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松與謝某生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3468)
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尋民二初字第100號
原告謝某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陳明智,江西神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業農。
委托代理人曾令達,江西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松訴被告謝某生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遠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明智、被告謝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松訴稱:2003年5月16日,原告謝某松、被告謝某生各自以個人身份簽訂了承包責任田調換合約。原告調換來的水田因在被告的屋坎下,使用一、二年后,受到被告母親的謾罵阻止,甚至被告一家常將碎玻璃、磚瓦、垃圾等物丟棄在該水田中,導致原告無法耕種;原告三、四年前就與被告提出不再調換的意見,但被告卻避而不談,一拖再拖,現該水田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無法耕種。另外,雙方調換的水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經營的,雖說可以互換,但調田協議上只有一人簽字,侵害了其他共同承包人的權利,在法律形式要件上不適格。再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規定,互換只能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互換,而原、被告分屬不同經濟組織,勢必造成區域管理上的混亂,為此,訴請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在2003年5月16日所簽訂的承包責任田調換字約,返回各自責任田耕作;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謝某松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組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調換字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是在2003年5月16日互換土地且是由被告提出調換的;3、家庭承包田畝冊,擬證明原告家中四人為家庭承包主體,除原告外另三人未在調換字約上簽字;4、證人證言二份,5、現場照片五張,擬證明原告無法在調換土地上耕作的事實。
被告謝某生辯稱:1、被告與原告雙方自愿互換責任田已有十二年,雙方正常耕種,不存在原告無法耕作和原告早在三、四年前提出不再互換的情況,且被告對互換的責任田作了巨大投入;2、原、被告同屬某某村張某塘小組的村民,互換的責任田也同屬某某村張某塘小組第一耕作組的;3、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同一個村,不是指同一個村民小組,更不是指村小組下面的耕作小組;4、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村民自愿互換責任田是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不能單方反悔;5、雙方的責任田調換字約雙方都是以戶長簽字,不會侵害共同承包人的權利,在法律形式要件上也是適格的,調換字約合法在效;6、法院同類型案件的是維持互換合同的。綜上,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謝某生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組證據: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也證實被告是在張某塘小組;2、調換字約一份,擬證明雙方自愿調換土地的事實;3、證明一份,擬證明村委會同意涉及本案的調換土地的行為;4、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調換土地的經過;5、證明一份,擬證明謝日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擬證明被告方調換的土地屬某某村張某塘小組第一耕作小組;7、現場照片五張,擬證明雙方互換土地的現狀。
經本院組織雙方質證,被告謝某生對原告謝某松提交的五組證據中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證明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且二人與原告有密切關系,另外被告方已搬走,不存在原告所說阻礙耕種的現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被告認為照片只有局部而沒有全景,而且拍攝的時間和具體地點不清楚,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告謝某松對被告謝某生提交的七組證據中的證據1、4、5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其簽訂合約的主體及條文的實物不具合法性;對證據3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明的出具時間是2015年,不能證明村委會對發生在2003年的原、被告雙方的調換行為同意;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照片是虛假的且照片只有遠景沒有近景,不能反映事實。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對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中的一致陳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對其他證據的證明力在論述部分綜合予以闡述。
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謝某松(乙方)與被告謝某生(甲方)簽訂了一份調換字約,載明:“經甲方要求,雙方商定,現將甲方所屬坎下壟水田約合七分,與乙方所屬上段水田約七分進行調換管業,為了以后有糾紛出現,空口無憑,現立此約為據。此約為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訂之日起有效,雙方不得反悔。”原告謝某松、被告謝某生、案外人謝朝東分別在調換字約上簽名確認,雙方并未對田地調換期限進行約定。簽訂字約后,雙方自行在調換后的田地進行農業耕種。現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為,致使調換給原告的水田無法耕種,要求解除合同,因而成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是原告謝某松與被告謝某生于2003年5月16日簽訂的調換字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原告謝某松主張解除調換字約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
一、關于原告謝某松與被告謝某生于2003年5月16日簽訂的調換字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四十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本案中,原、被告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雙方為方便各自耕種管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簽訂的調換字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他人利益,互換后已實際履行10余年且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應認定合法有效。
二、關于原告謝某松主張解除調換字約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首先,原、被告雙方未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期限,互換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至2028年止)。其次,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為對互換的土地近幾年不能進行耕種,但其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故原告應承擔不能舉證證明責任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雙方在2003年5月16日簽訂的承包責任田調換字約,返回各自責任田耕作的訴訟主張,不符合雙方約定,亦沒有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維持調換字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松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0元,由承擔原告謝某松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遠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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