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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鐘民商初字第48號
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系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屠明前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銀某房開商業物業策劃及招商、銷售代理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對其開發的位于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某某路的房開項目進行商業物業業太規劃及招商、銷售代理服務工作,策劃費用為人民幣150萬元整。該合同還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其中第一條約定委托內容;第五條約定委托招商銷售代理程序及工作進度;第八條約定費用支付條件等,具體為(一)策劃費用的計取:即雙方約定的策劃費用為人民幣150萬元整;雙方簽訂該合同后三天內,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人民幣30萬元,乙方即組建項目策劃服務組,按照約定的工作進度展開工作;乙方(原告)向甲方提交《項目商業物業市場調研報告》、《項目商業物業市場定位及業態規劃方案》,并經甲方書面審定確認,向乙方支付人民幣5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項目商業物業建筑空間規劃策劃報告》、《項目招商拓展策略規劃報告》,并經被告書面審定確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4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項目招商拓展推廣策略規劃報告,并經被告書面審定確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0萬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筆款項30萬元。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策劃成果,并且被告按照雙方約定簽收了《工作文件簽收單》,確認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并把項目商業市場定位及業態規劃策略報告匯報方案成稿三份及項目商業物業商業空間建筑規劃設計建議書成稿三份已經交付于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沒有履行支付上述策劃費的義務,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通過EMS特快專遞方式向被告發出《關于結算項目策劃傭金的工作聯系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費用共計人民幣90萬元整,但被告還是沒有履行義務。
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依法向被告通過EMS特快專遞方式再次向被告發出了支付上述款項的律師函,但是到原告起訴時止,被告仍沒有履行支付原告策劃費用90萬元的義務,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策劃費9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查詢一份,用于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原被告簽訂的《銀某房開商業物業策劃及招商、銷售代理合同》復印件,用于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代理合同,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總金額150萬元,該合同第6頁約定的第5至7項內容原告已完成并交付,該合同第4頁約定了雙方的責任義務,該合同第8條約定了代理擁金;4、工作文件簽收單原件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第6頁約定的第5-7項內容,被告方指定的工作銜接人吳洪宇已簽收;5、關于結算項目策劃傭金的工作聯系函及EMS特快專遞原件,用于證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按雙方合同約定支付90萬元策劃、代理傭金;6、律師函及EMS特快專遞原件,用于證明原告委托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出了催收90萬元策劃及代理擁金的函;7、轉賬憑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已收到被告30萬元款項。
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進行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分析及認定:對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故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查詢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銀某房開商業物業策劃及招商、銷售代理合同》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代理合同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工作文件簽收單能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工作,向被告提交了相關報告,并已由被告指定的工作銜接人吳洪宇簽收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關于結算項目策劃傭金的工作聯系函及EMS特快專遞,能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工作,并已通過EMS特快專遞將相關報告郵寄給被告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律師函及EMS特快專遞原件,能證明原告委托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發出了催收90萬元策劃及代理擁金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能證明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30萬元款項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本案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簽訂《銀某房開商業物業策劃及招商、銷售代理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對其開發的位于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某某路的房開項目進行商業物業業太規劃及招商、銷售代理服務工作,策劃費用為人民幣150萬元整,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原告完成“項目針對性市場調研”,出具市場調研報告;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原告完成“項目商業物業市場經營定位及業態規劃策略報告”并遞交給被告確認審定;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原告完成“項目商業物業建筑空間規劃策劃報告”,并遞交給被告確認;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80個工作日內,原告完成“項目招商拓展策略規劃報告”及“項目招商拓展推廣策略規劃報告”,并遞交給被告審定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策略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被告須向原告提供書面確認書,以便原告及時推進后續工作。如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書面確認書,則視為被告同意該工作策略報告,原告順位展開后續工作。對付款方式雙方也進行了約定:雙方簽訂該合同后三天內,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0萬元,原告即組建項目策劃服務組,按照約定的工作進度展開工作;原告向甲方提交《項目商業物業市場調研報告》、《項目商業物業市場定位及業態規劃方案》,并經甲方書面審定確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項目商業物業建筑空間規劃策劃報告》、《項目招商拓展策略規劃報告》,并經被告書面審定確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項目招商拓展推廣策略規劃報告》,并經被告書面審定確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幣30萬元。合同中還對雙方指定的工作銜接人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筆款項30萬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約定的工作項目后將《【銀某.東出口地塊】項目商業市場定位及業態規劃策略報告匯報方案》、《【銀某.東出口地塊】項目商業物業商業空間建筑規劃設計建議書》送達給被告,被告指定的工作銜接人吳洪宇簽收了該報告,但被告并未按約定支付原告此期間的費用90萬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郵寄《關于結算項目策劃傭金的工作聯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傭金90萬元,但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郵寄《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傭金90萬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該款,引起原告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銀某房開商業物業策劃及招商、銷售代理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工作任務,被告就應履行支付傭金的義務,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引起原告訴訟,責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傭金9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答辯的權利和對原告訴訟主張的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貴陽云巖某凰房地產策劃有限公司策劃代理費用90萬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六盤水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以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屠明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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