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與田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21)
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關民初字第224號
原告羅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貴州振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啟才,貴州振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田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國,農民。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羅某訴被告田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才、雷啟才、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按民族習俗結婚,9歲嫁到原告家,22歲坐家生活,婚后生育4個子女,現均已成年。由于家庭經濟困難,原告與同村馮某外出打工,被告懷疑原告與馮某有不正當關系,打工回來后,被告便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于是又外出打工,雙方已分居17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訴請準予離婚。共同財產有3頭牛、1匹馬、1頭豬,3頭牛歸原告所有,1匹馬、1頭豬歸被告所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3000元。
被告田某辯稱:矛盾是因雙方的原因而產生的,要求繼續在一起生活,原告外出不是我打的,是因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是他人的妻子打的。幾頭牛已變賣來繳納計生罰款和尋找原告的花費,被告一人撫養孩子多年,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按民族習俗結婚,9歲嫁到原告家,22歲坐家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4個子女,長女田某琴、次女田某妹、長子田某江、次子田某星,現均已成年。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離開家時,家中喂養有3頭牛等牲畜。原告外出四個子女系被告撫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所提供的身份證、戶口冊在卷證實,經庭審查證,證據合法有效、客觀真實,證明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按民族習俗結婚,雖然9歲嫁到被告家,但未與被告共同生活,22歲坐家時是共同生活的開始,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雙方的婚姻系事實婚姻。婚后雙方分居多年,庭前經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堅持要求離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對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1997年外出至今,原告所主張的財產存在于其外出時,外出后被告一人撫養4子女,被告辯稱該財產變賣后用于家庭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要求分割財產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尋找原告的費用和應承擔相應的子女撫養費,因雙方對婚姻期間的財產未作約定,無證據證實尋找原告的事實和撫養子女是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羅某與被告田某離婚。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龔昌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何陽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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