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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婺民初字第2669號
原告:張*森。
委托代理人:張華巍,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項*峰。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華市***街**號**國際商務中心**樓。
負責人:楚*鋒,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
原告張*森為與被告項*峰、**財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愛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森的委托代理人張華巍,被告項*峰,被告**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森起訴稱:2013年10月10日16時05分,被告項*峰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沿金華市東陽街自北向南行駛至東陽街與丹溪路交叉路口,在左轉彎通過路口時,與原告張*森駕駛的沿東陽街自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的浙G×××××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森、張*琳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項*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森、張*琳無責任。另查明,被告項*峰駕駛的浙G×××××號小型轎車在**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233182.40元;2.被告**財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項*峰辯稱:對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因我已向**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生后,我通過交警隊已向原告預付40000元。
被告**財險公司辯稱:對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墊付10000元。針對原告的訴請: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9500元;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傷殘賠償金、誤工費應當適用農村標準;營養費按低值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以3000元為宜。因本案還涉及另一傷者,交強險部分應當預留。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舉證并當庭質證。根據質證意見及證據審核認定的有關規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張*森提交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各1份(均為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車輛投保情況;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3.房屋租賃協議、租房證明、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工資單各1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工作的事實及其從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月工資情況;4.門診病歷2本、出院記錄1份、醫療費票據11張、住院費用清單3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而發生的醫療費用90956.40元的事實;5.鑒定費發票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6個月、護理時間103天、營養時間90天及支出鑒定費用2320元的事實;6.施救停車費發票、材料費、評估費發票及價格鑒定結論書各1份,證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車費、車損1384元及評估費用100元的事實;7.交通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用2040元的事實。
被告項*峰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財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對證據1、2、4、5、6、7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證據3:三性均有異議,勞動合同書中明確載明試用期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月,試用期后工資為4500元/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資單中,工資全部都是4500元/月,明顯與勞動合同中載明的約定工資不符;工資為4500元/月,已超出法定納稅標準3500元/月,但其未提供相關的納稅信息;從工資單原件看,紙張新舊程度差不多,結合其工作單位為牛雜館的特點看,不合常理;從原告提供的工資清單中,其牛雜館工作人員都相同,且全部工作人員全年無休,均為全勤,包括重大節假日,這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本案事故發生在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資單上,原告的出勤天數為31天,但結合原告的病情,此時原告應在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上班,而牛雜館為私人企業,不可能發放全額工資;另從工資清單簽字筆跡看,筆跡基本相同,按照習慣,勞動者每個月簽字一次,筆跡應有差異。對租房協議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供房東的房產證、身份證及其繳納房租收據來證明租房的事實。對居委會證明有異議,居住情況證明應當由當地派出所出具。以上原告也沒有提供社保信息記錄來證實其為進城務工人員。本院認為,勞動合同與工資清單之間存在矛盾,被告**財險公司的異議成立,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張*森起訴稱:2013年10月10日16時05分,被告項*峰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沿金華市東陽街自北向南行駛至東陽街與丹溪路交叉路口,在左轉彎通過路口時,與原告張*森駕駛的沿東陽街自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的浙G×××××號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森、張*琳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項*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森、張*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文榮醫院、金華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03天,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90956.40元。經金華廣福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6個月、營養時間90日、護理時間103日。肇事車輛浙G×××××號小型轎車登記為項*峰所有,其已向**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張*森為農業家庭戶。事故發生后,被告項*峰已預付原告40000元,**財險公司已預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還有另一傷者張*琳,其與原告張*森系父女關系。在庭審中,經法官釋明,張*琳的法定代理人和**財險公司均同意交強險限額內醫療費項下10000元、傷殘費項下110000元均放在本案中予以處理。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項*峰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其應承擔張*森的全部損失。由于浙G×××××號小型轎車在**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故應由**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付。另非醫保用藥系醫生的處方權,并不能由病人控制,故**財險公司應予以理賠。被告項*峰的侵權行為不僅給原告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也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賠償原告相應經濟損失的同時,還應賠償適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項*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原告張*森為農業家庭戶,且無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故應以農村標準計算相應損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還有另一傷者張*琳,其與原告系父女關系,因其法定代理人和**財險公司均同意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項下10000元、傷殘費項下110000元放在本案中予以處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事故發生后,因被告項*峰已預付原告40000元,**財險公司已預付原告10000元,故應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用9095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90元、營養費4320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誤工費11160元、護理費15450元、交通費20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司法鑒定費2320元、車損評估費100元、施救停車費304元、車損1080元,合計167052.4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應在浙G×××××號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張*森的交通事故損失76266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張*森的交通事故損失88366.40元,以上共計164632.40元,扣除已預付的10000元,剩余賠付款為154632.4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
二、被告項*峰賠償原告張*森的交通事故損失2420元,款已與預付款相抵扣。
三、由于項*峰已預付張*森40000元,故**財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項時,支付原告張*森117052.40元,支付被告項*峰37580元。
四、駁回原告張*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3元(原告已預交,己減半收取),由被告項*峰負擔(被告在履行時加付此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不服部分的訴訟標的額預交上訴費,可匯至金華市財政局政府非稅資金財政帳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市分行營業中心,銀行帳號: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處。上訴期滿之日7日起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劉愛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朱劍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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