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軍與趙某紅、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48)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49號
原告:胡某軍,男,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紅,男,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女,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軍訴被告趙某紅、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建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軍委托代理人凌菊媚,被告趙某紅、余某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軍訴稱:2012年5月30日,趙某紅向我借款650000元,當時趙某紅承諾2012年12月30日前歸還該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條。約定期滿后,趙某紅沒有按約定還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現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56782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胡某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結婚登記表一份,證明被告趙某紅、余某于2004年7月30日在黃山市屯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本案訴請的借款屬兩人婚姻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兩人共同承擔;3、黃山屯溪**銀行轉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2010年8月4日向被告轉款500000元的事實;4、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計650000元并約定還款期限的事實。
趙某紅、余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趙某紅、余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650000元借款的存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胡某軍提交的證據,趙某紅、余某委托代理人質證意見為: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已經歸還了這500000元借款;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借條真實存在,大額的現金借款,原告應該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但原告沒有提供。
本院認證認為:胡某軍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胡某軍于2010年8月4日通過黃山屯溪**銀行轉款500000元給趙某紅,趙某紅2012年5月30日向胡某軍出具以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加利息150000元共計650000元且約定2012年12月30日前歸還;趙某紅、余某2004年7月30日在黃山市屯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本案訴請的借款屬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兩人共同承擔的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胡某軍與趙某紅系朋友關系,趙某紅因生意經營需要資金,于2010年8月4日向胡某軍借款500000元,胡某軍通過黃山屯溪**銀行將500000元轉入趙某紅在徽商銀行黃山分行營業部6228***1759的賬號上。2012年5月30日,趙某紅就以上借款向胡某軍出具了書面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胡某軍現金人民幣陸拾伍萬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歸還。但實際借款本金應為500000元,另150000元系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還款期限到期后趙某紅沒有歸還,胡某軍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趙某紅、余某兩人于2004年7月30日在黃山市屯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本案系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胡某軍2010年8月4日借款500000元給被告趙某紅,2012年5月30日被告趙某紅出具給原告胡某軍借條載明共計借款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為借款本金,另150000元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銀行利息,150000元利息沒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紅理應按欠條約定期限及時歸還,但并未歸還,應該承擔逾期支付的銀行利息。(被告趙某紅實際借款本金為500000元,借條中另150000元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損失已經計算,被告趙某紅應該承擔50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于以上債務發生在被告趙某紅、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胡某軍要求兩人共同承擔還款義務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紅、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某軍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
二、被告趙某紅、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胡某軍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胡某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68元,減半收取5434元,由被告趙某紅、余某負擔。因原告胡某軍已向本院預交,故被告趙某紅、余某在給付以上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胡某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進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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