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周某軍盜伐林木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3176)
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麻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女,個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軍,男,個人信息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麻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麻江縣人民檢察院以麻檢刑訴公訴(201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軍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麻江縣人民檢察院又于2015年2月13日以麻檢公訴刑追訴(2015)1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麻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摔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被告人周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麻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軍到燒雞灣查看自家田土因被碧某經濟開發區建設是否被征用,發現周某云及張某奎等村民位于燒雞灣的責任山部分林地被土石方填埋,于是以1300元的價格向張某奎、200元一個立方米的價格向周某云提出購買該處責任山內的馬尾松林木砍伐變賣。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間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雇請楊某慶等五人砍伐購買的林木,在砍伐林木過程中因周某云、張某奎與周某軍指山界時,所指山界不明顯,導致具體砍伐者在砍伐過程中砍錯了陳某紅家山林上部分馬尾松林木(因雙方山界不明顯,有爭議,具體砍錯數量目前難以確認)??偣部撤ヱR尾松林木46株,折合活立木蓄積14.897立方米。
二、2013年9月份期間,被告人周某軍與麻江縣杏山鎮杏山村五星組村民王某貴購買得位于廟田(地名)的馬尾松樹木,擅自雇請他人砍伐16株,折合活立木蓄積3.650立方米。
為支持其公訴,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周某軍的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王某貴、帥某、王某生、楊某慶、王某、王某懷、張某奎、周某云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紅的陳述;4、被告人周某軍的供述與辯解;5、濫伐林木的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現場圖、照片。
該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軍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雇請他人砍伐向他人購買的有權屬爭議的馬尾松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現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以盜伐林木罪對被告人周某軍從重處罰;2、判令被告人周某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林木損失100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復印件;2、《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人周某軍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軍到燒雞灣查看自家田土是否被碧某經濟開發區建設征用時,發現周某云及張某奎等村民位于燒雞灣的責任山部分林地被土石方填埋,于是以1300元的價格向張某奎、200元一個立方米的價格向周某云購買該處責任山內的馬尾松林木砍伐變賣。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間,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雇請楊某慶等五人砍伐購買的林木,在砍伐周某云、張某奎家林木過程中,經周某軍指點山界,讓砍伐者砍伐與周某云、張某奎家責任山相鄰的周某書家責任山馬尾松林木。經鑒定,被告人周某軍雇人砍伐周某云、張某奎、周某書家馬尾松林木共計46株,活立木材(蓄)積14.897立方米;其中砍伐周某書家馬尾松林木37株,活立木材(蓄)積11.186立方米。
此外,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軍自愿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提出的訴求將賠償款1000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證實現場位于麻江縣杏山鎮杏山村五星組周某書、張某奎、周某云家的責任山(地名:燒雞灣)內。
2、證人陳某紅(系周某書之子)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8日,我們兄弟在家吃午飯時,談論到自家位于燒雞灣山的事情(近段時間碧某開發區運土石方去填的事情),相約飯后去看一下,如土石方填上山來樹子容易被偷砍。15時許,我們到山上,發現有人在砍我家山上的樹子,我們問砍伐人為什么砍我家的樹子,砍伐人講是周阿軍(周某軍)喊砍的,我們叫他們打電話給周阿軍來問個明白,砍伐人打電話給周阿軍說沒有空來,我們就電話報警,森林公安到后分別對砍伐人進行照相,森林公安準備返回時,周阿軍才來到填土石方處,我們問周阿軍為什么砍我家的樹子,周阿軍也沒有回答,然后我們就回家了;我家有三幅山,我們兄弟沒有分到個人的頭上。被砍樹子的那幅山叫燒雞灣,四至為:東抵歐某云山、南抵楊某云山、西抵龍某安山、北抵黃某輝山;林權證是我母親周某書的戶頭。
3、證人張某奎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軍電話問我,我家位于燒雞灣的土是否被征用,我說被征用了,還有點樹子,我問周某軍要不要,要的話就拿1300元錢給我就行了,周某軍上山看后就同意了,周某軍何時砍的我不清楚。山上估計有十多棵樹子,是整幅山賣,錢已經付了。山林四至為:上面抵路、下面抵金某清田、左面抵陸某芝家山、右面抵王某富山林。這幅山林沒有爭議。
4、證人周某云證言證實:2013年11月份的時候,我堂弟周某軍說他在杏山中學對面燒雞灣那里砍樹子,但是不夠裝一個車,然后他叫我拿我家的山林給他砍伐,我就同意了,因為和他是親堂兄弟,他講不曉得算多少價格,等拉去買后付給別家多少就付多少給我,反正不會虧待我。后帶他去山上指山界,由于我家的山林在中間,四周都有別家的山林,我還特意交待他砍的時候注意點別砍錯別人家的。大概過得個把月左右周某軍就喊人去砍樹子,結果在我家和陳某華(陳某紅之兄)交界上砍錯陳某華家的樹子,然后周某軍打電話叫我去山上看,我家的樹子才被砍掉幾棵,砍錯陳某華的樹子還多點。我家位于燒雞灣的山林四至為:上面抵金某清家山林、下面抵劉某興的山林、右抵莫某祥家山林、左抵陳某華家山林。山與其他家的山沒有林權爭議,但山林界限沒有明顯標志,都是以前用手指的界線,那幅山林是我父親周某仁的名字登記,但沒有林權證。
