構筑了一層水泥建筑物,用途為瑪瑙展示廳及店面,至今該建筑物仍然為瑪瑙展示廳及店面。
二、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合同約定的租賃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東埔村委會于2004年6月4日向原告交付土地租賃押金13500元。2006年11月29日東埔村委會向原告某某集團交付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土地租金13500元。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土地權屬歸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東至引水渠道集美區段,西至引水渠龍海段,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地號:YS01-1;用途:市政公用設施(供水)。本案訟爭地塊位于廈門市海滄區東孚街道東埔村段,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1040米。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于2003年6月23日并入原告廈門某某集團。
四、租賃期限屆滿后,由于東埔村委會未按約將土地使用權歸還原告,2009年,廈門某某集團(原告)將東埔村委會(被告)以土地租賃合同糾紛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東埔村委會立即將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歸還于廈門某某集團。本院經查明事實,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14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埔村委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歸還于廈門某某集團。東埔村委會不服本院判決,向廈門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2010年5月14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廈民終字113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根據廈門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1日發出《關于九龍江北溪引水廈門段工程維護暫行規定》,在工程邊線10公尺內禁止搭蓋房屋;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廈北司(2002)011號文件《關于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土地租賃(合股)經營的實施辦法》(2002年10月9號實施),該辦法第三項規定,經營項目:(一)種植業;(二)臨時廠(庫)房:簡易廠(庫)及其他設置,廠(庫)高二層為限;(三)臨時堆放場地:堆放場地的物資(含北引箱涵頂層覆蓋土方重量),最大負載不超過4T/㎡。該辦法第八項規定,禁止承租(合股方)向北引地界排放油類、酸、堿或者含有劇毒、××原體的污水。
六、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供水箱涵上所建造建筑物的村民,除被告之外,尚有百戶左右,這些構筑物部分一層或兩層結構,大部分作為瑪瑙展示廳及店面使用,也有部分用于瑪瑙加工廠。本案庭審時,被告表示自(2010)廈民終字113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被告及其其他租地村民已經進行整改,將兩層建筑拆除第二層,并將瑪瑙工廠搬遷出紅線范圍,并不會造成污染。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
七、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的《水質鑒定意見》顯示,經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院及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廈門監測站對北溪引水東埔段的安全及水質進行鑒定,鑒定結果顯示:瑪瑙、石材等加工的排放水水質已嚴重超標,水質的顯酸性主要是由于瑪瑙加工使用的硫酸引起的,排放水中酸性物質和柴油等對北引供水暗涵的結構及箱涵連接橡塑止水帶會產生腐蝕性影響,對水渠的安全供水構成安全隱患。同時根據《技術鑒定意見》的鑒定結果顯示,根據現有建(構)物荷載對涵頂承載力驗算,一層地面荷載5KN/㎡,取每層平均荷載14KN/㎡,結果顯示暗涵頂板需配筋,現有配筋不能滿足該要求,以對供水渠暗涵構成了嚴重安全隱患。鑒于鑒定結果,建議:1、北引水渠上方東埔段二層和夾層建(構)筑物已嚴重影響到暗涵的供水安全,建議予以拆除;2、單層建(構)筑物中不宜辦瑪瑙加工車間和石材加工廠,且堆重物不得超過0.5T/㎡的荷載。
以上事實廈國用(96)字第20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9)海民初字1476號《民事判決書》、(2010)廈民終字1130號《民事判決書》、《水質鑒定意見及檢驗報告》、《技術鑒定意見及補充說明》、《北溪引水工程租賃合同》、《關于九龍江北溪引水廈門段工程維護暫行規定》、《關于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土地租賃(合股)經營的實施辦法》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的土地上所構筑的建筑物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權。二、該建筑物是否對廈門市供水安全構成威脅。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第一、關于被告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所構筑的建筑物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權。本院認為,廈國用(96)字第20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確定本案訟爭租賃土地使用權歸廈門市北溪引水管理所,該所已并入廈門某某集團,該土地相關權利由原告廈門某某集團承受,因此,訴爭土地權屬人為原告廈門某某集團。經東埔村委會的同意,被告將其建筑物建設于上述紅線范圍,其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是基于與東埔村委會形成的土地租賃關系,而東埔村委會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是其與原告簽訂的《北溪引水工程租賃合同》。由于租賃期限均已屆滿,根據(2009)海民初字1476號《民事判決書》、(2010)廈民終字1130號《民事判決書》,東埔村委會應將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歸還廈門某某集團,基于該事實,訟爭土地使用權現已經由原告行使。可見,在此情況下,被告繼續將建筑物構筑在某某集團的供水干管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行為侵犯了某某集團的土地使用權。二、該建筑物是否對廈門市供水安全構成威脅。本院認為,該危險來自于兩方面,一方面是建筑物的重量,若建筑物超重會危害水渠箱涵承載安全;一方面是被告方加工廠在加工瑪瑙、石材等加工過程中的廢水對水質造成污染。關于水渠承載限度,根據《技術鑒定意見》的鑒定結果,被告方的建筑物一層地面荷載5KN/㎡,取每層平均荷載14KN/㎡,現有建(構)物荷載存在超負載現象,超出北引水渠承載限度,嚴重危害水渠暗涵承載安全,已對北溪引水渠暗涵構成了嚴重安全隱患。被告方在庭審中提出已經進行相應的改整,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關于加工廠排放廢水,根據水質鑒定意見,被告方的瑪瑙、石材等加工過程中所排放的水質確實存在超標現象,水質的顯酸性主要是由于瑪瑙加工使用的硫酸引起的,排放水中酸性物質和柴油等對北引供水暗涵的結構及箱涵連接橡塑止水帶會產生腐蝕性影響,對水渠的安全供水構成安全隱患。關于此問題被告方在庭審中也提出已經改整,已將加工廠搬出某某集團的紅線范圍,但也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故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在訴爭土地上構建房屋的行為已經危害水渠供水安全和水渠承載安全。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方已將上述兩方面進行整改,但仍然不能排除其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現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搭蓋的建筑并歸還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政府并沒有對被告方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也沒有給予被告相關的征地補償款,就將土地劃撥給原告使用,該問題與本案不同法律關系,被告應循它途另行解決。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侵犯原告某某集團土地使用權事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搭蓋的建筑并歸還其占用的土地之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拆除其在北引工程樁號0+280—1+320長度為1040米紅線范圍內建設的建筑物并將該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廈門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自力
審 判 員 賴清龍
代理審判員 林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伊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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