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訴劉某、陳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2206)
貴州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赫民初字第948號
原告郭某某,女,漢族,住貴州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羅大洲,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畢節分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住貴州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敖峰,某某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住貴州省某某縣。
被告羅某,男,漢族,住貴州省某某縣。
被告羅某某,男,漢族,住貴州省某某縣。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劉某、陳某、羅某、羅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大洲,被告陳某、羅某、羅某某,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5年1月24日,被告劉某駕駛貴FN0***號車從某某鎮方向往某某縣城關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行經某某縣某某鎮夜郎大道新城國際門前路段處,碰撞原告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由被告劉某承擔全部責任,所造成原告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賠償。事故發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與原告就相關賠償達成協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人民幣192300.88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原告戶口簿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是本案適格主體及原告被撫養人的年齡信息。
被告劉某:該戶籍復印件記載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是農業戶口,對證明目的無異議。
被告羅某:和劉某意見一樣。
被告陳某:無異議。
被告羅某某:無異議。
第二組: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劉某:該認定書是真實的無異議,但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不等于就要承擔此次案件的全部責任。
被告陳某、羅某、羅某某:無異議。
第三組:某某縣公安局某某鎮派出所、某某縣某某鎮聯星村民委委員會證明一份、某某縣某某鎮二小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一戶于2011年6月至發生交通事故時就居住在某某縣城鎮,被撫養人郭某某就讀于某某鎮二小,原告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劉某:對某某縣公安局某某鎮派出所證明、某某縣某某鎮聯星村民委委員會證明有異議,只能夠證明趙某居住在某某鎮,無法證實徐某某一家住在某某鎮;某某鎮二小的證明與本案無關,不知道徐某某的詳細入學時間。
被告陳某:同意劉某的意見。
被告羅某:不發表意見。
被告羅某某:無異議。
第四組:某某縣人民醫院病歷、某某縣康復醫院治療病歷材料59頁、某某縣醫院醫療發票4張,用以證明發生事故后原告先是在某某縣醫院住院治療后轉院到某某康復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原告的傷情和原告在某某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用為3012.00元。
被告劉某: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原告總住院時間是69天,在某某縣人民醫院住院3天。在某某縣康復醫院住院66天,在某某縣人民醫院和某某縣康復醫院住院的醫療費用23233.26元是我方支付的,原告在康復醫院住院期間我的母親護理了57天,并承擔了原告及家屬的伙食費用和生活用品的費用,后我母親生病就沒有護理原告了。
被告陳某、羅某某:無異議。
被告羅某:康復醫院的費用是劉某支付的。
第五組: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情況。
被告劉某:對客觀性和真實性無異議,但“三期”是專門問題,需要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詢問;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原告再主張。
被告陳某、羅某某:與劉某意見一致。
被告羅某:無異議。
被告劉某辯稱:1、本案的賠償責任應當由劉某、羅某某和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共同承擔。羅某某邀約劉某一起喝酒后,還讓劉某酒后駕駛車輛,明顯存在過錯,劉某是為羅某某義務幫工,因此,羅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關于賠償項目的計算,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及2014年貴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計算,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加以佐證。3、原告的訴訟請求有誤,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當支持;4、劉某已支付的醫療費用23233.26元應當依法扣除。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劉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陶程成證言,主要內容:“哪天我們天黑的時間在一區曾家吃飯,大約什么時間吃完飯的不清楚了,我們就回來,羅某某和一個女的坐在車后面,羅某某就叫劉某開車,我是開其他車下來的。”
原告郭某某:對證人說的無異議,不清楚當時情況。
被告劉某:證人說的是事實。
被告陳某、羅某:證人說的我不清楚。
被告羅某某:對證人說的有異議,證人和劉某是同事,關系好,證人開的是其他車,他怎么知道我是怎樣喊劉某開車的。證人還說干脆不要開車,坐他的面包車下來。
二、席旺證言,主要內容為:“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和羅某某與劉某在一起吃的飯,他們兩個都喝酒了,羅某某帶有一個女生,羅某某請劉某開的車,從某某鎮開到城關來,那個女生和羅某某當時乘坐出事的這個車的。”
原告郭某某:不清楚當時情況。
被告劉某:證人講的是事實,但時間不對,我們是五點鐘上去吃東西,十點鐘下來的。
被告陳某、羅某:沒有參與,不知道。
被告羅某某:席旺講的不是事實。吃飯之前劉某開車去接了他的朋友。我們吃了飯,我們幾個都喝醉了,我說坐面包車下來了,劉某不干,我叫拿給姚行和我開,他都不干,劉某要自己開下來,后就出事了。席旺和劉某以前是一個單位的,關系要比和我的好點,我對他說的話不認可。
被告陳某辯稱:一、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羅某,所有權和使用權都歸羅某享有,陳某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車輛所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在車輛所有人無過錯時,承擔責任主體是車輛的使用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羅某,車輛由其控制和支配,也由其出借,其出借有無過錯陳某也一無所知,陳某不存在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陳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羅某辯稱:肇事車是我的,只是登記為陳某的名字買的,車子出了兩次事后,我就停在家里的,有一把車鑰匙在保安那里,一把車鑰匙在我家里,事發當天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羅某某開這輛車出去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賠償請求,我還要要求羅某某賠償,我還要找保安的麻煩。我和羅某某是叔侄關系,肇事的這輛車以前劉某和羅某某只要給我打招呼就可以開,但該車自從2014年劉某開出去出了事情后,我的車輛我就沒有入保了,我就不動該肇事車輛了。
被告羅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羅某某辯稱:當時是劉某給我借車出去接人,回來都沒有拿車鑰匙給我,陶程成還說叫他不要開車了,是劉某自己開出去出的事。我和劉某是朋友,羅某是我家叔叔,我那段時間在羅某家住,我在羅某家拿的車鑰匙,我拿車鑰匙沒有給羅某打招呼。我是在羅某家幫羅某的忙,羅某是做工地的,我偶爾給羅某開車,我給羅某開車羅某沒有付我的工資。我和劉某和羅某都很熟,出事的車是劉某想開就開,我想開就開。
被告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本案證據分析與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組證據,真實、合法,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于2011年起就居住在某某縣某某鎮城區的情況,有租房人及村民委員會及公安機關的證明,予以采信。第四組織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在某某縣人民醫院及某某縣康復醫院住院治療及花費的情況,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第五組證據能夠證明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傷殘等級以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鑒定的情況,予以采信。