5、證人王某生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4日上午,楊某慶喊我和他去杏山中學對面砍樹子,去的時候還有寨上的楊某仙、王某懷、王某,到山上后,楊某慶打電話給周某軍,周某軍到山上后指我們順沖沖那里砍上去,然后我們按周某軍指的山界砍,那天砍得一個車周某軍拉走了,25號又砍得一個車,28號我們砍到下午,陳家的人來看山時說我們砍錯就沒有砍了。我們砍的是叢毛樹,大約五十來棵,截成2米和3米的規格,除拉走兩車外,剩余的還在山上。
5、證人楊某慶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8日前四、五天,楊某福打電話叫我來麻江做活路,有我、王某生、王某懷、楊仁先、王某五人。到麻江后才知道是跟麻江一個姓周的人砍樹子,姓周帶我們到山上指界線,我們按姓周指的界線砍伐。共砍了四天,砍得兩個車拉走了,今天砍的還在坡上。砍的樹子是叢毛樹(馬尾松),砍得多少棵不清楚,砍的樹子大小都有。
6、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3日下午,楊某慶電話叫我和他來麻江砍樹子。24日早上,我騎摩托車來到杏山中學背后遇到楊某慶、王某生、王某懷、楊某仙,然后我們一起上山燒火烤等老板來指界線,砍的樹子是叢毛樹,砍了大約五、六十棵,樹子是用紅色的農用車拉得兩車出去??硺渥拥臅r候周老板每天都在山上,但呆的時間不長,他來主要是指砍樹的具體位置。
7、證人王某懷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2日,我們一伙人在吃狗肉,楊某慶講麻江有活路,明天你們那個有空跟我去做。23日早上,我們幾個就一起來麻江砍樹子,到杏中背后經周阿軍指山界給我們看,就開始砍樹子,24號寨上有酒回家幫忙,28日砍到下午就被山主制止了。砍的樹子是馬尾松,具體砍了多少樹子不清楚,但已經拉得兩個農用車出去了。
8證人楊某福證言證實:2013年冬臘月間,吳某平叫我幫周某軍砍樹子,因身體不好沒答應,我打電話給我叔楊某慶叫他約幾個人去砍樹子,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9、證人胡某美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份,周某軍拉得一個金鹿車的馬尾松原木賣給我,車牌號和駕駛員都記不倒,規格2米長,大概有1方多點,量好方后我大概付了1千多元錢給周某軍,20公分以上750元一方,20公分以下400元一方。
10、陳某祥、陳某紅(山主周某書之子)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復印件及《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證實:林地使用權權利人周某書坐落燒雞灣1.85畝小班馬尾松用材林四至為:東抵歐某云山,南抵楊某云山,西抵龍某安山,北抵黃某輝山。
11、麻江縣林業局出具的《杏山鎮杏山村五星組周某軍無證砍伐林木情況調查與鑒定意見》及《伐樁檢尺》、《杏山鎮杏山村五星組周某軍砍伐林木經再次核實砍伐數量后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周某軍共砍伐馬尾松46株,折合活立木(蓄)積14.897立方米;其中砍伐周某書家馬尾松37株,折合活立木(蓄)積為11.186立方米。
12、被告人周某軍提交本院出具的《收條》證實被告人周某軍于2015年3月10日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的林木損失款10000.00元交到本院;
1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其生于1946年2月6日。
14、被告人周某軍對上述查明的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3年9月份期間,被告人周某軍與麻江縣杏山鎮杏山村五星組村民王某貴購買得位于廟田(地名)的馬尾松樹木,擅自雇請他人砍伐16株,折合活立木材(蓄)積3.650立方米。事后,被告人周某軍將砍伐的林木銷售得款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王某貴和周某軍的指認照片,證人王某貴、帥某的證言,麻江縣林業局《杏山鎮杏山村周某軍等砍伐林木調查與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此外,與本案相關的還有如下證據即:1、麻江縣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杏山鎮杏山村委會各自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軍涉嫌濫伐林木罪之前無犯罪記錄,如對其判處緩刑在其居住村內無重大不良影響;2、麻江縣公安局《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軍生于1970年6月30日。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軍犯濫伐林木罪不能成立。因為被告人周某軍擅自雇人砍伐與周某云、張某奎和王某貴購買責任山的馬尾松林木,雖屬于濫伐林木的行為,但未達到數量較大,故不構成此罪。經庭審查明,本案的事實是,被告人周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雇人砍伐屬周某書所有的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符合盜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的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本院予以改變。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軍違反國家森林保護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雇人砍伐屬于他人所有的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伐林木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其退繳違法所得款予以沒收,上交國庫。鑒于被告人周某軍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在審理中,被告人周某軍自愿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提出的訴求將賠償款交到本院,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經對被告人周某軍進行社會考察,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對其居住村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軍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
二、被告人周某軍退繳的違法所得款1200.00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三、由被告人周某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書林木損失款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潘朝金
審判員 唐樹佳
審判員 羅雍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陸雙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