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蘭訴鐘某云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66)
江西省尋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尋民二初字第330號
原告侯某蘭,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曾令達,江西尋信律師事務所法律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媛婷,江西尋信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鐘某云,男,成年,漢族,農民。
原告侯某蘭訴被告鐘某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古紅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云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蘭訴稱:原告是在尋烏縣城石某村與黃某村交界的黃坳崠上開某某零售店的個體工商戶。2013年10月,被告鐘某云到原告店里購買鋼筋。2013年10月18日,經原告與被告結算,被告鐘某云尚欠原告鋼筋貨款合計人民幣4629元,并由被告寫下一張欠條給原告執存,約定在2013年10月25日付清。欠款約定歸還時間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欠款,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鐘某云償還原告欠款人民幣4629元,并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利隨本清;2、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某云承擔。
庭審過程中,原告侯某蘭增加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利息起算日期,要求自2013年10月18日起計算。
被告鐘某云未到庭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侯某蘭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欠條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鋼筋款的事實。
被告鐘某云未到庭進行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審查,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身份證系由公安機關頒發,可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定;欠條系由被告鐘某云出具,能證明被告鐘某云結欠原告侯某蘭鋼筋款的事實,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間,被告鐘某云多次在原告侯某蘭經營的鋼筋店賒購鋼筋。2013年10月1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鋼材款4629元,因被告經濟困難未付款,出具一張欠條交由原告侯某蘭執存。欠條載明:“茲(欠)到侯某蘭鋼材款計人民幣肆仟陸佰貳拾玖元¥:4629.00元此據注:在本月25號前付清”,被告鐘某云在欠條經手人處簽名并在欠條中寫下手機號碼確認。到期限后,經原告侯某蘭催取,被告鐘某云未將欠款歸還,因而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并經庭審審查認定的書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陳述,法庭審理筆錄等在案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六個月以內期(含六個月)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鐘某云向原告侯某蘭賒購鋼筋,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被告鐘某云未按約定時間支付欠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本案全部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欠款462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主張欠款計付利息,由于利息一般適用于借款糾紛案件,被告逾期支付貨款,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因原、被告在欠條中未約定損失計付方式,但約定了付款期限,應于逾期之日起計算損失,故原告主張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鐘某云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后,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某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侯某蘭欠款人民幣4629元;
二、被告鐘某云應于上述期限一并賠償原告侯某蘭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方法:以4629元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計付);
三、駁回原告侯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鐘某云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古紅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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