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乙、陳某、林某甲與徐某乙、徐某甲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91)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275號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區。
原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父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縣。
原告陳某(系原告林某甲的母親),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縣。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飛進、陳斌,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區。
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父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縣。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莆田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乙、陳某、林某甲與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乙、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飛進、陳斌、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林某乙、陳某、林某甲訴稱: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正月經媒人介紹認識,同年正月初十(農歷)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按照 被告要求向被告給付了聘金、彩禮共計人民幣158200元(其中:撫養費20000元、盤擔錢20000元、定日6000元、訂金2000元、私房錢 30000元、黃金20000元、旅游費5000元、勞務費40000元、菜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銀元1200元、手機5000元),雙方并 簽訂《婚約》一份為憑。2013年2月21日,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舉行婚禮。2013年3月,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往上海上 班并同居生活,期間,因被告徐某甲對婚姻生活異常挑剔,致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徐某甲借故向原告林某甲提出離婚,自此,雙方再無 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1月18日,雙方協議離婚。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聘金彩禮,違反了婚姻自由和禁止買賣婚姻的法律規定,且被告徐某甲收取聘金后 也未與原告林某甲真正建立起婚姻家庭。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還聘金彩禮,但均遭到被告拒絕。由于所支付的聘金大部分系借款,故被告的行為已造成原告 家庭經濟困難。
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三原告聘金彩禮人民幣158200元。
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辯稱:1、被答辯人的 請求有擅自增加和涂改雙方簽訂的婚約的約定項目;2、被答辯人的請求違背了法律規定;3、被答辯人的請求將雙方沒有約定的事實都當做所謂的聘金彩禮起訴。 對事實部分的答辯理由如下:(1)、答辯人沒有借著女兒出嫁的機會索取聘金;(2)、答辯人徐某乙只收到撫養費人民幣20000元,以及置辦酒席的菜金 6000元;答辯人徐某甲收到私房錢人民幣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其他項目盤擔錢20000元、定日6000元、訂金2000元、黃金20000 元、旅游費5000元、勞務費40000元、銀元1200元、手機5000元是婚約之外被答辯人增加起訴的項目,事實上答辯人從未收取過這些錢財;且雙方 簽訂的婚約中記載的勞務費為人民幣20000元,而被答辯人卻請求40000元不符事實;(3)、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因支付給答辯人聘禮而造成生活困 難。故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4)黃金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不包括在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當中。綜上,被答辯人訴求答辯人返還彩 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正月經媒人徐*鑄介紹認識,同年 2月19日(農歷正月初十)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并簽訂《婚約》一份,內容為:“……經男女雙方家長協商同意,現訂立以下婚約(以下簡稱為男方付 給女方的款物):1、撫養費:貳萬元;2、盤擔錢:貳萬元;3、紅團:150雙;4、白粿:150雙;5、定日:陸仟元;6、肉:一百斤;7、面:一百 斤;8、米粉:一百斤;9、訂金:貳仟元;10、私房錢:叁萬元;11、黃金:貳萬元;12、5件身一套;13、旅游費:伍仟元;14、勞務費:貳萬 元。…”。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在男方(家長)欄簽名,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女方(家長)欄簽名;媒人徐某丙及本案證人劉某也在該《婚約》的“見證人”欄簽 名。2013年2月21日,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舉行婚禮。2013年3月,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往上海上班并同居生活,期 間,雙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生活瑣事產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徐某甲搬離原告林某甲住處,自此,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8日,雙方協議 離婚。之后,三原告因要求二被告返還聘金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證人劉某(婚約中的“見證人”,也是該婚約的執筆人)及證人林某丙在庭審中均向本院作如下陳述:訂婚時,婚約中約定的款項是當天拿的,物品是待結婚后再拿,當天三原告即已按約支付給二被告聘金人民幣14萬元左右。
又查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審中已承認在訂婚時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撫養費人民幣20000元、置辦酒席的菜金6000元、私房錢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
上 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陳某身份證、戶口簿、婚約、結婚證、離婚證復印件各一份、仙游縣XX鎮XX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 證人劉某、林某丙證言;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證、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審筆錄在案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 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陳某按約支付給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撫養費人民幣20000元、盤擔錢20000元、定日6000元、訂金2000元、私房錢 30000元、黃金折價款20000元、旅游費5000元、勞務費20000元,有雙方于2013年2月19日簽訂的《婚約》(婚約中也注明為男方付給女 方的款物)1份為憑,證人劉某(系婚約的見證人)、林某丙的證言佐證,且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審中也做了部分自認,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給付的聘金、私 房錢等,系按農村習俗為結婚而給付的,具有彩禮的性質,而原告又系低保戶,其因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故現原告要求返還上述款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主張其在婚約之外又支付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菜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銀元1200元、手機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返還,對于原告主張的菜 金6000元、金戒指3000元,雖然二被告在庭審中也做了自認,但因原告在庭審中也向本院承認“菜金”6000元是“訂婚那天我們給女方置辦酒席的 錢”、證人林某丙也證明“訂婚儀式是在女方家里舉行,有30多人參加”;因二被告為辦理訂婚儀式,宴請雙方親朋,按照莆田民間風俗習慣,確需置辦酒席,花 費相關費用,故對原告的該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戒指3000元是“訂婚那天我們買了一個戒指3000元給女方的”,該金戒指系屬原告林某甲在婚前購買贈 送給被告徐某甲的禮物,故現原告要求返還,本院不予支持;銀元1200元、手機5000元,因被告不予承認,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該要求,本 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向本院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彩禮人民幣158200元,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其只收取原告撫養費人民幣20000元、置辦 酒席的菜金6000元、私房錢3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但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合考慮原告林某甲與被告徐某甲已辦理結 婚登記也已同居生活等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方返還給原告該123000元的55%,即6765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給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陳某彩禮人民幣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64元,減半收取為1732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陳某負擔991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負擔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志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娜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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