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英與楊某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2528)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康民一初字第609號
原告黃某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黃某英訴被告楊某明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英訴稱,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廠內上班時受傷。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及勞動仲裁,相關部門均不予受理。原告之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醫療、就業補助金244800元(4800元/月×51個月)、鑒定費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950元(4800元+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元(20元/天×31天)、營養費620元(20元/天×31天)、護理費55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58790元。
被告楊某明辯稱,原告訴請費用過高,不合理部分應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英在被告楊某明開辦的南康區某某家具廠擔任機械工,工資計件,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操作機械時不慎被機械傷至左手食、中指。原告傷后被送至南康區骨科醫院住院治療31天,醫療費5460.7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家具廠上班。2015年6月10日,南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告受傷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次日,南康區勞仲委亦決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26日,南康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原告的委托作出法醫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日為70日。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700元。訴訟中,根據被告楊某明的申請,江西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醫療費發票、出入院記錄、影像診斷報告單、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工傷認定申請審核意見表、南康區勞仲委不予受理通知書、南康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江西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英在被告處務工,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屬工傷,傷勢被評定為十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現原、被告已終止勞動關系,且被告未給原告辦理工傷保險,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傷殘、醫療、就業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的一次性工傷傷殘、醫療、就業補助金應按工傷事故發生之日的贛州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計90264元(3761元/月×24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3886.37元(3761元/月÷30天×31天);護理費按2014年江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31天,計2202.36元(25931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10元/天×31天)。鑒定費應以正式票據為準,計700元,因訴訟中的司法鑒定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結論作出了更改,故應由原告承擔部分鑒定費400元,由被告承擔300元。因原告傷后在南康骨科醫院就醫治療,而非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營養費不屬于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共計96962.73元(90264元+3886.37元+2202.36元+310元+300元)。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某明支付原告黃某英工傷保險待遇96962.73元;
履行期限:限被告楊某明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黃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黃某英負擔2元,由被告楊某明負擔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陳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黃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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