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貴州安順某醫院訴某果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84)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西民初字第1500號
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
地址安順市西秀區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秦某。
主要負責人彭某,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男,19**年**月**日生,江蘇省南京市人,系貴州安順某醫院辦公室主任。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孔維瀟,貴州巨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果,女,19**年**月**日,布依族,貴州省安順市人,原貴州安順某醫院職工,現某集團某某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彭斌榮,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俊,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訴被告某果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齊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孔維瀟、被告某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訴稱:被告于2008年元月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系,并于2010年9月與原告再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但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提出辭職,在向原告交納離職違約金以及歸還福利費和過節費后,原告于同月8日批準被告的辭職申請。被告在獲得辭職批準后向安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返還信譽金1000元,離職違約金60000元以及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安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做出安市勞人裁字(2013)53-2號仲裁裁決書,裁定原告返還被告信譽金1000元、離職違約金60000元以及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此裁決認定的事實不清,依據的法律錯誤。第一、關于信譽金1000元的問題,信譽金并非保證金,收取信譽金的目的是讓被告知道原告為培養被告所付出的財力和精力,希望被告能夠為醫院做出貢獻。第二、關于違約金60000元的問題。該違約金系被告在我院辭職時與我院充分平等協商,在其自愿的前提下,因為被告違約行為讓我院投入精力財力培養的人才沒有得到回報而自愿向我院繳納,所以并不違法。第三、關于過節費、福利費的問題。我院屬于軍隊編制軍區管轄的醫院,部隊上已明文規定要求所有醫院員工返還之前發放的過節費、福利費。其他員工也已經全部返還,并非爭對被告。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判決我院不支付原告信譽金1000元,離職違約金60000元以及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
被告某果辯稱:關于信譽保證證金1000元的問題,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收取勞動者的保證金。關于60000元違約金于法無據,且原告扣留我的相關證件,迫使我繳納60000元違約金后才還我,我并非自愿。關于過節費、福利費的問題,根據我國勞動法工資分配為同工同酬。我認為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簽訂培訓合同,由原告安排被告到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培訓,培訓期至2007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培訓所需所有費用由原告繳納,培訓結束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培訓期間的工資,從而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合同約定被告在培訓前應將畢業證、學位證等證件交由原告統一保管。結束后立即回原告處工作,并且五年內不得調離原告,否則被告在要求原告退還相應證件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費及培訓費、住宿費。培訓結束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又于2010年9月30日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第十八條約定:乙方(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期限,提前解除合同的,1、按雙方簽訂的《進修培訓合同》約定,向甲方(原告)支付職業技術培訓費;2、向甲方支付內部培訓費;3、違約金,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合同剩余時間將產生的工資總額。
2009年7月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人1000元的信譽金。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辭職,同月8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辭職申請,同年4月2日被告繳給原告“離職違約金”60000元、福利費23200元、過節費14790元。同年8月被告向安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原告返還信譽金1000元,離職違約金60000元以及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安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安市勞人裁字(2013)5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返還上述三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不服該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審理中,被告表示考慮到在醫院5年,有一定感情,感謝醫院對其的培養,愿作出一定讓步,只要求醫院返還75000元,不再要求按照仲裁的數額履行。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培訓合同、勞動合同、信譽金1000元收據,離職違約金60000元收據以及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收據、安市勞人裁字(2013)53-2號仲裁裁決書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關于原告收取被告的該三筆款項是否合法、是否應當返還。首先,收取信譽金1000元違反了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收取財物。據此,原告應當返還被告信譽金1000元。第二、違約金6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并約定服務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約定違約金。原、被告雙方2007年6月1日簽訂的培訓合同約定被告五年內不得調離原告單位,也即五年的服務期,而被告辭職時已在原告處工作滿五年。雙方于2010年9月30日簽訂的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的要承擔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合同剩余時間將產生的工資總額。而法律規定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而原告并未舉證證實為被告提供的培訓費為多少,60000元違約金的計算顯然不當。據此,被告辭職是屆滿五年服務期的,不應再產生違約金,且違約金計算為60000元顯然不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60000元的違約金。第三、關于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的問題,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單位應當足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福利待遇。因被告辭職而要求返還,顯屬不當,故原告應將收取被告的這筆福利費、過節費37990元予以返還。綜上所述,安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合法有理,應予支持。鑒于在審理中,被告表示考慮到在醫院5年,有一定感情,感謝醫院對其的培養,愿作出一定讓步,只要求醫院返還75000元,不再要求按照仲裁的數額履行。對此,本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返還收取被告某果的信譽金、離職違約金、福利費、過節費7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貴州安順某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效力,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齊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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