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英與歐陽某某、王某珍等所有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2閱讀量:(1529)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2214號
原告:王某英,無業。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東弘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奇,山東弘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陽某某,外貿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彥峰,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珍,無業。
被告:劉某,日照市黃海路國家電網某某營業廳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洪濤,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叢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洪濤,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英訴被告歐陽某某、王某珍、劉某、叢某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何奇,被告歐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彥峰,被告王某珍、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英訴稱:2004年7月22日,原告為逃避其兒子向其追索撫養費,經被告王某珍介紹與歐陽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后被告王某珍利用原告授權其代理離婚糾紛執行案件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時的委托書與被告歐陽某某在日照市房管局辦理相關手續,將涉案房屋房產證變更至歐陽某某名下。該協議只是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出具給房管局用于過戶的××個證明材料,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之間并沒有發生交付標的物并支付價款。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某珍、歐陽某某與龐樹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龐樹生將房款打至被告王某珍名下,后龐樹生將涉案房屋賣于他人。在貴院審理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王某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原告向貴院申請保全,貴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3)東民保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書,將涉案房屋日房字第××號房產予以查封。但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份拆遷,原告從拆遷辦得知被告劉某、叢某于2013年5月11日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原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拆遷利益,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的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搬回遷費用2000元,臨時過渡費36400元、房屋殘值1000元。
被告歐陽某某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給付原告應分得的安置房產,本案中答辯人既未領取原告訴求的安置房產,也未幫助其他被告侵占原本屬于原告的安置房產,故原告將答辯人列為被告屬主體錯誤,請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起訴;2、將涉案房屋轉讓給龐樹生的是原告而非答辯人和王某珍,只是因房屋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答辯人應王某英請求在買賣合同上簽名,如原告堅持訴訟,應依法追加龐樹生為被告,查明涉案房屋產權的流轉程序;3、根據原告的訴訟邏輯,被告劉某、叢某是和拆遷辦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獲得了原告訴求的房屋權益,如果原告認為拆遷利益應由原告享有,應依法起訴拆遷辦。原告與答辯人、王某珍關于涉案房產的糾紛,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有了生效的法律文書,原告以同××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答辯人和王某珍,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則。綜上請貴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王某珍辯稱:1、原告離婚后因涉及到撫養費的問題,為了能保住原告的房子,答辯人請朋友歐陽某某幫忙,將涉案房產臨時登記至歐陽某某名下,××段時間后再變更至王某英名下。后因國家政策改變,涉案房屋不允許過戶,房產證××直登記在歐陽某某名下;2、2007年原告把房屋出售給龐樹生的時候,因房產證登記在歐陽某某名下,歐陽某某應龐樹生的要求在買賣合同上簽名。買賣合同上沒有答辯人的簽字和手印,答辯人純屬幫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叢某辯稱:答辯人與原告、歐陽某某、王某珍均不相識,答辯人希望龐樹生到庭,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大約在2011年夏天,答辯人與龐樹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款35.5萬元通過建設銀行付款。當時房產證上是歐陽某某的名字,土地證是王某英,上述證件由龐樹生給答辯人,拆遷時交至拆遷辦。答辯人雖未與歐陽某某及王某英見面,但龐樹生賣房時提供了其和王某英的買賣合同。答辯人自己花錢購買的房屋,不同意拆遷利益歸原告所有。
案經送達,被告劉某未作答辯陳述。
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為日照市石臼街道振興路居委二層樓房××處,為原告與其前夫史繼由的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時登記于史繼由名下。2003年原告與史繼由離婚后該房產歸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均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2004年7月22日,原告為逃避其子向其追索撫養費,經原告姐姐王某珍介紹與被告歐陽某某簽訂虛假房屋買賣協議××份,同月23日,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歐陽某某,所有權證號為日房字第××號。但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雙方未履行交付房屋以及房款的義務。2007年7月23日,原告王某英、被告歐陽某某與案外人龐樹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涉案房屋以258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龐樹生。合同簽訂后,經原告王某英及被告王某珍同意,龐樹生將購房款通過銀行轉至王某珍名下。后龐樹生將該涉案房屋出售與被告劉某、叢某。王某英、歐陽某某與龐樹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及龐樹生將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劉某、叢某,兩次房屋買賣均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2013年5月11日,被告劉某、叢某與日照市東港區石臼街道振興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涉案房屋拆除,置換樓房總面積為180平方米,搬、回遷費2000元,臨時過渡費36400元,房屋殘值1000元。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王某珍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訴至本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涉案房屋并賠償損失。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與歐陽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只是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出具給房管局用于過戶登記的××個證明材料,實際上原告與歐陽某某之間沒有發生交付標的物并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雙方之間并未實際發生買賣房屋的事宜,故該”協議”并非雙方之間達成的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真實反映,不具備民法意義上的”合同”或協議性質,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歐陽某某、王某珍返還涉案房產的主張,因該房屋并未由歐陽某某、王某珍所實際居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房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日民××終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主張其與龐樹生2007年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被告王某珍未將購房款交付原告。同時該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因涉案房屋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性質屬于劃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時,應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該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侵害了國家集體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應屬于無效合同。同時國家政策明確禁止城鎮居民購買宅基地。故涉案房屋產權目前歸原告所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2013)東民××初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書、(2013)日民××終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書、房屋買賣合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原歸原告所有,2004年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為虛假協議,雙方均無異議且已經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本院予以確認。2007年原告王某英與案外人龐樹生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涉案房屋出售給龐樹生,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龐樹生,龐樹生亦經原告的同意將購房款交付被告王某珍,雙方已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涉案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對原告提出的2007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原告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非效力性規定,不符合該規定簽訂合同并不必然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質為城鎮國有劃撥土地而非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所以亦不符合原告主張的國家政策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的規定。故對原告主張的2007年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2007年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被告王某珍未將購房款交付原告,系原告與被告王某珍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非同××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對于涉案房屋拆遷利益的歸屬問題,根據法律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外在表現形式,在××定條件下并不具有代表不動產物權的功能,在異議方提出異議并提出反證足以推翻權屬證書上記載的內容時,法院應當直接根據反證認定爭議財產的物權歸屬。2004年原告與歐陽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雖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至歐陽某某名下,但原、被告均認可涉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原告而非被告歐陽某某,原告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故原告2007年將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龐樹生,后龐樹生又將涉案房屋出售于被告劉某、叢某,均符合法律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最終涉案房屋已交付劉某、叢某,由劉某、叢某對該房屋實際控制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涉案房屋拆除后的拆遷利益亦應歸劉某、叢某所有。故原告主張涉案房屋拆遷后的拆遷利益應歸原告所有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英請求確認原告享有日照市石臼街道振興路居委二層樓房(房權證號為日房字第××號)的拆遷利益,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的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搬回遷費用2000元、臨時過渡費36400元、房屋殘值1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向東
審 判 員 王瑞麗
人民陪審員 劉祥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嚴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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