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孫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26)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汕龍法刑初字第540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漢族,廣東省某縣人,身份證號碼×××3254,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廣東省某縣。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某,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別名楊某),女,漢族,吉林省某縣人,身份證號碼×××2648,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廣東省某縣。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某,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戴木耀,廣東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5)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審理期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汕龍檢訴刑變訴(2016)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以本案證據發生變化為由,向本院提出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唐某、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美良、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吳某、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郭某、戴木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經中止審理及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隨身攜帶約30克甲基苯丙胺(××)在汕頭市龍湖區“某電腦城”門口附近與被告人孫某見面,后一起來到被告人孫某管理的位于汕頭市龍湖區某區**棟樓下一停車場內。隨后,被告人唐某將2包共裝有約30克甲基苯丙胺的金色茶葉包放于一黑色塑料袋內后交由被告人孫某代為保管。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該黑色塑料袋內裝有約3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況下,將上述毒品裝進一面膜盒子里后交由車場管理員林某保管,林某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將該盒子存放在其車牌號為粵D×××××的兩輪摩托車后尾箱內。
同日18時左右,民警根據線索,在上述停車場內抓獲被告人唐某、孫某及吸毒人員孫某乙、吳某(均另案處理),當場從被告人唐某身上繳獲用透明塑料袋封裝的白色晶體1包;從車牌號為粵D×××××的兩輪摩托車后尾箱內繳獲用茶葉外包裝袋封裝的白色晶體2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裝的白色晶體4包(該4包白色晶體無法查清來源)。
經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從被告人唐某身上繳獲的白色晶體1包,凈重2.80克;從車牌號為粵D×××××的兩輪摩托車后尾箱內繳獲的用茶葉外包裝袋封裝的白色晶體2包,凈重28.98克,用透明塑料袋封裝的白色晶體4包,凈重56.39克。上述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繳獲的上述兩個茶葉外包裝袋的側面接縫處均損壞變形,是受到高溫燒燙、壓熨所形成的燙傷痕跡。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某、孫某乙、吳某、謝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公安機關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及繳獲涉案物品的照片、證據保全清單、查獲經過、戶籍證明及相關說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監獄部門釋放證明書、被告人唐某、孫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孫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結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主動向國家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共同犯罪中屬于作用較小的主犯,且主動向國家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唐某持有毒品完全是為了自己吸食,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相對較小,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經查,上述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可予采納。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沒有任何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孫某涉嫌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收繳,沒有被吸食,或流入社會,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充分證實被告人孫某具有社會危害性小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3.被告人孫某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真正的所有權人,涉案毒品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人唐某,孫某僅是代被告人唐某代為保管涉案毒品,故被告人孫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經查,上述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可予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唐某、孫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判決的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判決的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 榮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代理審判員 許佳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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