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芳訴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74)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康民二初字第322號
原告張某芳,男,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19XX年XX月生。
原告張某芳訴被告郭某買賣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民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春節前后,被告在原告處賒購橡木床紅貨成品,共欠貨款11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欠條一份。經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春節前后,被告郭某在原告張某芳處賒購橡木床紅貨成品,共欠貨款11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欠條一張及庭審時原告的陳述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欠原告貨款110000元,有欠條等為證,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依法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欠原告張某芳貨款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可在遞交上訴狀時一并交納或在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逾期不交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賴訓洪
代理審判員 肖麗萍
代理審判員 姜 凡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胡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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