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陳某某、楊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04)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民初字第85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士凱,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延國,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凱宜,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濱州市黃河五路***號。
負責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住所地:惠民縣孫武街道辦事處東門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杲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史惠軍,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楊某某、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惠民縣某某出版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凱、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國與韓凱宜、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惠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5月13日14時5分許,被告陳某某駕駛魯M×××××轎車沿樂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惠民縣麻店鎮西萬村,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張某駕駛的魯M×××××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魯M×××××轎車駕駛人張某及乘車人朱某某當場死亡、魯M×××××轎車乘車人張某某、胡某、張兵、齊某某受傷,魯M×××××轎車損壞。惠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341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在賠償能力范圍內,依法賠償。
被告楊某某辯稱,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是陳某(陳某某之子),被告只是登記車主;被告不是侵權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在核實證據后,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依法按照比例予以賠償;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辯稱,被告陳某某駕駛車輛,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按責任依法承擔;張某駕駛被告車輛,系職務行為,被告單位僅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
2、原告住院病案、用藥明細、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欲證明原告的住院治療及支出費用情況。
3、原告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欲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等情況。
4、涉案車輛保單復印件。欲證明車輛投保情況。
5、護理人員王某某(原告鄰居)、趙某某(原告之妻)身份證。欲證明護理人員身份情況。
6、交通費單據一宗,計款2000元。欲證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用。
經質證,各被告對以上部分證據有異議,提出醫療費中治療其他病狀的用藥,應予扣除;交通費偏高。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依法作出,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系醫療機構對原告住院治療情況的真實記載及收費,是真實的,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3號證據系由本院委托,相關機構依法作出,是真實合法的,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系涉案車輛投保憑證,是真實的,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5號證據,證明了護理人員的身份,是真實的,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6號證據系是事故發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
庭審中,被告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涉案車輛保單兩份;大眾4S店證明一份。欲證明涉案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實際車主是陳某(被告陳某某之子)。
經質證,原告提出對以上部分證據有異議,提出大眾4S店證明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此不知情。
經質證,其他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楊某某提交的證據真實的反映了涉案車輛投保情況及購買、登記情況,確認為有效證據。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5月13日14時5分許,被告陳某某駕駛魯M×××××轎車沿樂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惠民縣麻店鎮西萬村,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張某駕駛的魯M×××××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魯M×××××轎車駕駛人張某及乘車人朱某某當場死亡、魯M×××××轎車乘車人張某某、張兵、胡某、齊某某受傷,魯M×××××轎車損壞。2014年6月21日,惠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惠公交認字(2014)第011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朱某某、張某某、張兵、胡某、齊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某在惠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3天,支出醫療費23727.01元。2015年3月10日,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做出(2015)傷鑒字第(1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張某某多發肋骨骨折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張某某傷后護理時間為3個月,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1人護理。原告張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
另查明,涉案魯M×××××轎車駕駛人是被告陳某某;實際車主是陳某;登記車主是被告楊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時,張某是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職工,系職務行為。原告張某某住院期間,收到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墊付款23108.61元。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給原告張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3727.01元、殘疾賠償金52599.60元(29222元∕年×18年×10%)、護理費12249.18元(80.06元∕天×63天×2人+80.0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9元(3元∕天×63天)、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91564.79元。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因果關系等因素進行確定,是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事發時,張某系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職工,從事職務行為。因此,對于原告張某某受到的損失,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在車輛管理及使用中無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魯M×××××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負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對于原告張某某的損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兼顧其他受害人賠償份額及商業險賠償比例予以賠償。原告張某某剩余經濟損失,由被告陳某某、張某按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予以賠償。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主張,因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6950.5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12567.3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剩余經濟損46662.64元【(91564.79元-6950.54元)×70%-12567.3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賠償原告張某某剩余經濟損失25384.27元(91564.79元-6950.54元-12567.34元-46662.6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五、原告張某某收取被告惠民縣某某出版局墊付款23108.6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付清;
六、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6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俊峰
審 判 員 崔榮華
人民陪審員 任 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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