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某某地產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35)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238號
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春林,河北海濱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1303********4774。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1303********0903。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委托代理人賈春林、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李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05年3月7日,原告通過被告的商品房包銷商秦皇島市某甲房地產經營連鎖有限公司以總價93863元購買了被告開發的一套商品房(第413號,建筑面積42.29平方米),根據被告在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證明》,辦理產權證所需的手續應該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卻一直以正在與某甲公司打官司為由,拒絕為原告開具購房發票,使原告購買的商品房至今不能辦理產權登記。被告與某甲公司的官司到2012年8月才結案,秦皇島中級法院在(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判決書中認定原告通過某甲公司所購買的被告商品房辦理產權證的問題應由某某公司為相關權利人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被告拖延了3214天為原告開發票和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手續,使原告不能及時辦理產權證,導致原告不能用所購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應當立即為原告提供辦理某某大廈413號產權登記所需的發票等手續,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6202.59元(從2005年6月7日起按年息6.8%計算到2014年3月26日,以后每天增加10.05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房地產辯稱,1、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沒有合同關系,被告沒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的義務。原告訴稱2005年3月7日通過某甲地產購買了被告商品房與事實不符。是某甲公司從被告處購買過房屋,某甲公司是否將房屋出售給原告,沒有向被告確認過,被告從不知曉。被告和某甲公司是合同的相對方,原告從某甲公司購房屋,應當起訴某甲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事實上是2004年被告將房屋出售給某甲公司,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總合同》,合同約定某甲公司購買某某大廈四、五層部分房產。(2008)海民重字第10號判決書第二項確認了某甲公司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總合同》有效。2、被告沒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更不應當支付延期辦證違約金。被告可以根據某甲公司的確認信息協助某甲公司辦理出售房屋產權登記。但是某甲公司至今沒有向被告確認407號、409號、410號、411號出售給誰,所以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產權登記。因為原告是與某甲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原告應當向某甲公司主張違約責任。被告不是售房主體,不承擔違約責任。故請法庭駁回原告的無理之訴。
經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秦皇島市某甲房地產經營連鎖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房地產簽訂名為《商品房買賣總合同》的商品房包銷合同。合同第七條約定“手續辦理,本合同甲方(被告)按照乙方(某甲)代表書面指定單個買方訂立分戶商品房買賣合同,為單個買方用戶開具售房發票和房屋兌現單等一切購房手續,為單個買方承擔賣方全部義務。”本案訴爭的房屋某某大廈413號在《商品房買賣總合同》范圍之內。2006年初某甲房地產經營公司與被告因為履行商品房包銷合同發生糾紛,某甲起訴被告某某地產,要求確認包銷合同有效;被告為某某大廈407、409、410、411、413室的購房人履行開發商應履行的過戶義務,并退還已付報銷款余額;被告賠償惡意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上述案件最終經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7月29日制作的(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結案,生效時間在2012年12月份。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判決書認定為,“雙方的履行情況是,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只付了100萬元購房款,同時實際占有了5套房并出售了兩套房……因五套房屋的權屬問題,原審判決的分析認定是適當的,可等待雙方糾紛結束后,由某某公司為相關權利人辦理權屬登記手續。”原審判決關于房屋權屬問題認為“訴訟主體應當為購房者,而不是原告,原告訴訟屬于主體不適格,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05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與韓某某(乙方)簽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某甲公司購買了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和平大街與友誼路叉口的某某大廈413房屋,建筑面積42.29平方米,房款為93863元;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于2005年4月1日由甲方將上述房地產正式交付給乙方,房屋移交給乙方時,房產證、土地證,該建筑物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清楚。若發生與甲方有關的產權糾紛或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負責清理,并承擔民事訴訟責任,因此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負責賠償。某甲公司證明上述房屋的買賣行為真實合法有效,并已經收清了房款,將房屋已經交付給了原告韓某甲。被告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明有異議,認為本案訴爭的房屋在2005年8月份前沒有出售,還由某甲地產占有,因為2005年8月被告給某甲地產已經出售的兩套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當時如果該房屋已經出售,根據約定應當一起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直到本次訴訟時止,某甲地產從未通知被告該房屋的出售情況。原告還提供了2004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簽字的《證明》。“我公司開發的某某大廈四層、五層部分房產,建筑面積2556.01平方米,樓號見附件一,某甲地產全部購買。上述房產辦理確權手續(購房發票、兌現單、正式購房合同、商品房使用說明書、商品房保修書)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具。特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劉某甲的《證明》、秦皇島市海港區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的《房屋買賣合同》及某甲地產的證明和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甲雖然沒有與被告某某地產直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是根據被告某某地產與某甲地產的約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的《證明》,被告某某地產有義務為某甲地產出售的某某大廈413號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協助辦理產權登記。秦皇島市海港區法院(2012)海民重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和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對此問題也作出明確的認定,故確認被告有義務為訴爭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提供手續、并協助辦理產權登記。
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查明本案訴爭房屋當時尚未出售。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的質證意見認為該房屋當時也尚未出售,如果當時已經出售應當在8月份一同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質證意見合符情理,并能和(2012)秦民一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實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不是在2005年3月7日所簽。對于原告依據該合同向被告主張的延期辦證違約金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原告韓某某購買的某某大廈413號房屋開具發票、房屋兌現通知單和其他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手續,協助原告韓某某辦理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二、對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3301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長利
審判員 黨常生
審判員 張 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周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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