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曄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07)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城刑初字第400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曄,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學生,住福建省廈門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毅、謝金煌,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以莆城檢公刑訴(2013)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曄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曄及其辯護人陳毅、謝金煌到庭參加訴訟。經辯護人的二次申請,本案延期審理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時許,被告人張*曄酒后駕駛無牌號助力車,途經**區***街道**大酒店路段時碰撞到橫穿馬路的行人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害人林某某報警。公安民警接獲報警后趕到現場將被告人張*曄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曄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7.983mg/100ml,屬醉酒。案發后,被告人張*曄已賠償被害人林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現場照片,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濃度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撤銷治安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強制措施,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曄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曄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林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林的諒解,又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曄犯罪情節輕微,可不需要判處刑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曄系初犯、偶犯,且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張*曄從輕處罰并免予刑事處罰的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曄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陳建郭
人民陪審員 鄭劍群
人民陪審員 郭 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蔡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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