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37)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83號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許倞,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曹某與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694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許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出具五份欠條給原告,載明被告王某欠原告曹某煤款分別為14800元、9265元、7350元、9430元、11100元,合計5194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后,剩余貨款46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討未果,故而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的買賣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王某未及時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剩余貨款46945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違約金息應當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給付原告曹某貨款4694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曹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8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已預交且同意墊付,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世文
代理審判員 徐文祥
人民陪審員 程玉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科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