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盧某某民間借貸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40)
福建省大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2230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海鵬,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蔣芳榴,福建協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海鷹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9日、同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鵬、被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蔣芳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從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6%計算),合計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從2014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盧某某辯稱:(1)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載明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但原告先行扣除了半年利息48000元,被告實際僅向原告借款452000元。(2)2014年1月7日,被告與原告等人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三明市某某融資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擔保公司)被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大田支行)扣劃的3100000元,抵扣盧某某向楊某某等人所借款項,其中抵扣給楊某某387500元,該款應從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從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的利息為79552元(452000元×1.6%×11個月);從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452000元-387500元)的利息為8256元(64500元×1.6%×8個月)。因此,被告實際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為87808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約定月利率按1.6%計算,未約定借款期限,由某某擔保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借條一份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雙方訟爭款項的具體數額。對此,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情況,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認定:
原告楊某某認為,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分兩次將500000元借款以轉賬方式轉入被告銀行賬戶,其中一筆為452000元,余款48000元包括在另一筆180000元中。2014年1月7日《協議書》僅約定“某某擔保公司被扣劃的款項”與“盧某某向林某某、葉某某、楊某某、陳某某所借款項”抵扣,即債務發生轉移,但對債務轉移由哪一主體承擔并未明確約定,且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抵扣的款項,故該協議僅是原、被告等人對債權債務轉移的初步約定,并未實際發生債務轉移。因此,本案訟爭的借款本金應為500000元。從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為100800元(按月利率1.6%計算)。為此,原告提供借條、銀行轉賬明細予以證實。
被告盧某某認為,2013年間,被告分別向林某某借款200萬元、葉某某借款50萬元、楊某某借款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應為452000元)、陳某某借款100萬元,上述借款均由某某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額為50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先行扣除了半年利息48000元,實際僅于2013年2月6日以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5200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以轉賬方式轉入被告銀行賬戶的180000元,系原告償還其于2013年2月5日分別向被告及其妻子葉某甲所借款項150000元和30000元,該筆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2013年4月23日,福建省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向建行大田支行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由某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建行大田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直接從某某擔保公司保證金賬戶扣劃了3107008.21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盧某某(系某某擔保公司負責人)、林某某(系某某公司負責人)等人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某某擔保公司被扣劃的3100000元,直接抵扣盧某某向林某某、楊某某等人所借部分款項,其中抵扣給林某某借款本金1550000元,葉某某借款本金87500元,楊某某借款本金387500元,陳某某借款本金775000元;至此,金旺福公司與某某擔保公司的債權債務了清;盧某某向林某某、葉某某、楊某某、陳某某的借款本息,抵扣上述款項后,借款本息余額由盧某某分別與林某某、葉某某、楊某某、陳某某進行結算解決。盧某某、林某某、葉某某、楊某某、陳某某均在協議落款處簽名并捺印,某某公司也在協議落款處加蓋公章。因此,本案訟爭的借款本金應為64500元(452000元-387500元)。從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的利息為79552元(452000元×1.6%×11個月);從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00元的利息為8256元(64500元×1.6%×8個月),故本案訟爭的借款利息應為87808元。為此,被告提供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銀行承兌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特種轉賬憑證、協議書、情況說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載明的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但原告實際以轉賬方式支付給被告的借款金額為452000元,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實際應為452000元。原告主張其于2013年2月6日轉入被告銀行賬戶的180000元中的48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證實其主張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7日《協議書》與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日借條具有關聯性?!秴f議書》載明某某擔保公司被建行大田支行扣劃的3100000元,抵扣盧某某向楊某某等人所借款項,其中抵扣給楊某某387500元等。原告在該協議上簽名確認,應視為同意該協議內容。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抵扣的387500元應從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因此,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00元及其利息87808元,合計人民幣152308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明確,被告應當償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金額僅能按64500元和87808元給予支持。原告主張超出上述借款本息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據2014年1月7日《協議書》的約定,另行主張相關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楊某某借款64500元及其利息87808元,合計人民幣152308元;并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從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計算)。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3656元,被告盧某某負擔12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海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肖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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