被告劉某提供的第一、二組證據,因出庭證言不能證實案件相關事實,兩人證言不一致,證言的真實性難以查實,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劉某駕駛貴FN0***號小型轎車從某某縣某某鎮方向往某某城關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行經某某縣某某鎮夜郎大道新城國際門前路段處,碰傷原告郭某某。后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赫公交認字(2015)第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某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經某某縣人民醫院診斷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額面部多處軟組織挫裂傷。原告在某某縣人民醫院共花去費醫療費4984元,原告郭某某支付3012元,被告劉某支付1972元。后原告被轉院到某某康復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發骨盆骨折;3、面部擦傷;4、右臀部軟組織挫傷。原告郭某某在該院住院治療65天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21261.26元,該筆醫療費用由被告劉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在某某康復醫院住院60天期間,被告劉某母親護理了原告郭某某57天并支付了原告郭某某57天的生活費。2015年8月5日經某某縣人民法院委托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郭某某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同年8月27日該鑒定中心作出貴警院司鑒中心(2015)法臨鑒字第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郭某某2015年2月14日所受損傷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遺留左下肢活動功能部分受限達傷殘九級鑒定標準(玖級);多發骨盆骨折達傷殘十級鑒定標準(拾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8400元至10800元之間,誤工期評定為300日,護理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郭某某支付了鑒定費1900.00元。后因各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郭某某醫藥費3012.00元、誤工費28122.00元、護理費1124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00元、營養費9000.00元、殘疾賠償金94702.48元、后續治療費108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415.6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交通費2000.00元,共計192300.88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貴州省某某縣野馬川鎮新場村村民,為了照顧兒子在某某縣某某鎮二小讀書,其子徐某某現年九歲,原告一家長期租房居住于某某縣某某鎮聯星村。
再查明:肇事車輛事故發生前由羅某某(無證駕駛)從羅某家取出車鑰匙將車開出。后被告羅某某、劉某邀約朋友一起在某某吃飯喝酒。酒后由劉某(有駕駛證)從某某縣某某鎮駛向城關鎮途中將原告撞傷,肇事車輛貴FN0***以陳某名義購買和登記,但實際車輛所有人系羅某。事故發生時未投交強險。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擔責任。被告劉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可以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了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照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羅某作為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為車輛投保交強險的義務,本案原告郭某某請求投保義務人被告羅某和侵權人被告劉某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憑醫療費發票計算醫療費26245.2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68天,但被告劉某家人支付了其57天的生活費,計算為:330元﹤(68天-57天)×30元/天﹥;3、后續治療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后期醫療費,本院酌定為9620.00元;4、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原告的營養期為90天,原告應得的營養費確定為2700元(90天×30元/天);5、殘疾賠償金共計114315.05元,(1)、原告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郭某某及其家人自2011年起在某某縣某某鎮居住、生活,本院予以確認。故其殘疾賠償按2014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為99212.12(22548.21×20年×22%);(2)、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兒子徐某某被扶養年限為9年,原告夫妻二人,原告應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為15102.93元(15254.64元/年×1/2×9年×22%);6、護理費以郭某某住院期間一人護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護理期為120天,被告劉某家人護理了57天,參照貴州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進行計算確定為4908.30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57天)﹥;7、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原告的誤工期限為300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林、牧、漁業標準33590元/年計算,即誤工費為27608.21元(33590元/年÷365天/年×300天);8、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00元,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不予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侵權人的過錯導致原告構成傷殘,給原告造成精神創傷,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綜合酌定為1000.00元為宜。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86726.82元。
關于被告劉某、羅某某、羅某的過錯責任劃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羅某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未能盡到車輛的管理義務等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羅某某未經羅某允許開車出去,車輛處于其管理控制之下,在明知劉某酒后還將車交劉某駕車導致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劉某酒后仍駕駛車輛屬違法行為,又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等實際,扣除交強險責任限額所剩的部分,被告劉某還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除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部分的5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應再賠償原告32363.41元﹤(186726.82-122000.00)×50%﹥。扣除被告劉某支付原告醫療費23233.26元,被告劉某還應再賠償原告9130.15元。被告羅某還應承擔除交強險責任限額外部分的10%的賠償責任,即6472.68元(186726.82-122000.00)×10%。被告羅某某應承擔除交強險責任限額外部分的40%的賠償責任,即25890.72元(186726.82-122000.00)×40%。被告劉某提出其是為被告羅某某幫工的辯稱,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其辯稱不能成立。被告陳某僅是事故車輛的名譽車主,故對本次事故所導致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被告羅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郭某某醫藥費等損失122000.00元;
二、被告羅某某賠償原告郭某某醫藥費等損失25890.72元、被告劉某賠償原告郭某某醫藥費等損失9130.15元、被告羅某賠償原告郭某某醫藥費等損失6472.68元,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6元,減半收取2198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4098元,被告劉某負擔2049元,被告羅某某負擔1639.20元,被告羅某承擔40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長 顧成奇
審判員 李遠琴
審判員 楊 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羅孝全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