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32)
廣東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9號
原告(反訴被告):賴某,
法定代理人:賴某才,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南雄市人,住廣東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袁偉斌,系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地址:廣東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系該公司站長。
委托代理人:朱某政。
委托代理人:徐載龍,系廣東循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地址: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
負責人:汪某潔,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花、李某珍。
被告:何某南,男,漢族,南雄市人,住廣東省南雄市。身份證號碼:×××3018。(系肇事司機)
原告(反訴被告)賴某訴被告(反訴原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何某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1、2、3、5、6、7、8、9、10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
1、住院伙食補助費
6800元(34天×100元/天×2人),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住院天數有誤,應以32天計算,且其主張2人的伙食補助沒有法律依據。
2、后續治療費
8000元,被告認為應按責任比例承擔。
3、營養費
5000元,被告認為沒有醫囑,請求法院酌情認定。
4、殘疾賠償金
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
5、殘疾輔助器具費
180元,被告認為沒有醫囑,請法院核定。
6、護理費
9600元(150元×128天),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住院天數有誤,應計算32天,且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相關證據,應按農業行業標準67.48元/天計算,根據出院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陪護為1人,故其護理人員應以1人計算。
7、交通費
1000元,被告認為原告的交通費票據與就醫地點、人數、時間、次數不相符。
8、住宿費
11560元(住院34天×340天),被告認為該項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屬于重復主張。
9、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元,被告認為偏高。
10、鑒定費
2000元,被告認為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
總賠償
100817元
某某汽車站反訴(墊付款)賠償
25606.89元。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受害人溫某秀與被告何某南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責任認定何某南、溫某秀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賴某在事故中無責任,交警部門的認定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反訴被告)賴某系賴某才與受害人溫某秀婚生子。由于原告與受害人溫某秀系母子關系,故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按事故同等責任的50%賠償。
肇事車輛粵F×××××大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系某某汽車站,被告何某南系該車站聘請的客運司機,本次事故系履行工作職務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何某南承擔的責任應由某某汽車站承擔,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和車輛損失160000元,且該事故又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財保武江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財產險的限額范圍內賠付,仍不足部分由某某汽車站承擔賠償。
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九級)等級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廣東法正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1、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已達到評定時機。2、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
關于某某汽車站反訴的問題。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損,期間,由某某汽車站墊付了其住院治療的醫療費25606.89元,故該費用由保險公司按事故同等責任的50%賠償即12803.44元(25606.89元×50%),原告獲得各項賠償款后返還12803.44元給某某汽車站,南雄洗車站多支持部分可依保險合同另行向保險公司理賠。
關于雙方爭議的事項:
第1項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訴賠6800元,根據原告提交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及出院小結,原告實際住院32天,其護理人員1人,則原告護理費為:100元/天×32天×1人=3200元。
第2項后續治療費。原告訴賠8000元,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及出院小結,原告需折除內固定物的后續治療費8000元,且本案重新鑒定時已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已達到評定時機,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續治療費8000元。
第3項營養費。原告訴賠5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醫療機構證明的醫囑,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第5項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訴賠180元,根據原告的傷勢程度,結合其年齡階段,該費用是原告治療康復必須產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6項護理費。原告訴賠96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據,結合醫療機構醫囑護理人員1人,故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即80元/天×32天×1人=2560元。
第7項交通費。原告訴賠1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提交的票據與就醫地址、時間、人數、次數不相符合,結合原告親屬往返(江西信豐-南雄)的實際,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第8項住宿費。原告訴賠1156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雄治療,因原告的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屬于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但在庭審辯論終結時原告未提交住宿費的證據,結合原告親屬往返(江西信豐-南雄)探望的實際,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第9項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訴賠10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九)等級,結合原告的年齡階段,以及審判實踐,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第10項鑒定費。原告訴賠2000元,該費用系因侵權人導致原告直接受傷而產生的,故該費用由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
以上1至3項共計120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醫療費的限額內直接賠付10000元給原告,剩余2000元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按事故同等責任的50%賠付1000元即(2000元×50%)給原告。以上4-9項共計60417.24元(該死亡傷殘的限額已在另一案中保險公司足額賠付),故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按事故同等責任的50%賠付即30208.62元(60417.24元×50%)。保險公司應賠付的款項為41208.62元(10000元+1000元+30208.6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天內于保險限額內賠付41208.62元給原告(反訴被告)。
原告(反訴被告)賴某在獲得上述款項的同時應返還12803.44元給被告(反訴原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34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負擔634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負擔200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負擔。反訴費22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被告廣東省某某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汽車站負擔12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運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彭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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