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某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97)
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鎮刑初字第0009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貴州省鎮遠縣人,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鎮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鎮遠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鎮遠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蔣國軍,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鎮遠縣人民檢察院以鎮遠檢公訴刑訴(201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一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蔣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從他人手中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販賣給馮某某、盧某某等吸毒人員。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某某煲仔飯門口,先后3次、每次將1個小零包的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馮某某,共得毒資300元。
2、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羊場中街,先后2次、每次將1個小零包的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盧某某,共得毒資200元;2014年6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羊場北街販賣1個小零包的冰毒給盧某某,得毒資150元。
另查明:鎮遠縣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通過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線索,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給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和數量不清楚。提出: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販賣毒品的部分事實,證據不充分,存在瑕疵。如:沒有吸毒人員盧某某、馮某某的尿檢報告,所以不能確定盧某某、馮某某吸食毒品,也就不能認定被告人姚某某販賣給二人的為毒品。2、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和重大立功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3、被告人姚某某沒有謀取利益,而是原價轉賣給他人,數量也極少,其家庭也特別困難,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4、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販賣毒品的行為,不能簡單認定為情節嚴重,應當按其數量予以認定為一般情節。5、建議對被告人姚某某免除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鎮遠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在禁毒行動中將吸毒人員姚某某抓獲,在訊問過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動供述了2014年2月至6月份期間,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從他人手中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販賣給馮某某、盧某某等吸毒人員。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某某煲仔飯門口,先后3次,每次將1個小零包的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馮某某,共得毒資300元。
2、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羊場中街,先后2次,每次將1個小零包的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盧某某,共得毒資200元;2014年6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姚某某在鎮遠縣羊場鎮羊場北街販賣1個小零包的冰毒給盧某某,得毒資150元。
鎮遠縣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通過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線索,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某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通知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戶籍證明、被告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贓物照片、毒品疑似物稱量筆錄、照片、現場檢測報告、黔東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隊收據、吸毒人員戶籍證明、鎮遠縣公安局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予以證實。該些證據材料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異議,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2、出售毒品沒有獲利;3、沒有證據證明姚某某販賣給他人的是毒品;4、姚某某不可能知道馮某某是未成年人,不能認定為向未成年販賣毒品。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系經偵查機關依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同時,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與案件相關聯,因此,本院對該些證據材料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自首情節有受案登記表予以證實,對于姚某某是否清楚馮某某為未成年,沒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故對該1、4點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雖然被告人姚某某出售毒品給他人沒有獲取利益,但并不影響被告人姚某某的販賣事實。被告人姚某某出售給吸毒人員的毒品,有被告人姚某某自己的供述,吸毒人員的陳述以及從姚某某處查貨的毒品疑似物鑒定意見,足以證明被告人姚某某販賣給他人的毒品系冰毒的事實。對辯護人的第2、3點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販賣毒品給他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應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姚某某作為吸毒人員被抓獲后在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販賣毒品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和聯系方式,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線索和聯系方式,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有立功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但被告人姚某某的立功情節并不屬于重大立功,故對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其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與立功的情節,本院予以認可,但立功系一般立功,不能認定為重大立功。對其余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姚某某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違法所得六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Iphone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母紹先
審判員 莫際恩
審判員 鄧懷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彭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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