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68)
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0424民初1440號
原告湖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某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縣某某鎮衡東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李某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資某輝,公司經理(特別授權)。
原告湖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湖南某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藝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資朝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被告電器材料的長期供應商,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電控系統、變頻器、電抗器、刀開關制沙操作平臺等貨物,貨款共計659657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進行對賬,確定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88582元。原告雖多次催付,但被告仍無故拖延,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1、原、被告身份資料,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供貨合同,擬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3、增值稅專用發票對賬單,擬證明原告履行了交貨義務,并向被告開具了659657元增值稅專用發票,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8858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欠款屬實,但目前資金緊張,無力如期償還。
對原告提供的三份證據,被告均不持異議,且該三份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結合雙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審時的陳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關于對證據分析認定的相關規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間,原、被告雙方多次簽訂了《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多種電器器材,并對電器的數量、貨款結算、驗收方法、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等問題進行了約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進行對賬,確定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88582元,沒有約定違約金,以上數額經雙方結算確認,雙方均予以認可。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締約各方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88582元,雙方沒有約定違約金及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10月28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貨款28858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5年10月28日起計算);
二、駁回原告湖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6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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